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项新规定
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针对如何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问题,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作出系统性规定;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挂钩;同时强调善意文明执行,区分了有履行能力罪犯和无履行能力罪犯。
随着《规定》的施行,将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从从原先的“应当综合考察的因素”,进一步明确为“作为判断罪犯确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今后,一批财产性判项有望得到更快更好的履行。
二、《规定》明确的两组概念
(一)“有履行能力罪犯”和“无履行能力罪犯”
根据《规定》第四条,有履行能力的罪犯,履行完财产性判项后才能减刑、假释,否则就不予减刑、假释。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也不影响对其悔改表现的认定。这相当于民事执行领域中“失信”与“失能”的区分,针对这一问题,《规定》第六条设立的标准有两点值得参考:第一是无论有无财产,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均视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这点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责任提高,落到实处;第二是将罪犯自身或者借名消费的额度、标准纳入考察其履行能力的范围内,此思路一改从“资产端”下手,而从“消费端”监测并做出合理推定,在大数据的技术背景下,对民事案件执行活动也有一定参考意义。
(二) “财产性判项”和罚金、退赔、没收财产
2O1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上述规定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概念范围。此后,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以下简称“《减刑假释规定》”)第四十一条使用了“财产性判项”取代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表述了,“财产性判项”具体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此次《规定》也延续了这个表述,明确“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与《减刑假释规定》比较,两者有细微差别,本次《规定》增加扩大了“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这一内容,《规定》第十一条明确,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对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判项执行情况进行审查。
由以上可知,本次《规定》中“财产性判项”的外延大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除去后者第(一)项财产刑和第(二)至(五)项的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之外,还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
三、一个旧问题的解决和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本次《规定》第十一条也明确,就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判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同时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由此可见,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法定清偿顺位是明确的
退赔>一般民事债务>财产刑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引发争议的问题在于第三人(家属)代缴,是否同样应受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第三人(家属)明确指定代缴款项用途为罚金,执行法院可否突破上述法定清偿顺位,使得“罚金”事实上实现优先受偿?
(二)各自的观点和理由
肯定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针对的是对被执行人自有财产,如果是亲属代缴,用于代缴罚金的财产属于亲属而非罪犯所有,这部分财产本来也无法用于清偿罪犯的民事债务,尊重亲属本人的意愿并未减少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被害人的利益。
否定的观点则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清偿顺序有明确规定,应先退赔被害人、再缴纳罚金。亲属先行代缴罚金,目的是为了办理减刑。如果允许此种行为,既违背了“国不与民争利”的原则,又使得被告人在未退赔被害人情况下减少了刑期。
(三)笔者的意见
笔者明确持否定的观点,即认为第三人(家属)代缴不得改变法定清偿顺位,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在执行顺序上,优先考虑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其次是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优先保护;此后,民事普通债权放在罚金刑的清偿顺位之前,与民法典的规定相一致,通过优先保障民事债权的实现,有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减少因犯罪行为对社会和个人造成的不良影响。以上种种价值判断和立法考量,并不因为财产来源(第三人代为缴纳)这一因素而付诸东流,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问题,并非单纯行为人意思自治之范畴。
第二,肯定第三人(家属)可指定代缴罚金之观点,在法理上存在不能圆融的“硬伤”,罚金刑作为财产刑之一种,刑罚不得由他人代为承受乃是现代法治国家之共识,所谓“代缴”罚金实质为第三人之垫付或者赠予,其必然转化为罪犯的自有财产,因此也应受法定清偿顺位的限制。
(四)问题的解决和思考
根据《规定》第一条,判断“悔改表现”是对整个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而不仅限于罚金,同时也是有鉴于实践中上述问题的争论一直存在,《规定》第二条更是直接规定“罪犯亲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罪犯本人履行。”上述争论似乎可以休矣。然而,笔者仍要呼吁,对普通债权和国家罚金在性质上平等保护甚至后者在执行清偿中让位于前者,是国家不与民争利,权力来源于权利的一种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