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研究 | 关于股权家族信托问题的研究(中篇)

文化   2024-10-18 17:17   福建  


★ 目录 ★


一、境内股权家族信托的穿透问题

(一)基于信托未成立的穿透

1.信托形式要件之穿透

2.信托登记要件之穿透

3.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之穿透

(二)基于信托无效的穿透

1.信托目的导致信托无效

(1)基本原则

(2)例外情况

2.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与合法性

3.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之信托无效

4.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之信托无效

(1)基本原则

(2)例外情况

(三)基于信托可撤销的穿透

(四)基于信托被保全/强制执行的穿透

1.实践情况

2.典型案例分析——“境内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

(1)背景情况

(2)具体分析

二、境外股权家族信托的穿透问题

(一)归复信托问题

1.归复信托是什么?

2.典型案例分析——“张兰家族信托穿透案”

(1)背景情况

(2)具体分析

(二)虚假信托-委托人权利保留问题

1.虚假信托是什么?

2.我国境内“虚假信托”问题

(1)境内法规与司法实践中的“虚假信托”

(2)虚假信托项下委托人权利安排


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自改革开放至今已逾45年,现阶段,越来越多民营企业家陆续步入“交班”年龄。股权家族信托作为民营企业家进行企业传承的重要工具,随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类别股制度建立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信托业务分类通知》”)之规定出台,越来越为民营企业家所关注。


本篇为中篇,在上篇(点击跳转)对于股权家族信托界定、分类及主要股权结构模式等基本问题进行梳理研究的基础上,本篇境内及境外两个视角出发,结合大量的司法裁判及其他相关案例,聚焦于股权家族信托的穿透问题


01

境内股权家族信托的穿透问题


信托在实践中的功能与其独立性密切相关,该独立性体现于信托法律关系内部,如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财产的隔离;也体现于外部,如对抗债权人的执行。但是信托的独立性并不代表信托不会被穿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笔者认为其主要在“信托不成立”“信托无效”“信托被保全/强制执行”“信托可撤销”四种情形下被穿透,具体梳理分析如下:


(一)基于信托未成立的穿透


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成立及生效的要件进行了专门规定,具体如下:



基于前述,信托设立通常需要满足“书面形式并载明核心要素”+“完成信托登记”+“信托财产具有确定性”三个条件。


1.信托形式要件之穿透


根据我国信托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建立信托法律关系需要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未经书面约定,在实践中很可能被认定为“信托未成立”。如在“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能博旺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江苏天地冶金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14)雨板商初字第66号]”案件中,法院以当事人间未能签订书面信托合同而认定信托不成立。


但即使采用书面形式,亦或是在合同中带有“信托”字样,并不代表信托必然能够成立,其成立以具备《信托法》第九条规定之核心要素为前提。如在“刘某、李某等合同纠纷[(2023)冀0981民初1673号]”案件中,法院审查了协议内容,并根据协议内容既未明确委托人和受益人,亦未约定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从而认定信托并未成立。这一论证逻辑在“陈*与邵**信托纠纷[(2015)温龙商初字第1677号]”案件中也能得到印证。


[参考案例]



尽管实践中,对于信托成立具有形式要件的要求,但是法院在认定信托成立与否时并不会拘泥于文字表述,而更多选择根据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生活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成立信托的真实意思。如在“睎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2019)沪02民终1307号]”案件中,尽管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且使用了“基金会”等字样,但法院结合文本相关条款,综合认定遗嘱中的约定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特征,并就遗嘱的效力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进行了确定,而在“胡**、尹**不当得利纠纷[(2017)豫15民终4342号]”案件中,法院基于委托人已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并结合其《遗愿》之内容,认定该案件中信托法律关系成立。


[参考案例]



2.信托登记要件之穿透


根据《信托法》之规定,针对信托的成立及生效采用了登记生效原则。由于境内信托登记的内容及配套制度尚不完善,这使得股权家族信托在信托登记方面往往采用“资金信托+股权变更登记”的方式进行变通处理以解决登记问题,具体详见本文上篇


3.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之穿透


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一方面为信托成立之要求;另一方面,也属于信托无效之考量因素。作为信托成立之要件,根据《信托法》第九条[1]之规定,其具体表现为信托财产需要通过范围、种类及状况进行明确划分。由此可见,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对于信托成立生效有着重要影响,而理解信托财产确定性的核心在于明确“怎样的信托财产属于确定的信托财产”。对此,笔者将相关司法裁判案例梳理如下:



基于前述案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在于信托财产能够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且在数量和边界上能够明确。针对前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9号]”案件中予以了明确说明。


(2)在满足“(1)”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不等于信托收益的确定性,以诸如财产收益权等财产权作为信托财产亦或是对于信托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并不影响其确定性。“陕西金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洪,霍**等营业信托纠纷[(2020)陕民终859号]”案件中的“综合财产收益权”,“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戴某等营业信托纠纷上诉案[(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案件中的“基础资产的收益权”中,受益人在信托收益取得上均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法院并未基于此否定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3)尽管法院在相关案例中并未明确说明,但综合前述案例的论证逻辑,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主要针对其设立时的确定性,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处分管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确定性的丧失。如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川民初11号]”案例中,法院对于信托财产内容的认定存在争议,但是基于设立时资金信托的确定性而认定信托财产具有确定性。正如赵廉慧教授所提到的“不能把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理解为信托从成立到存续整个期间的要求,更不能把信托财产嗣后交易行为的不确定作为信托无效的事由 [2]


综上所述,作为对于“信托未成立”穿透的应对策略,重点在于进行股权家族信托设计时,需要严格按照《信托法》之要求,要素完整地拟定相应的信托文件,并考虑通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亦或是工商变更完成相应的登记(财产转移公示)手续。结合现有案例对于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认定,不排除将特定股权权益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可能,而这也使得股权家族信托结构之设计更为灵活。



(二)基于信托无效的穿透


信托无效的穿透一方面基于《信托法》之规定,另一方面则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信托目的导致信托无效


(1)正向分析


因信托目的而导致信托无效,属于信托无效的常见情形之一,该条与《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密切相关。


现有司法实践中,大量信托无效的认定与其信托目的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或金融监管秩序密切相关,如在本文上篇所引述的“长春万惠食品有限公司与……信托纠纷案件[(2019)吉01民终3534号]”案件中,法院因受托人不具备信托资质而认定为信托合同无效;在“高**与叶**、广州德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08)穗中法民四终字第7号]”案件中,法院基于信托的安排为规避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审批手续而认定信托合同无效;在“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信托纠纷[(2019)京02民终10655号]”案件中,法院基于伞形信托的高度传染性、显著增加金融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及其可能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而认定信托合同无效,该案例也成为了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信托持股协议》因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论证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将该信托认定无效。


[参考案例]



之所以信托无效的认定大量出现于金融领域,主要是因为我国目前民事信托整体规模相对较小,绝大多数为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商事信托。相关案例中有一个细节值得关注——实践中很多信托安排所违反的为金融监管规则,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认为信托有效成立的一方通常主张“违背金融监管规则”不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在这一情况下,若法院认定信托无效,则常常需要引入公序良俗原则,具体指出信托目的在违背金融监管规则的情况下将导致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基于此否定信托的效力。同样,因为公共利益的构成及界定在论证上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很可能受到诸如金融监管政策等的宽严影响,如在“郝**、万向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3856号]”案件中,同样针对伞形信托,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信托纠纷[(2019)京02民终10655号]”案件明显相冲突的论证。


(2)反向分析


另一方面,倘若不涉及对强制性法律规定或金融监管秩序的违反,法院对于当事人一方以信托目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而主张信托无效,往往秉持相对谨慎的态度。


如在“韩**与徐*等民事信托纠纷[(2022)沪0104民初23129号/(2023)沪01民终11209号]”案件中,韩**以受托人为了个人利益最大化、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商业道德和伦理规范而主张信托无效,法院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及“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分析说明,并指出“社会公共利益”为全体社会成员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不包括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强制性规定”不包括原则性规定、秩序性规定,从而否认了韩**的主张;


在“王**与深圳市兴云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信托纠纷[(2016)粤民初10号]”案件中,关于信托协议签署主体间通过行贿/受贿促成信托协议签署事宜,法院基于信托协议的内容,结合合同目的、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利益损害等内容综合考量,最终认定信托协议有效。


在“田*翔、田*全与张**信托合同纠纷[(2013)湛民二初字第340号]”案件中,信托持股存在规避当时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形,而相关当事人也在案件中主张受托人并非信托机构,也并非具有资质信托机构,但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并未基于上述理由而否定信托协议之效力。


从前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在民事信托领域,信托合同的有效性通常能够得到一定的保证。另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十六条之规定,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基于合同的稳定性及交易的确定性对相关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尽可能避免简单粗暴地否定合同效力。


[参考案例]



基于前述,现有司法实践中,信托无效的穿透多集中于信托设立及运行违背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或从信托违背监管规则的角度进一步论证其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领域,法官认定信托无效往往更为谨慎。但是,对于设立股权家族信托而言,需要充分考虑包括金融监管以及证券监管等在内的监管政策,尽量避免因信托违背强制性规定或损害金融监管秩序而被认定为信托无效。


2.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与合法性


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信托无效的穿透事宜之一,同时影响着信托成立,具体详见“1.基于信托未成立的穿透”。信托财产的合法性是为了避免委托人以其非法获得的财产亦或是禁止流通的财产设立信托。信托财产的合法性也常常与信托目的合法有着密切关系。


3.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之信托无效


 一方面,根据《信托法》之规定,法律禁止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之信托;另一方面,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当中,通过诉讼的方式追索形成的债权是其职责之一,两者在部分情况下存在重合、模糊之处。因而实践中受托人的管理行为是否构成“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受托人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假设债务人能够证明债权人为“诉讼信托”或“讨债信托”,则可以进一步基于此主张受托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回归于该条款设置的背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简称“《信托法释义》”)中提到“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无效信托。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防止发生以营利为目的而替代律师承揽诉讼的社会滥诉现象,同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作为信托的标的,不属于财产管理的活动,而且当一些有特殊背景的个人或组织担当了“讨债公司”的角色,还会引发侵害债务人和债权人权益的其他问题。为此,不少国家的信托法都作出了基本相同的禁止性规定,这样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司法秩序,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专以”,即是否将讨债或诉讼作为专门目的成为了认定该条款的核心要素,倘若构成“专以”,则信托无效,实践中也有不少信托因此被穿透。如在“谢**等与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22)京03民终3697号]”及其类似的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相关交易协议中强调“请求权与追索权”,并约定诉讼后果归于投资人等表述,认定相关安排构成诉讼信托,进而认定信托无效。除此之外,“吴**与刘**等民间借贷纠纷[(2021)京01民终1975号]”案例值得予以关注,在该案二审中,就当事人进行债权转让主要为了便于诉讼及管辖,法院运用裁量权主动援引了《信托法》之规定,认定各方形成信托法律关系,进而以该信托为“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认定信托无效。


[参考案例]



另一方面,假设当事人能够基于信托文件之规定,论证其真实目的并未“专以”讨债或诉讼,即使其信托财产与特定债权相关联,也能得到法院对于信托有效性的认可。如在深圳市乐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厦门新濠天地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2021)闽02民初2275号]等系列案件中,法院根据受托人所提供的《授权证明书》具体授权范围并不仅仅是诉讼或讨债,认定授权行为不属于无效信托行为;在“冯**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纠纷[(2019)京02民终989号”案件中,冯**主张股权信托系为保障东方资产成为广西利海公司债权人之后的权益而设立,并进而主张其信托目的不合法,但法院认为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中债权本身即为信托财产,而本案与前述特征不符而认定信托有效;在“沈阳盛兴图书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德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2019)京民终54号]”案件中,信托财产由资金转化为债权并获得了相应担保权利,法院并未基于信托财产后转换为信贷资产而认定信托无效,而是综合交易文件内容认定其信托目的不构成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



4.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之信托无效


(1)基本原则


从信托的定义可知,受益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信托的目的,是构成信托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假设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范围并不明确,则信托往往丧失了实际意义,信托可能无法执行。除此之外,根据《信托法》第九条“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的确定性本身为信托成立的要素之一。如在“曾某1、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新坪村委会曾家组遗嘱继承纠纷[(2016)赣民申392号]”案例中,法院基于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确定而认定信托无效。


[参考案例]



(2)例外情况


作为对“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确定性之例外,实践中存在“目的信托”的信托类型,典型如公益信托,根据《信托法》第六十条[4]及《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七条[5]之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目的强调公益性,因而往往针对不特定的人群,正如周小明博士所提到的“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就不可能是特定的个人或某些人,而只能是不特定社会全体或者多数成员[6]”。上述的特殊性在于其所针对的是公共利益领域,至于在我国境内能否推广于私益领域,以及在私益领域需要满足怎样的条件才不会被认定为“信托无效”或“信托未成立”尚待实践的考验。就现有《信托法》之规定而言,根据“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其中“特定目的”的表述为预留了“目的信托”之设定预留了空间。


综上所述,作为对“信托无效”穿透的应对策略,在进行股权家族信托设计时,充分考察信托目的之合法性,尽量避免因规避监管而进行的特殊安排;信托财产明确且来源合法,如将股权装入信托当中时尽可能得到配偶的认同,除此之外,可以尝试从“目的信托”的角度对于信托受益人予以更为灵活的安排。


(三)基于信托可撤销的穿透


信托可撤销的穿透一方面根据《信托法》之规定,另一方面则参照《民法典》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相关规定:



尽管现行《信托法》及《民法典》对于信托可撤销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经案例检索,公开披露的由债权人行使信托撤销权的案例相对较少,可能由于如下原因:


1.就目前而言,信托结构多数运用于金融领域,并常常以金融产品的形态出现,其他领域的运用相对较少。这一情况所形成的信托,多为自益信托。站在债权人角度,与其行使撤销权,毋宁要求执行受益人之信托收益。


2.信托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保密性。在信托结构中,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持有人,受益人取得相应信托收益。在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皆为不同主体的情况下,在实践中确定信托财产最初归属,并穿透论证其当下归属都具有一定难度。


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言,“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与孙**、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4)浙甬商终字第1205号]”案件值得参考。在该案件中,宁波甬港仪表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伍**变更其信托受益权之行为主张撤销,而法院以信托受益权的变更在债权形成之前且变更行为也不存在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而否定了其诉求。尽管该案例的债权人并非直接对信托财产行使撤销权,但是对于“信托可撤销”之适用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综上所述,作为对“信托可撤销”穿透的应对策略,鉴于“信托可撤销”的行使主体为债权人,通常要求信托的设立与损害债权人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设立信托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规避债务。为了避免信托被债权人撤销,信托设立之时尽可能在委托人资金状况良好时进行安排——尤其是针对通过资金信托收购相应股权而成立股权家族信托的方案。


[参考案例]



(四)基于信托被保全/强制执行的穿透


我国《信托法》及其他法律规则对于信托财产保全/强制执行进行了专门规定,具体如下:



1.实践情况


现有的信托法律规则以信托财产不得保全/强制执行为原则,以其保全/强制执行为例外,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例印证了这一观点,如在“三峡资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2022)沪74执异208号]”及“张**、天沣汇盈(武汉)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复议(2023)鄂01执复185号”案件中,针对受托人之债权人希望执行受托人之财产,在认定相应财产为信托财产的情况下,中止了执行。


[参考案例]



经笔者检索,整体而言,在信托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信托财产因《信托法》第十七条之事由而被强制执行/保全的情况相对较少,反而可能因如下情况而被穿透或实质上被穿透:


(1)受托人信托财产管理问题


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另根据《信托法释义》对该条款的解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及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的目的:……三是便于区分因信托财产发生之债或因固有财产发生之债的责任;……五是便于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有据可查”。


基于上述,倘若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未能做到“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则其很可能因为受托人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混同而被强制执行,进而发生信托被穿透的效果,结合相关案例,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①资金作为信托财产

典型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情况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九条[7]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8]之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开具信托财产专户,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全称。不同的信托财产应开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于不同的账号。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在内部管理上须对不同的账户和账号分别管理。如在“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4)浙甬执复字第19号]”案件中,法院以款项资金的存款人并非信托公司,不符合信托财产专户要求,而否认了受托人执行异议之诉求。



相反,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2019)最高法执复88号]”案件中,法院基于信托合同中的银行账号与信托登记文件记载的银行账号;信托合同中的信托登记编码与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通知书中的编码以及信托登记官方网站相关网页记载的编码一致;委托人打款凭证等证明了信托财产符合信托专户之要求,从而认可了信托财产对抗司法之效力。上述裁判观点,也反映了《信托法》之二十九条在银行账户方面的要求。



就目前而言,对于非营业信托而言,如何开设相应的信托账户在法律法规上尚未有明确规定,而对于如何设置安排以满足“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之要求,目前尚需实践的检验。


②其他类型的信托财产

实践中,对于其他类型信托财产如何满足“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之要求,现有规则并未如针对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业务一般,有清晰明确之要求。根据现有司法实践,其更多强调信托财产能够与受托人财产相区别,且必要时可以通过中介机构的专项文件予以背书。如在“蓝某、深圳市富某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4)粤0307民初55号]”案件中,受托人通过举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了其已按照相关规定,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基于上述,为了保障股权家族信托具有司法对抗效力,在受托人层面也需要予以充分关注,尤其是采取必要措施使之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分离。


(2)信托受益权问题


根据前述规定,尽管信托财产具有司法对抗效力,但是法律并未给予信托受益权以同样地位。相反实践中针对自益信托,尤其在金融领域、投融资信托当中,委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往往会通过执行/保全信托受益权而保障自身权益,而参照“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五洲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查封裁定[(2019)陕03执106号]”及“天津某某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2024)冀0426执异17号]”案例,这一诉求往往能得到法院之认可。


[参考案例]



商事信托当中,基于信托产品的投资属性以及流转之需要,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通常并不愿意对于信托受益权进行限制。但是对于家族信托而言,在结构设计中通常需要考虑信托受益权被执行的问题——或者进一步而言,信托受益权被执行,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背离了委托人之初衷,实质上产生了信托被穿透的效果。


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其中“限制性文件规定的除外”为信托文件中对于信托受益权之偿债安排进行另行规定预留了空间,但是以该规定对抗司法执行/保全的效力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2.典型案例分析——“境内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


2020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了受益人为张某的《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1180万元。上述事实在公开披露的“(2020)鄂01执异661号”及“(2020)鄂01执异784号”裁定中予以反映,并被诸多媒体[9]称为境内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笔者对此分析如下。


(1)背景情况


根据相关资料文件,其背景情况具体如下:



对于张**及其儿子于④提出执行异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具体回应如下:



(2)具体分析


前述案件之所以会引发争议,因根据《信托法》及《九民纪要》之规定,除非符合特定的条件,否则信托财产不应当被保全或执行,但是案涉信托财产却被保全。前述案件之所以被冠以“强制执行第一案”,主要由于从文义角度上看,冻结本身属于广义上强制执行措施之一,且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已经实质性影响当事人之权益。除此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10]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11]之规定,实现执行本身是保全的重要目的。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动摇了不少人对于境内家族信托之信心。


对于此,笔者认为,本案具有特殊之处——根据家族信托文件,张**拥有提前终止信托的权利,且其能够要求变更受益人,这反映了张**对信托财产拥有较大的权利。法院对信托财产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主要为了避免受托人对张**进行本金作返还处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除此之外,裁定书明确认可了案涉信托财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并中止了对信托收益的执行,因而本案虽然冠以“境内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但是不应当影响各方对于境内家族信托的信心。除此之外,本案中还有几点值得关注的问题,具体如下:

①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在“(2020)鄂01执异661号”中提出委托人作为执行异议的提出方主体不适格,显然与该法规规定相冲突。


②在未对于信托有效性进行否定的前提下,第三方(如本案的杨**)希望通过司法力量对于信托财产予以穿透是存在一定困难的。但是,就本案而言,信托财产很可能来源于杨**与胡**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信托法释义》“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信托无效。……例如:按照婚姻法规定,对于夫妻的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合理地加以分配。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了独占该财产,把本属于共同财产的财物以设立信托的方式进行转移,这种信托目的就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该设立信托的行为即是无效的。”因而对于杨**而言,实际上可以考虑通过否定信托的有效性,进而要求受托人返还财产,从而并将信托财产作为张**的责任财产。



02

境外股权家族信托的穿透问题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与英国其时的土地管理制度有着密切关系。当时的英国,教会的土地不具有封建附属义务,而教徒常常基于信仰,将其土地捐献给教会。这一做法极大损害了封建君主的利益。因而,1279年英国国会颁布《没收法》,禁止教徒向教会捐献土地。为规避这一法规,虔诚的教徒会选择将土地赠送给第三人并约定土地的收益等归属于教会,从而形成了现代信托制度的雏形。之后,随着不断发展,信托成为英国民众主要的财富管理方式之一,并以判例的形式,构成英国衡平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世纪,英国颁布了第一部信托领域的成文法《受托人法》,该法于1925 年被新《受托人法》废止并于2000年修订。由英国作为发源地,无论是美国还是香港,亦或是离岸信托重要法域的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英属维尔京群岛(Virgin Islands (British)都深受其影响。英美信托法律制度,尽管形成了一定的成文法律、规则,但是在实施中十分依赖于法官就个案基于“自由裁量”进行裁决,并形成了相应的原则。鉴于实践中存在不少基于英美法系规则原则构建的离岸信托,而其对于境内信托也有着借鉴意义,因而本文就涉及境外信托穿透常见“归复信托”以及“虚假信托”对应的原则规则,梳理分析如下。


(一)归复信托问题


1.归复信托是什么?


归复信托,又称“回归信托”“结果信托”,指的是信托委托人意思不明确时,基于相关交易设定,推定信托设立本质上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并进而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还原给委托人或作为委托人之财产,归复信托通常为法官基于裁量权创设。归复信托是非意定信托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涉及信托法律问题时常用的裁判规则。就归复信托而言,在英美法系的学术及其司法领域较多采用Megarry J的分类,具体将其划分为假定型归复信托以及自动型归复信托


其中假定型归复信托通常在当事人无偿向他人转让财产或者以他人名义购买财产时产生[12],具体为法院基于委托方进行财产转让时,没有证据支撑委托人是希望为特定的人受益,而推定将相应的财产归还于委托人。针对假定型归复信托,法官需要根据委托人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来推测其真实的意图。面对法官基于假定型归复信托确认信托财产之返还,利益相关方可以通过相应证据予以推翻。


其中自动型归复信托指在一定情况下自动产生的回归信托的效果,其通常源于受益权之缺失。自动型归复信托和当事人的意图以及其他任何推定无关,而是转移财产失败的自动后果[13],如指定一个无法确定的受益人[14]


2.典型案例分析——“张兰家族信托穿透案”


(1)背景情况


法院基于归复信托之原理,实质性对于信托予以穿透的典型案例为张兰家族信托穿透案(“张兰案”),其具体背景情况如下:



(2)案例分析


针对张兰案的分析,需要聚焦于新加坡高等法院做出的“第[2022] SGHC 278号”判决书及其上诉法庭做出的“[2023] SGHC(A) 22号判决书(终审判决)”,在前述判决书中,法院运用了归复信托的原理,将核心问题聚焦为“Whether Mdm Zhang beneficially owns the moneys in the  Bank  Accounts.”即张兰对于SETL公司所持德银账户以及瑞信账户中的资产是否拥有实益所有权,并基于此推断张兰将其资产转入前述账户的意图。若是其意图在于捐赠相关资产并以其儿子等作为受益人,则CVC公司诉求无法实现;若是其真实意图是保留相应资产,则可以支持CVC公司的观点。


考察新加坡高等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论证过程,其主要基于:


①在新加坡冻结令之前,张兰从银行账户中转移资金用于个人目的,却未遭到SETL公司的抗议,在事情发生7年之久,距离AsiaTrust控制SETL董事会很久之后,SETL公司才提出异议;


②张兰在收到香港冻结令的通知后,在新加坡冻结令之前,匆忙地将钱从德银账户中转出;


③礼德律师事务所代表张兰确认张兰当时持有德银账户。具体为在新加坡冻结令之时,委托的律师在向德银发出确认函中:A.使用了“maintain”一词,表明张兰实际持有相应账户;B.确认德银对于张兰具有保密义务。


法院根据上述事项确认张兰为德银账户的客户,并认定张兰拥有德银账户以及瑞信账户中的资产的所有权,从而在并未否定SE家族信托的效力的情况下,从归复信托的角度否定了张兰的资产赠予行为。


基于上述,站在归复信托的角度,股权家族信托的结构设计中,需要重点关注“股权-公司-公司持有资产”逻辑中涉及“公司-公司持有资产”的环节。倘若未能妥善处理“资产装入公司”的动作,一旦产生纠纷,存在信托被法院基于归复信托的论证逻辑予以击穿的可能。


(二)虚假信托-委托人权利保留问题


1.虚假信托是什么?


虚假信托制度源于英国,主要为了应对实践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等相关方共谋,使用信托结构以掩盖其真实目的或违法目的,以达到欺骗/误导第三方/法院之效果的情况。当事人基于“通谋”而形成的此类信托通常被认定为虚假信托。虚假信托并非制定法上的信托类型,而是判例法上的判断原则[15]。关于虚假信托原则的定义,主流观点通常会援引Diplock法官在“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 [1967] 2 QB 786 ”案件的判决中的内容“所谓虚假,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意图实施的行为或执行文件的虚假,这种虚假意在向第三人或法院呈现出设立合法的权利和义务的表象,但在实际上不同于当事人有意设立的实际权利义务”


根据相关司法实践,针对虚假信托的认定,法院往往重点考察:(1)当事人各方是否真实按照信托文件予以执行;(2)当事人各方是否形成“共同意图”,尤其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对于欺骗第三方之合谋;(3)委托人对于信托事务的介入程度。


在上述三个要素中,委托人权利(基于信托文件亦或是实际执行)保留始终是重点关注的问题。


如被称为“克里姆林宫银行家”谢尔盖·普加乔夫的信托案中,根据英国皇家法院判决书内容,在普加乔夫于2011-2013年设立的五个新西兰信托中,信托委托人普加乔夫同时作为信托的保护人,且信托条款赋予了普加乔夫极大的控制权,拥有决定是否支付信托财产收益及本金分配、任命或增加新的受托人等诸多权益,除此之外,在第一任受托人不易控制的情况下,普加乔夫通过变更受托人的方式进一步强化了对信托的控制,法院基于此认定上述事项实质上构成了普加乔夫对于信托的操纵而从虚假信托的角度对其所设立之信托予以穿透;


在潘氏家族信托案中,对于设立在泽西岛的家族信托,香港终审法院基于信托文件中赋予了潘某极大的权利,潘某可以随时替换受托人且受托人的决定受到委托人较大影响,并据此得出结论——无论委托人提出怎样的请求,受托人都会选择接受并执行其意见,从而将其所设立的信托予以穿透。


根据前述案例,虚假信托的认定需要基于现有信托安排,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执行情况及反映的“草蛇灰线”推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原意以及委托人、受托人及各方的合意。在“虚假信托”中,之所以关注委托人的权利的大小,是因为委托人与其他方的权利属于“此消彼长”的关系。当委托人的权利过大,意味着受托人的权利压缩,当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缺乏必要的权限时,意味着委托人并未有将财产信托予他人的意思表示,委托人的深度介入往往意味着委托人实质意图在于控制信托财产,进而构成前述“虚假信托”。


2.我国境内“虚假信托”问题


(1)境内法规与司法实践中的“虚假信托”


事实上,境外通过大量判例等确定的虚假信托制度在我国境内可以找到相类似的法规表述予以对照,具体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在涉及到信托机构开展的通道业务,存在法院基于各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否认信托法律关系,并认定其实质法律关系的情况。如在“河南普乐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用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9)豫民终801号]”案件中,法院将“鹤壁农商银行→利辛农商银行→尧都农商银行→渤海信托公司→普乐泰科技”整个资金流转过程评价为“由鹤壁农商银行向普乐泰科技公司提供贷款”,并将涉及信托部分的“通道业务”评价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从而实质上否定了信托法律关系之效力。而在“珠海市新长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易光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0)京民终36号]”案件中,法院通过比较信托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并强调受托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不承担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职责,进而指出《资金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的约定并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形式,从而否定了当事人间的信托法律关系。


[参考案例]



(2)虚假信托项下委托人权利安排


同前所述,委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保留,与虚假信托的认定有着密切关系。正如韩良教授所提到的“虚假信托的判断,以委托人对信托的实质控制权为客观标准,包括委托人是否实施了干涉受托人不可克减的核心义务以及支配受益权等滥用信托的行为,对于识别委托人在信托中的实际地位具有重要意义。”[16]而关于委托人权利保留,赵廉慧教授将其粗略划分为[17]“第一,被动信托,受托人几乎完全听从委托人的指示;第二,保留变更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第三,可撤回信托。需注意的是,这些划分之间也不存在清晰的界限。”


但是,笔者认为,在进行充分考量设计的情况下,我国境内家族信托拥有较大的空间为委托人保留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①《信托法》赋予委托人之权限

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法律关系项下委托人的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基于前述,我国境内法律项下,委托人拥有大量法定的权利,可以通过知情权了解信托财产情况,通过调整权调整信托的管理方式,通过撤销权、解除权对信托实施监督,并通过变更受益权对受益人进行更换。结合前述分析,《信托法》所规定的委托人的“撤销权”以及“变更受益权”与虚假信托的认定有着密切关系,但前述权利在我国境内属于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另外,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尽管法律预留了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在涉及委托人权利安排中,倘若能够依据《信托法》之规定进行充分得当的设计,相较于境外信托而言,被《民法典》中“虚假意思表示”而击穿的可能性相对更低。


②境内司法实践中被动信托的效力


根据《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说明(试行)》(信托函〔2017〕29号),被动管理型信托是指受托人不具有信托财产的运用裁量权,而是根据委托人或是由委托人委托的具有指令权限的人的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信托。此类信托的特征在于“A.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自行负责。信托公司有权利对信托项目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B.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和处分等事项,均由委托人自主决定或信托文件事先明确约定。C.信托公司仅依法履行必须由信托公司或必须以信托公司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D.信托终止时,以信托财产实际存续状态转移给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的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处置


根据相关定义,被动信托当中,委托人保留了大量的权利。尽管在前述“河南普乐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用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9)豫民终801号]”案例中法院否认了信托之效力。但是不乏在“吉林省建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5004号]”等案例中,法院明确指出我国《信托法》并未区分主动信托与被动信托,否认了原告主张“消极信托”实质为“居间+委托代理”的观点,并认可了信托的有效性。


尽管有观点认为《九民纪要》中“93.【通道业务的效力】”对于消极信托的效力“蒙上了阴影”,但是笔者认为:

A.根据《九民纪要》对于“通道业务”之规定,其主要集中于金融监管领域,对于股权家族信托而言,因其通常不涉及监管规制,故笔者认为消极信托并未影响其效力;


B.即使涉及金融监管,根据《九民纪要》之表述,信托的效力性问题也需要根据信托是否存在“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的情况进行判断,也即认定通道业务的效力也需要回归《信托法》第十一条[18]之规定。除此之外,根据赵廉慧教授观点“仅仅因为财产名义受托人并不对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管理”就否认该财产应受到信托法之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逻辑上是不协调的。即使是名义受托人通常也都进行一定的“管理”:例如开设账户、接受回款、按指示分配信托利益等。一般而言,受托人没有任何义务的、极端的名义信托可能是不存在的。若意图设立这种极端的名义信托,需要把这种意图在信托行为中明确地表达出来。被动信托的实质是委托人通过信托合同的约定稀释或者降低了(某个)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即使是被动信托,仍然是有效的信托,受托人仍然会保留最小限度的对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19]





综上所述,尽管境内现有法律规则为我国适用“虚假信托”预留了空间,但是基于现有《信托法》及司法裁判案例,笔者倾向于认为,在进行充分设计的情况下,存在空间在保留委托人权利的同时而避免被法院认定为“虚假信托”。


[参考案例]





向上滑动阅览注释


[1] 《信托法》第九条“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2] 赵廉慧:中国信托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年,P39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4] 《信托法》第六十条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5]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以开展下列慈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6] 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P354页

[7]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第十九条……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9]  《“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初战观察》,网址:https://www.eeo.com.cn/2021/0423/485944.shtml,查询时间:2024年9月14日;

《“国内家族信托第一案”背后:我国家族信托发展还弱在哪?》,网址:https://new.qq.com/rain/a/20210424A01L0Z00,查询时间:2024年9月14日;

《首例!“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的初步分析》,网址:https://www.jiemian.com/article/6753745.html,查询时间:2024年9月14日

[10]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12] 赵廉慧:中国信托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24年,P71

[13] Per  Megarry J,Re Vandervell’s  Trusts(NO 2)[1974]1 ALL ER 47. 

[14] Morice v.Bishop of Durham 1805 10 Ves 522.

[15] 韩良、秦健卓:《我国虚假信托制度的构建》,载于《当代金融家》杂志2023年第2期

[16] 韩良、秦健卓:《我国虚假信托制度的构建》,载于《当代金融家》2023年第2期

[17] 赵廉慧:《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以对委托人的独立性为分析对象》,载于《法学家》2021年第2期

[18] 《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9] 赵廉慧:《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以对委托人的独立性为分析对象》,载于《法学家》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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