天衡研究 | 关于股权家族信托问题的研究(上篇)

文化   2024-09-14 17:44   福建  



一、什么是“股权家族信托”


(一)信托的基本定义


(二)《信托业务分类通知》中的股权家族信托


(三)股权家族信托的分类


二、股权家族信托的作用

   

(一)股权家族信托功能实现的法律基础


(二)股权家族信托的具体作用

三、现行股权家族信托的常见模式


(一)直接持股模式


(二)SPV持股模式


(三)模式设计的重点关注事项


(四)类别股制度对股权家族信托的影响


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自改革开放至今已逾45年,现阶段,越来越多民营企业家陆续步入“交班”年龄。股权家族信托作为民营企业家进行企业传承的重要工具,随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类别股制度建立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信托业务分类通知》”)之规定出台,越来越为民营企业家所关注。


本文分为上中下三篇,希冀于对股权家族信托的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研究梳理。本篇为上篇,重点在于明晰股权家族信托之界定、分类及功能,并在前述基础上说明分析其对应股权结构设计的常见模式。


01

什么是“股权家族信托”

(一)信托的基本定义


股权家族信托本质是信托法律关系,因而探讨股权家族信托相关问题需要回归信托的基本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由“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为核心主体构成。其中委托人是信托法律关系形成的起点,提供自身拥有的财产权利;受托人基于信义义务,具体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与处分,在外观通常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因信托财产享有相应的收益,其利益往往作为信托目的。信托法律关系具有三个典型特征: 


1.信托财产需要完成转移,具体为从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尽管在《信托法》使用了“委托给”的表述,但是根据《信托法》第十条[1]之规定,并结合主流观点,设立信托是当事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仅进行一般意义上的“委托”而不进行财产转移,信托法律关系是无法建立的。


2.受托人以自身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信托财产转移的情况下,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持有者,需要根据信托文件之要求,谨慎、忠实地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具有进行裁量决策的权利与义务。


3.受托人并非为了委托人,而是为受益人利益进行信托财产管理,在这一过程中,受益人承载并反映了信托的目的,并使得受托人具有为第三人利益拥有并管理财产的特征。


围绕着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三方法律关系简单图示如下:

(二)《信托业务分类通知》中的股权家族信托


股权家族信托并非法定概念,而是实践中逐步形成的类型化信托安排。《信托业务分类通知》对于信托行业有着重要的影响以及指导作用,对于明晰股权家族信托的内容也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股权家族信托属于资产服务信托


《信托业务分类通知》将信托业务划分为三类,分别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具体内容如下:

股权家族信托属于上述分类中的资产服务信托,与资产管理信托相比,资产服务信托的显著特征在于其为特定的委托人量身定制,不涉及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不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之要求。典型如单一资金信托通常属于资产服务信托,而集合资金信托属于资产管理信托;与公益慈善信托相比,尽管在资产服务信托可能涉及公益慈善部分,但其通常仅为委托人资产配置安排的一部分,不构成公益慈善信托以公共利益为信托目的的要求。


2.股权家族信托属于财富管理服务信托的家族信托


根据《信托公司信托业务新分类简表》(“《分类简表》”),资产服务信托进一步划分如下:

根据《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具体分类要求》对于《分类简表》中“家族信托”的具体说明:


“1.家族信托。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亲属共同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家族信托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当为委托人或者其亲属,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家族信托涉及公益慈善安排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公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股权家族信托的定义并未见于《信托业务分类通知》当中,但结合其特征,可以将其归于家族信托项下,具体为“资产服务信托→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家族信托→股权家族信托”。结合《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具体分类要求》对于资产服务信托及家族信托之说明,股权家族信托具体为委托人基于代际传承、财富管理、风险隔离需要而设定的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资产服务类型信托。


(三)股权家族信托的分类


前述“(二)《信托业务分类通知》中的股权家族信托”主要站在金融监管视角下,通过层层递进分类的方式明晰股权家族信托的界定。但是倘若需要对股权家族信托的特性进行更深层次的分析,则需要结合信托的其他分类方式。


1.民事信托&商事信托&慈善信托


民事信托&商事信托&慈善信托主要基于信托目的对于信托进行分类,民事信托通常以家庭/家族之间的传承及财产分配为目的,且与人身有着密切关系;商事信托则通常基于商业利益考量,尤其是以投融资为目的,常见于金融领域;而慈善信托与商事信托、民事信托相比,其显著特征在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基于上述,就股权家族信托在“民事信托&商事信托&慈善信托”的分类而言,鉴于股权家族信托通常以家族企业股权之传承为目的,应当将其分类为民事信托。


2.营业信托&非营业信托


我国信托相关法律规则对于营业信托的规定如下:

基于前述,营业信托具有如下特征:


(1)由专门机构作为受托人


信托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而形成的信托通常被认定为营业信托。营业信托界定中,专门机构的范围认定经历过一定变化过程,并逐步形成营业信托并非仅仅是信托机构的信托之观念。


①最初,实践中常认为仅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构成营业信托。如在“长春万惠食品有限公司与刘丽、原审被告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市洪范万惠投资管理部(普通合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营业信托纠纷案件[(2019)吉01民终3534号])”案例中,法院强调证券投资类的资质不能当然适用于信托业务,认为洪范基金虽可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是特殊类型的信托业务,洪范基金不具备从事一般信托业务和其他类型信托业务的受托人资格,从而认定其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从事营业信托,故而信托合同无效。


[参考案例]

②伴随着《资管新规》《九民纪要》等规则规定的发布,营业信托受托人主体已由信托公司逐步明确至基金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且强调上述主体与委托人之间所形成的为信托法律关系,属于营业信托并应当适用《信托法》之规定。如在“刘必茂与苏凤荣、姜贵龙等执行异议之诉[(2020)苏0991民初1674号]”案例中,法院确认相关方基于基金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信托法律关系,并根据《信托法》之规定,认可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在本案中强调应当“依据”《信托法》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仅为“参照”作用。


[参考案例]

(2)具有经营行为


经营行为具体指持续性、反复性地从事信托业务。实践中,对于经营行为的认定往往不存在争议——商事主体、自然人并不会因为“偶然性”地作为信托受托人而被认定为经营行为,进而导致信托无效。


然而,假设以家族财富管理办公室亦或是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作为受托人经营信托业务,在实践中通常存在较大障碍——前述专业机构并不具有经营信托业务所必须的金融牌照。在实践中,若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或法人被认定为构成经营信托业务,则很可能因违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而使得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合同无效。


但是从理论上看,金融牌照本质上是为金融监管而设定的资质性门槛,而信托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结构安排,其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金融领域,尤其在民事信托领域,其中诸多适用场景与金融无关。如本文所述的股权家族信托,主要适用于家族企业的股权安排,通常不具有金融属性。实践中未将信托业务区分处理,并将金融牌照作为经营一切信托业务的准入门槛,实际上限制了信托的适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委托人的选择权。


(3)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


信托报酬反映了营业信托的盈利特征,但实践中即使是非营业信托在运行过程中亦存在受托人收取信托报酬的情形,故信托报酬通常并不作为营业信托认定的主要因素。


基于上述,就股权家族信托在“营业信托&非营业信托”的分类而言,主要根据受托人的主体进行判断,倘若受托人为信托机构等专门机构,则该信托为营业信托;假设受托人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个人且受托人不存在持续性、反复性从事信托受托业务,则应当将该信托认定为非营业信托。


3.意定信托&非意定信托


意定信托指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基于明确的意思表示而设立的信托;意定信托以外的信托则为非意定信托,如拟制信托——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主动行使裁量权将各方的关系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典型如“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轻工品公司”)与TMT贸易有限公司(“TMT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1998)知终字第8号]”中,法院认定轻工业品公司与TMT公司之间就轻工业品公司以自身名义为TMT公司在境内注册的商标,所形成的是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并在判决中基于信托法律关系要求轻工业品公司将相应的商标返还TMT公司。

除此之外,本文将在中篇信托穿透部分提到的“归复信托”也是典型的非意定信托,与前述“拟制信托”对于信托的创设/确认相比,归复信托对于信托的效力更多的是否定性评价。


基于上述,就股权家族信托在意定信托&非意定信托的分类而言,由于其涉及各方当事人对于股权表决权、家族企业管理权及收益权等一系列复杂的带有个人考量的安排,股权家族信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股权家族信托属于意定信托。


02

股权家族信托的作用

(一)股权家族信托功能实现的法律基础


股权家族信托以《信托法》为基础,并在《九民纪要》明确下进一步实现其特定功能,具体规定及说明如下:


基于前述,股权家族信托可以实现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的财产隔离,在一般情况下不受委托人及受托人诸如破产、死亡等特殊情况的影响并对司法保全及执行产生对抗效力,从而实现信托财产的长久存续。除此之外,在交易结构上,由于委托人需要将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因而股权家族信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股权代持”的效果。


(二)股权家族信托的具体作用


1.家族企业传承的痛点问题


探讨股权家族信托的具体作用前,需明晰其企业传承的难点。典型如杉杉股份之案例,其反映了家族企业传承过程中诸多相似的痛点问题,就家族企业之继承事宜,杉杉股份经历了如下一系列事件:

前述事件历程及公开信息中延展出了家族企业继承的如下问题;


(1)在未进行提前规划的情况下,创始人的猝然离世往往将引起家族企业的内部纠纷,尤其是家族成员结构复杂的情况下,在杉杉股份案例中,董事长的离世直接导致了围绕着家族企业的继承权纠纷;


(2)从继承安排的角度上看,若按照法定继承安排,家族企业的控制权将不可逆地分散,在杉杉股份案例中,周*及其三个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杉杉股份的股权及控制权将进一步分散;


(3)根据上述事件及部分媒体报道,在涉及杉杉股份董事席位等人事决策时,郑*与周*之间可能产生过比较激烈的冲突,乃至于周*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争取相应的权益。2023年5月10日,从公开披露信息,郑*、周*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可以推测为周*取得一席董事会席位,而郑*取得董事席位并成为公司的董事长。


结合前述案例,创始人对于家族企业提前进行接班安排是十分重要的,这种接班安排不仅仅是人事层面,也包括股权层面。倘若能够在必要时以股权家族信托作为工具,结合其功能作用,能够很大程度上解决前述案例暴露出来的痛点问题。


2.具体分析


根据“(一)股权家族信托功能实现的法律基础”中股权家族信托之功能,并结合前述“1.家族企业传承的痛点问题”,股权家族信托对于家族企业传承的具体作用如下:


(1)保证家族成员对股权的控制


由于股权家族信托的独立性,一旦相应的结构搭建完成,则:


①在被动层面,信托结构能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项下的婚姻继承制度产生一定的对抗效力,即以股权作为标的的信托财产不会因为家族成员的死亡或者离婚等变故而发生分割转移;


②在主动层面,由于股权家族信托的成立以股权转移至受托人为前提。作为股权家族信托受益人的家族成员并不持有家族企业之股权,因而其无法直接处置家族企业之股权。除此之外,股权家族信托可以在信托文件中通过设定“信托不可撤销”,“家族企业股权不可转让”等条款,进一步避免控制权“外溢”发生。


(2)降低内部决策矛盾


根据《民法典》的法定继承规则,家族成员从一代到二代再至三代,往往意味着家族企业的股东人数增加及内部决策分散,并进而导致因决策带来的内部矛盾。股权家族信托则可以借助信托结构提前终止或延缓这一过程,并通过选定家族企业的管理者,为合适的家族成员行使家族企业之决策权创造条件。


(3)解决“二代”接班问题


在实践中,“一代”企业家可能认为“二代”继承人不具备接班能力亦或是不希望“二代”继承人吃“一代”企业家的苦;也可能因为“二代”继承人自身理念原因,对于“一代”企业家所经营的产业不感兴趣,从而导致二代接班问题成为老一辈企业家的难题。基于股权本身具有收益权、表决权及所有权且上述权利可以进行相应的拆分,股权家族信托成为解决二代接班问题的重要工具。如在股权家族信托的结构中,可以由受托人持有股权的所有权,受益人取得股权的收益权,而表决权及其延展的管理权可以基于信托文件的设定由第三方或家族选定的人行使。


03

现行股权家族信托的常见模式

(一)直接持股模式


1.定义及股权结构图


直接持股模式指委托人将股权直接交由受托人管理,由受托人作为家族企业的股东,其常见的股权结构图如下:

2.参考案例-开润股份(证券代码:300577)


(1)具体持股情况

(2)设立过程分析

根据公开披露信息,就开润股份搭建股权家族信托事宜,可以重点关注如下事项:


A.股权家族信托搭建的时点为开润股份上市后,从实际控制人范劲松及信托计划的增减变化中,可以推断搭建方式具体为实际控制人将其所持开润股份的股权转让予信托计划;


B.实际控制人通过一致行动协议掌握股权家族信托的控制权且一致行动安排及于股份变动及信息披露:一方面这可能是监管部门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为委托人保障其对股权家族信托的控制权提供了角度,即通过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等外部方式强化控制权;


C.股权家族信托直接以信托计划作为股东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这说明在上市公司层面,进行股权登记上更具有灵活性。


(二)SPV持股模式


“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具体指为实现特别需求而搭建的特殊目的载体,常见的有“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SPV持股模式,即通过前述特殊目的载体进行间接持股的模式。


1.公司作为SPV


(1)股权结构图


公司作为SPV的股权结构图示意如下:

(2)参考案例-三孚股份(证券代码:603938)


①具体持股情况

②设立过程分析

根据公开披露信息,就三孚股份搭建股权家族信托事宜,可以重点关注如下事项:


A.股权家族信托搭建的时点为公司上市后,且利用了上市前实际控制人已有的持股平台(元亨科技),这说明股权家族信托的设计与搭建需要充分考虑公司已有的股权情况及相应的结构基础;


B.从间接持股比例上看,实际控制人向股权家族信托装入了大比例的股权,但是从披露信息来看,并未受到监管部门的特别关注;


C.从搭建过程来看,资金主要来自于实际控制人,采用增资的方式可能有税务的考量。


2.有限合伙企业作为SPV


(1)股权结构图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SPV的股权结构图示意如下:

(2)参考案例—欧普照明(证券代码:603515)


①具体持股情况

②设立过程分析

根据公开披露信息,就欧普照明在设定股权家族信托事宜,可以重点关注如下事项:


A.股权家族信托搭建的时点为公司上市后;


B.对于股权比例小,未影响控制权的股权家族信托,与三孚股份相比,欧普照明在股权家族信托的搭建过程及搭建完成后披露的信息更少[如三孚股份需要在年度报告中的“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控制公司”进行额外的披露说明];


C.上海峰岳(马秀慧之SPV)与南通嵩岳(王耀海之SPV)涉及股权家族信托不同的搭建顺序对于信息披露内容产生影响,具体为:由于南通嵩岳在合伙企业取得公司股份后搭建股权家族信托,故而南通嵩岳在《关于实际控制人增加一致行动人及一致行动人之间内部转让达到1%的提示性公告》仅披露持股平台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份转让事宜,而并未披露股权家族信托的相关信息,南通嵩岳对外披露信息少于上海峰岳。


(三)模式设计的重点关注事项


同前所述,股权家族信托的结构可以划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直接持股模式”,另一种是“SPV间接持股模式”。在股权家族信托结构的搭建及其选择中,除了考虑信托本身带来的隔离传承功能及其实现外,实践中常常还需考虑控制权、税收以及信托登记三大问题。


1.控制权问题


在直接持股模式下,一方面,根据《公司法》规定,信托计划/信托机构等信托财产受托人属于公司的股东,享有并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而委托人主要基于信托文件,要求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令管控公司,并形成“委托人→受托人→公司”的权利传导模式。由于从委托人至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从而可能导致委托人与受托人因股东权利发生冲突,本文下篇将对此进行详述;另一方面,受托人也可能因为缺乏足够的精力及专业人员对于受托股权进行管理,或是缺乏足够的意愿承担相应的管理成本导致公司产生权力真空,并进而引发公司在一定空间范围内的“失控”。正因为上述原因,实践中股权家族信托相对较少使用直接持股模式。即使使用直接持股模式,也需要借鉴参考案例中开润股份的做法,通过一致行动协议等表决权安排强化委托方对于信托持股部分的控制。


同前所述,直接持股模式存在潜在的控制权风险,因而作为对比,间接持股模式在前述问题的处理上表现得更为优秀。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SPV为例,在股权结构设计中,委托人可以安排由其自身或者指定人员作为SPV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持有较少的合伙企业份额,代表SPV管理家族企业;由受托人作为SPV的有限合伙人持有绝大多数的合伙企业份额,但并不参与对家族企业的管理。这一方面实现了家族成员对于家族企业的控制,另一方面也减少了受托人对于家族企业决策的参与,降低其管理成本,减少家族企业“失控”的风险。


2.税收问题


在税收征管中,股权家族信托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因为税收征管的前提需要明确其课税对象,并确定在什么时候就哪个主体的什么事宜进行征税。就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言,涉及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方主体,实践中三方主体很可能不同,这使得纳税义务人的确定具有了复杂性;就信托财产而言,通常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并基于信托文件的安排,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可能拥有不同程度的控制权,这使得信托财产是否转移,何时转移变得具有不确定性,进而使得纳税环节的确定具有了复杂性;就信托收益而言,基于底层资产的差异而使得信托收益具有了特殊性,若底层资产为股权,信托收益源于股权的股息红利,若底层资产为不动产,则其信托收益很可能源于不动产带来的租金收入,这使得征税对象的确定具有了复杂性。正是由于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税收要素的复杂性及相关税制的不完善性,实践中税务部门往往无法基于信托法律关系的实质,对其予以特殊的税务安排,而通常选择根据/参照实践中具体的交易行为/交易动作及其相应的规定执行。


就股权家族信托而言,其涉税问题主要出现在“信托设立”“信托存续”以及“信托终止”三大环节中,对此具体探讨分析如下。


(1)信托设立环节


股权家族信托的设立主要采用两种方式,第一种为“股权转让方式”,第二种则为“增资方式”。


①股权转让方式


股权转让方式指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而实现委托人将股权转移至受托人之安排,其涉及的税种及具体情况如下:

基于上述,在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相关股权装入信托中时,实践中往往按照一般税务处理,因而在结构搭建过程中很可能需要付出较高的税务成本。未来若能完善相关税制,可以考虑从股权家族信托的经济实质出发,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进行处理。


②增资方式


增资方式常见的模式为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在受托人成立资金信托后,由资金信托采用增资的方式取得家族企业的股权。


由于增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所得税应税事项,且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不公允增资的做法,因而在实践中,存在以低于单位净资产/单位估值价格进行增资并设立股权家族信托的做法,从而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但是针对这一做法,不排除部分地区税务部门基于反避税规定对于企业增资价格低于净资产公允价值的部分要求相关主体按照“视同低价进行股权转让”进行缴税。因而,假设采用低价增资的方式设立股权家族信托,需要充分考虑其中的税务风险并在必要时与当地税务部门沟通。


除此之外,增资还涉及印花税,具体为根据营业账簿按照增加出资额部分的万分之二点五计算。


综上所述,若涉及股权家族信托的结构设计,需要结合家族企业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①股权转让方式”以及“②增资方式”。除此之外,在结构设计过程中,需要平衡税务风险及税收成本,并对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等税收政策予以关注,并考虑适用的可能性。


(2)信托存续阶段


信托收益,即信托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的利益,对于股权家族信托而言,其底层资产为股权,信托收益源于股权的股息红利,常见以货币形式进行分配。(为避免疑义,本部分内容:①不考虑受托人进行股权转让形成的信托收益;②建立在受托人为信托公司,受益人为自然人的背景


信托存续阶段主要涉及信托收益的形成、流转及分配,因股权家族信托的结构不同,在税务处理上,各环节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梳理如下:


①环节一[受托人取得相应收益]


在直接持股模式中,受托人直接取得来自家族企业的股息红利。由于股息红利实际上并不属于受托人,因而税务部门很可能认为受托人无需就此缴税。即使税务部门认为受托人取得了前述所得,但由于受托人作为居民企业,其取得来自于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通常无需纳税。但假设家族企业为上市公司,则根据受托人持股时间进行判断,持股时间12个月以上免征企业所得税;若短于12个月,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间接持股模式中,相当于在受托人与家族企业之间搭建了一层SPV,形成“家族企业-SPV-受托人”的结构。


A.若SPV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家族企业→SPV,通常SPV因其所得属于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的分配而无需纳税。但假设家族企业为上市公司,则根据受托人持股时间进行判断,持股时间12个月以上免征企业所得税;若短于12个月,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在“SPV→受托人”间,参照直接持股模式项下的论证逻辑而通常无需纳税。


B.若SPV为有限合伙企业,根据有限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纳税要求,有限合伙企业本身无需纳税,穿透至受托人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同前所述,税务部门可能基于相关收益不属于受托人而不要求受托人进行纳税,但是与SPV为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对于SPV为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假设税务部门认为受托人取得了前述所得,则由于从家族企业到受托人之间夹层了有限合伙企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八十三条中“直接”之要求[8],税务部门通常会基于此认定受托人无法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的政策而要求其缴纳企业所得税。


②环节二[受益人取得信托收益]


A.相关政策规则


就信托收益的征税问题,目前查询到且明确规定的政策文件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第5号),与信托收益相关的具体规定如下:


“……(二)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四)在对信托项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应当在机构投资者环节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结合具体内容,前述规定很难推而广之,主要因为:其一,该规定的征税对象为机构投资者;其二,该规定主要针对资产证券化项下的信托收益。其狭小的适用对象以及特殊的适用情形使之无法有效适用于股权家族信托。


B.个人所得税法项下的税收问题


同前所述,就股权家族信托的信托收益征税问题而言,现有的政策规则规定尚显空白,因而需要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进行分析。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之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列举式的方法规定了个人应纳税的所得,然而个人基于股权家族信托而取得信托收益并未列入其中,因而在实践中,对于个人因此取得的信托收益是否缴税、按照何种类型缴税往往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受益人应当按照前述“(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进行纳税。这一观点主要基于实质课税原则,认为股权家族信托的信托收益源于股权的股息红利,因而从其底层资产看,应当按照股息红利进行缴税。除此之外,秉持这一观点的一方往往认为,即使该信托收益不构成前述《个人所得税法》列举的情形,也应当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确定的反避税要求,认为信托安排属于“(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而要求受益人缴税。


另一种观点则从税收法定原则出发,认为信托收益是否需要缴税,应当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第六条之规定:“……(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进行确定。倘若符合法律的规定,则相关方应当缴税;若法律未做规定,则要求相关方缴税的合理性不足。


具体分析而言,股权家族信托形成的信托收益并不构成《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中的应税所得——受益人并不是基于个人持有的股权而获得相应收益,实际上股权持有人为受托人而非受益人。更何况实践中很可能出现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均为不同主体的情况。上述情形与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信托收益并不属于前述规定的任何情形之一,因而不应当对受益人进行征税。


就实践而言,各地税务部门对于“信托收益是否征税”目前尚未形成明确且统一的意见:

正是基于此,实践中常常因为信托受托人不对信托收益代扣代缴及信托收益依赖于个人进行申报,而存在个人未就信托收益进行缴税的情形。在相应政策尚未明朗的情况下,这一做法虽然存在减少税负的空间,但其背后的税务风险不容小觑。


(3)信托终止阶段


根据《信托法》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基于前述,当信托终止时,通常会发生信托财产归属的变动,且需要通过财产转移以实现。就股权家族信托而言,根据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这一转移视同一般的股权转让交易。因而在信托终止时,需要同信托设立阶段缴纳相关税收——这导致股权家族信托设立及终止出现重复缴税问题。


3.信托登记问题


鉴于保障信托独立性及避免潜在的纠纷的需要,信托公示制度为大陆法系信托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信托登记为信托公示制度的重要内容。


根据《信托法》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根据前述规定,我国将信托登记作为信托生效的重要要素。然而,现有法律法规仅在《信托法》中对信托登记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其具体内容并未明确,相应配套措施尚未落地,由此引发的核心问题在于: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的“登记”


按照对《信托法》第十条之理解,其对于信托登记之要求以法律、行政法规之登记要求为基础,假设前述法规要求进行登记,则对应在《信托法》项下需要进行信托登记;假设并未要求,则信托登记并不构成信托生效的前提条件。基于此,法律、行政法规之登记要求可以划分为“登记生效原则”,“登记对抗原则”以及“以交付/占有为要件”。


①登记生效原则


在登记生效原则项下,物权的设立/生效以登记为前提条件。如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而这一点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修正)》第一百零六条“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由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也得到了印证。


因而,针对不动产信托等适用登记生效原则的信托财产,需要办理相应的信托登记。


②登记对抗原则


在登记对抗原则项下,物权的设立/生效不以登记为前提条件。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如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针对股权以及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登记所产生的主要为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因为就此类财产设立信托,是否以信托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登记的作用所产生的主要为对抗效力,而未实质性影响相关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那么对应的,信托登记不应当成为其信托生效的前提条件;另一种观点则从《信托法》的表述,其中的登记并未区分“登记生效”或“登记对抗”,故而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需要登记,则应当进行登记。对于上述观点,从信托的基本原理出发,笔者赞成后者观点,这主要基于信托登记的重要目的在于在于形成公示效力,因而“登记对抗”,尤其是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相区分本身就是其重要目的之一。


这点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中对于《信托法》第十条的释义中也得到了印证“信托登记有两方面的法律意义。一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重要的信托财产办理法定的登记手续,是合法权利成立的要件。二是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是关于信托关系成立的法定的公示方式。因此,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对信托关系的成立和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有重要的意义。按照我国有关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涉及到某些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产生、变更、终止,都必须办理相应的登记或注册手续。例如:我国的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③以交付/占有为要件


在涉及到诸如货币等财产时,倘若法律并未明确要求进行相应的登记,结合相关司法案例,信托登记并不构成信托成立的要件。如在“李某与刘某民事信托纠纷[(2023)京0101民初14602号]”及“李**、黄**等与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18)粤0983民初2228号]”案例中,委托人通过交付资金成立信托法律关系,法院并未因其未进行信托登记认定各方的信托法律关系未成立。

(2)“信托登记”的具体内容


根据现有信托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完成信托登记是信托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但现有信托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对于信托登记的内容尚不明确。对于信托登记,实践中通常根据下述方式实施:


一种为根据《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管理细则》之规定并通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中信登公司”)实施。但是前述信托登记主要为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产品提供服务,且对于直接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进行登记的安排尚存缺失。另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则内容,前述信托登记主要为基于金融监管需要而进行的金融产品登记,能否推而适用于《信托法》并等价于其中规定的信托登记尚存争议。


另一种为则将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作为“信托登记”,即倘若完成了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则视同于完成了信托登记。对这一观点的争议反映了信托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之关系目前尚不明确,并产生了诸如信托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之间应当适用单一登记制度还是双重登记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股权家族信托,信托产品能否作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等一系列存疑事项。就股权家族信托而言,在前述事项尚未明朗的情况下,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信托登记之目的,并在实践中得到法院的支持,如在一二审法院在罗**与高**民事信托纠纷[(2016)宁01民终1435号]案例中,在设立信托时,委托方与受托方仅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而未进行专门的信托登记,法院并未否认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这反映了工商层面的变更登记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实践中,作为替代性方案,在前述问题尚未明朗的情况下,委托人通常通过成立资金信托在中信登公司完成相应登记,并由资金信托通过收购/增资的方式取得相应的股权(典型如三孚股份、欧普照明案例)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从而解决登记问题。这一过程中,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9]之规定,信托财产的形态也由货币资金转换为了股权。


根据相关司法裁判案例,前述替代性方案的合法性通常也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如在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河金汇”)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托”)纠纷案中,银河金汇以安信信托基于资金信托而取得的股权未经登记为由否认股权信托之成立,而安信信托则以信托计划本身进行了登记予以回应。法院则基于“涉案股权虽登记在安信信托名下,但安信信托已提交信托文件、付款回单等材料,证明涉案股权是涉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确认由资金信托取得的股权应当认定信托财产且不应当被保全。


[参考案例]

(四)类别股制度对股权家族信托的影响


202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规定了“类别股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基于前述,类别股制度允许“同股”而“不同权”之安排,使得股权本身的“表决权”“收益权”以及“处分权”可以进行拆解分离。而股权家族信托则能够借助“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方主体,并通过信托文件将股权的所有权及股东权利从权利主体上进行拆解。类别股制度对于股权本身的拆解与股权家族信托对于持股主体的拆解,为家族企业的股权设计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及更多潜在的方案,以满足实践中家族成员复杂的需求。笔者对此简单延展探讨如下:


1.持股层级调整


同前所述,在委托人、受托人之间形成的股权家族信托中,很可能存在受托人管理意愿不强及能力有限、委托人对于公司控制权之忧虑等问题,故而实践中常常通过设立SPV的方式加以应对。类别股制度使得委托人及其控制的家族企业可以考虑通过直接发行类别股的方式解决前述问题,简化股权结构,降低管理成本。如在下述图示结构中,股权家族信托持有家族企业绝大部分股权,并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按照股权比例取得相应股息红利,而职业经理人或指定家族成员则通过持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以实现对家族企业的管理,并通过将其设定为转让受限之股份以限制其流转。

2.SPV结构优化


假设受托人不希望直接持股,则可以考虑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SPV公司发行类别股而优化原有的SPV结构,具体示例如下:

前述设计与以有限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SPV相比,好处在于类别股的适用能够得到《公司法》的支撑,降低了委托人对于信托文件的依赖,从而降低其控制权风险。除此之外,为避免受托人擅自处分股权,也可考虑设定股权家族信托所持股份为转让受限的股份。


3.股比配置空间预留


一般情况下,持股比例与分红比例、表决权比例是匹配的。类别股制度使得股权家族信托所持股份基于不同类别而享有不同的权利的特性,使之在股权比例的安排上具有了相当的灵活性。如委托方并不一定要将所有的股权都装入股权家族信托以保障取得高比例的股息红利——股权家族信托所持的股份设定为优先分红的股份可以作为替代性方案。这也为家族企业吸收外部投资人并进行相应的股权结构设计预留了空间。


参考资料:

[1]《信托法》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2]基于《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之规定,其中原始股指的是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以及在该公司挂牌前和挂牌后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3]基于《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

[5]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

[6]基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7]基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8]基于《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为活跃资本市场、提振投资者信心,自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实施减半征收。”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10]《信托法》第十四条“……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提供法律咨询,发布法律最新动态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