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研究 | 共同遗嘱的变更及撤销

文化   2024-09-11 19:31   福建  



摘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共同遗嘱,其中以夫妻共同遗嘱最为典型。基于共同遗嘱具有突破遗嘱单方面性的特征,对于共同遗嘱的立法、司法裁判方面都尚未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标准,尤其是共同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更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处理。为了保障共同遗嘱订立目的的实现,应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充分考虑共同遗嘱的特殊性以及平衡相关立遗嘱人的利益,并尝试通过立法途径明确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以求能够在尊重遗嘱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对共同遗嘱所具有的特殊属性予以确认,同时,立遗嘱人也应当通过在遗嘱中明确共同遗嘱的撤销、变更条件来确保共同订立遗嘱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共同遗嘱;夫妻共同遗嘱;遗嘱变更;遗嘱撤销





一、共同遗嘱的基本内涵与相关理论



(一)共同遗嘱的基本内涵


1.共同遗嘱的概念及特征


共同遗嘱一般是指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基于特定的目的共同设立遗嘱的新型遗嘱形式,在设立共同遗嘱的过程中,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通过各自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意思表示,并将该共同意思表示以特定的形式固定下来。在我国,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最为常见的共同遗嘱类型是夫妻共同遗嘱,订立夫妻共同遗嘱的目的多种多样,或是出于维护家庭财产的稳定传承,或是避免双方去世后因家庭财产分配引发矛盾争端,总体来说,夫妻共同遗嘱在维持家庭稳定和家庭财富传承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了越来越多夫妻订立遗嘱时的选择,基于此,本文也将主要围绕夫妻共同遗嘱展开,下称的共同遗嘱主要代指夫妻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类型,具有独特的法律属性,相对于传统遗嘱属来说,其实际上已不再是纯粹的单方法律行为,带有一定的共同法律行为属性,是双方通过达成共同合意以追求相同法律效果的一种遗嘱形式。相对于只要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设立、变更的传统遗嘱来说,共同遗嘱不管是设立、生效、变更都会涉及到对于“共同”因素的考虑,如果对于共同因素考虑不够,将会导致共同遗嘱订立的目的无法实现,但若将其简单的视为一种共同法律行为,又将无法兼顾其作为遗嘱的特点,正是基于此,目前对于共同遗嘱不管是在理论构造、立法、司法方面都尚未对共同遗嘱形成统一的规范。


2.共同遗嘱的基本形式要件


共同遗嘱作为一种新型的遗嘱类型,当然属于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因其尚未被认定为一种独立的遗嘱类型,对于其是否满足形式要件的判定,主要是从现有的遗嘱的形式要件中寻求规范并适当考虑其共同属性。


共同遗嘱一般在符合以下要件时即为有效,即:以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达成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由其中一方亲笔书写遗嘱全文签字、捺印并注明日期,另一方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并注明日期,该共同遗嘱即被认为具备完整的形式要件。从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也可以看出,共同遗嘱始终遵循着一种“共同”标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对于共同遗嘱,对于非书写遗嘱的一方已不再以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其进行要求,见证人的缺失已不会影响共同遗嘱的有效,只要共同遗嘱能够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就该内容达成合意,其形式要件就视为满足。


3.共同遗嘱的主要类型与目的实现路径


(1)相互指定型共同遗嘱


   相互指定型共同遗嘱即指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的继承人,该共同遗嘱目的的实现在一方先于另一方去世,遗产由后去世一方概括继承时即为完成。


(2)柏林式共同遗嘱


柏林式共同遗嘱实际上是对于相互型共同遗嘱的进一步延伸,即在互相指定对方作为自己继承人的基础上,再进一步约定在双方均去世后将遗产留给共同指定的人。该类共同遗嘱目的的实现则需要分两步走,第一步需要后去世一方继承先去世一方的遗产,保障仍在世一方的权益,第二步为后去世一方先于最终受益人死亡,遗产最终由最终受益人继承,该共同遗嘱的目的才算完全实现。


(3)共同指定型遗嘱


共同指定型共同遗嘱是指共同订立遗嘱的双方概括的在遗嘱中共同指定第三人作为继承人,对遗产进行简单的共同处分。相对于柏林式共同遗嘱的继承过程需要分两步走,其目的的实现无需经过中间的环节进行,只需等待共同立遗嘱人均去世,将遗产交由最终受益人继承即完成。


(二)共同遗嘱的相关理论


1.利益平衡理论


在一份共同遗嘱中,除相互指定型遗嘱外,其余类型的共同遗嘱实际上至少涉及三方的利益,即共同订立遗嘱的双方各自对于财产的处分权以及双方所指定的继承人的期待权,尤其是在共同遗嘱订立后,针对共同遗嘱单方变更及撤销行为是否有效的判定,更是需要综合考虑三方利益的平衡。[1]共同遗嘱的订立,往往包含着对于共同目的实现的追求,因此,一方做出的单方变更、撤销共同遗嘱的行为,势必会对共同订立遗嘱的另一方的利益及继承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在判定涉及共同遗嘱的单方撤回、撤销行为时,应当保持着一种相对审慎的态度,至少应当保障一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的行为对于另一方来说不会有失公允,对于第三人的期待权不会造成超出限度的损害。


2.关联性处分理论


关联性处分是指共同遗嘱订立双方的处分行为之间往往具有“关联性”或者说具有“相互依存性”,即配偶一方是因为对方设立特定内容的遗嘱,自己才随之做出相应的处分行为,双方在共同遗嘱中的处分行为往往互为条件。[2]例如,在相互指定型遗嘱的场合,之所以一方会将另一方指定为自己的继承人,是因为另一方也愿意将对方列为自己的继承人,才形成了一种互相指定的情形。关联性处分在柏林式共同遗嘱中更为典型,在柏林型共同遗嘱中,双方之所以愿意把对方列为自己第一环节的继承人,是为了保证共同遗产最终能够稳定的由最终受益人继承,如果最终受益人无法最终获得遗产,很可能其中的一方就不会愿意订立这样的共同遗嘱。如果在一份共同遗嘱中,能够明确的判断双方的处分行为之间是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那么非双方共同达成合意时,允许一方对共同遗嘱进行变更,显然会损害共同订立遗嘱的另一方的权益。


 3.有限的任意变更权


有限的任意变更权实际是基于利益平衡和关联性处分基础上形成的对于共同遗嘱变更、撤销的有限限制,其合理性在于行为人一旦做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对于自己的后续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制约,均应考虑到共同做出表示一方的利益。传统的遗嘱基于对遗嘱自由的保护,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立遗嘱人可以对自己所订立的遗嘱进行任意的变更,但共同遗嘱由于涉及多人,对于订立遗嘱的其中一方是否享有任意变更权,存在着不同的判定和看法。但总体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遵循的还是以尊重遗嘱自由为基本原则的有限限制,即:只要一方任意变更权的行使不会损害共同订立遗嘱的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就允许共同订立遗嘱的一方可以自由的处分属于自己部分的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限制任意变更权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共同订立遗嘱的一方已经先于另一方去世。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如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意思表示,已经去世的一方显然已经无法再表达自己的意愿,若在此情形下不对尚生存一方的任意变更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将会对已去世一方的遗嘱自由造成损害。[3]


针对不同的共同遗嘱类型来说,在相互指定型共同遗嘱的场合,基本无需考虑对任意变更权进行限制,由于先去世一方的遗产已由后去世一方概括继承,二人又未对后去世一方如何处分财产进行限制,实际上共同遗嘱已在一方去世时就已完成。而对于柏林式遗嘱和共同指定型遗嘱,则会或在遗嘱中明确约定双方应共同保障继承财产的完整性、或出于共同约定了遗嘱不可由单方变更等情况,对共同遗嘱的变更进行一定的限制,具体后文将通过具体的案例进行展开。   



二、我国共同遗嘱的立法现状



对于共同遗嘱,各国采取的立法例大体有三种类型:第一种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将其明确的规定为一种遗嘱类型。第二种则是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明确的禁止设立共同遗嘱。第三种则是不否认共同遗嘱,但也并未将其作为一种遗嘱类型进行明确。[4]在我国对于共同遗嘱采取的就是第三种立法例,遵循的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通过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可以看出,我国并不否认共同遗嘱的存在,但是并未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遗嘱类型归入《民法典》的继承编中。


我国关于共同遗嘱的规定最早出现在《遗嘱公证细则》中,该细则的第十五条中,对于共同遗嘱实际上持的还是一种尽量避免的态度,强调原则上应引导遗嘱订立人分别订立遗嘱,即便遗嘱人坚持为共同遗嘱办理公证,也应在该遗嘱中对于有关变更、撤销、生效的要件进行明确的规定。虽然该细则对于共同遗嘱并没有持有十分肯定的态度,但其实际上对于共同遗嘱订立后可能会产生的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探索,通过将共同遗嘱订立后可能产生的问题通过条款确定在共同遗嘱中,以明确后续问题的处理方式。


近年来,随着有关共同遗嘱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积累,各地开始了对规范处理共同遗嘱问题的探索。2010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5](2010年第3期)》中以问答的形式,就夫妻共同遗嘱中的撤销、变更效力进行回答。2018年北京则更进一步,以司法文件的形式,为共同遗嘱的裁判提供了依据,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6]中,规定了有关共同遗嘱效力、共同遗嘱的撤销、变更等问题,但该规定虽然对涉及共同遗嘱的规范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但该规定内容仍尚处于一种相对概括的状态。


总体来说,由于共同遗嘱没能进入《民法典》成为一种独立的遗嘱类型,对于共同遗嘱的规范和裁判实际上仍是缺少明确遵循。通过分析共同遗嘱的司法案例可以看出,各地针对共同遗嘱的裁判所遵循的裁判路径并不一致,类案也尚未能形成同判,尤其是在判定一方单独变更、撤销共同遗嘱问题时,始终尚未能形成一种相对稳定的标准。



三、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遗嘱的变更、

撤销存在不同的认定  



(一)单方可撤销、变更共同遗嘱


1.双方均在世时,对于共同遗嘱的撤销、变更一般不受限制


在订立共同遗嘱的双方均在世的情况下,基于对遗嘱自由的保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仅认同双方在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可以对共同遗嘱进行撤销、变更。对于单方主张变更共同遗嘱中涉及自己部分的行为也几乎是予以认可的。其考虑在于,在双方均生存的情况下,共同遗嘱虽然成立了,但是对于双方并未产生实际的约束力。[7]即便一方自行变更了共同遗嘱,另一方仍可以再对自己所有的那部分财产进行新的处分,一方的变更行为并不会给另一方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在此情况下应以充分尊重遗嘱自由为先。


2.一方先于另一方去世,在世一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撤销共同遗嘱


在共同遗嘱中不存在特殊约定或者共同订立遗嘱一方的处分行为不会对共同订立遗嘱的另一方利益造成损害、对共同遗嘱的关联性处分造成破坏时,单方就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或者直接的意思表示撤销、变更共同遗嘱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但应注意,单方撤销和变更的内容应当以自己具有处分权的部分为限,不得侵犯订立遗嘱另一方的真实意愿与遗嘱自由。


3.单方变更、撤销共同遗嘱可以采取的方式


共同遗嘱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遗嘱类型,因此,传统遗嘱变更所适用的方式大多也适用于共同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8]中所规定的直接对遗嘱进行撤销、变更,通过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行为,通过订立不同遗嘱的三种变更方式,对于共同遗嘱同样适用。


(1)通过直接表示来变更共同遗嘱的内容


在陈某1、陈某2与杨某1、杨某2遗赠纠纷案中,陈某1与杨某1曾订立共同遗嘱[9],约定二人去世后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第三人。但在陈某1去世,杨某1主张撤销共同遗嘱中对第三人的房产赠与。对于其直接表示撤销赠与的行为,法院认为,共同遗嘱人一方先死亡的,生存方可变更、撤销涉及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最终法院允许杨某1撤销在共同遗嘱中自己份额对第三人的赠与,但对于陈某1的房产份额依然延续共同遗嘱中的处分。


(2)通过订立其他遗嘱对共同遗嘱进行撤销或变更


在王某2等继承纠纷一案中[10],王某芳与王某臣订立共同遗嘱确认二人共有房产由女儿继承。但在王某臣去世后,王某芳另行订立了新遗嘱,载明:其自愿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所有遗产改由其子继承。对此,法院认为,王某芳订立新遗嘱的行为是对共同遗嘱属于自己部分的撤销,因此,对于王某芳部分的财产尊重其个人意愿进行处理,但对于涉及王某彦部分的遗产仍应按照共同遗嘱的内容进行处理。


(3)一方可以以直接处分遗产的方式对共同遗嘱进行撤销和变更,但处分行为涉及另一方遗产的部分无效


在张某1与张某2继承纠纷案中[11],周某芬与张某曾通过共同遗嘱确认:二人中若有一人先去世,则房屋先由健在一方继承,待二人均去世再由儿子继承。张某在周某芬去世后,根据共同遗嘱继承了周某芬部分的房产份额,后将该房产出售给了第三人。对于其出售房产的行为,法院认为其出售行为应视为其对共同遗嘱的变更,法院虽然否认了其处分周某芬部分50%房产份额的效力,但仍认可了其处分属于自己50%份额房产行为的效力。


上述案例的遗嘱,实际属于柏林式遗嘱,对于柏林式遗嘱的撤销、变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判例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认定,在该案中法院虽然花了篇幅对夫妻遗嘱的共同性进行了阐述,明确夫妻共同遗嘱具有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互相关联、互相制约从而构成一个整体的意思表示,不应予以割裂,但最终却仍认可了单方对共同遗嘱的撤销、变更行为,或是基于对于第三人利益的考虑,或是基于遗嘱自由优先,法院最终做出的判决与其对于共同遗嘱的分析实际上是存在一定矛盾的。由此也可以看出,针对柏林式遗嘱单方的撤销、变更行为是否有效的判定,即便确认了该类共同遗嘱具有处分的关联性,还是会考虑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以及遗嘱自由的优先性,但该部分考虑大多基于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也正是基于此,针对柏林式遗嘱遗嘱的单方撤销、变更效力判定目前还是极不稳定的,具体案例将在下文引入。


(二)单方不可撤销、变更共同遗嘱


在一方先于另一方去世时,基于共同遗嘱具有共同法律行为的属性,出于双方订立遗嘱的行为存在关联性以及对于订立遗嘱另一方利益的保护以及共同遗嘱订立目的实现的考虑,存在着对遗嘱任意变更权的限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单方不可任意撤销、变更共同遗嘱。对于何种情况下不可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单方变更、撤销行为是否会导致共同遗嘱的共同效力被破坏的同时,导致另一方权益受损以及导致共同遗嘱订立的目的无法实现。


1.共同遗嘱中存在明确约定单方不得撤销、变更的条款


共同遗嘱中明确约定了不得撤销、变更共同遗嘱的条款,实际上是以文字的形式,共同确认了共同订立遗嘱的双方不仅就财产处分问题达成了合意,还对遗嘱变更、撤销的限制达成了共识。在此情况下,限制单方不得任意撤销、变更共同遗嘱实际上已不再会与尊重遗嘱自由的原则相悖,因为在双方共同对“不得单方撤销、变更遗嘱”做出承诺时,就已自由的为了达成维持共同遗嘱的稳定性而自愿的让渡了自己的部分自由,在该种情形下,对于订立遗嘱双方共同确认的对于任意变更权的限制应当予以尊重。同时,在该种情形下一方之所以会订立共同遗嘱,显然是为了稳定的将共同财产传承给第三人,无需就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的共同目的进行推断,此时,如若不对一方的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其行使变更权的同时,势必会对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也不符合民法所规定的契约精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该情形下,一般会认为单方的撤销、变更行为无效。


在施某1与施某2继承纠纷一案中[12],施某与方某曾一起订立过一份夫妻共同遗嘱,载明:二人拥有的三套房产,去世后由四名子女平均分配,但只要两位老人中仍有一人健在,健在的人仍先自行行使三套房产的权利,但不得变更遗嘱的内容。后在施某去世后,方某起诉想依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的三套房产。对于方某的主张,法院最终认为,方某想依照法定继承分割房产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对于共同遗嘱中约定的变更,但该共同遗嘱中,已明确对遗嘱的变更作出了限制,虽然方某可以自行行使涉案三套房产的权利,但是不得单独变更遗嘱的内容。同样的,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1、周某2等继承纠纷[13]、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陆某甲、陆某乙等继承纠纷案[14]等同类案件中,针对类似的情形,法院做出了几乎一致的判定。


2.共同遗嘱中存在互相牵制、制约的内容,该部分内容体现了不可分割的意思表示,对于该部分内容,一方当事人不得单独变更或撤销


在毛某瑛与黄某权等遗嘱继承纠纷案中[15]。黄某与毛某在共同订立的夫妻共同遗嘱载明:二人名下的房产,若夫妻二人中一方先去世,则该房产属于先去世一方的份额由后去世一方继承,待双方均去世时,再分别由子女各分得一套房产。后黄某又独自立下一份遗嘱,载明:其愿意由儿子黄某与儿媳替其养老,并将原约定由女儿继承的房产,属于自己的50%份额留给儿子、儿媳继承。关于黄某后续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可以撤销和变更其与毛某共同订立的夫妻共同遗嘱,法院认为,由于黄某与毛某订立的《夫妻共同遗嘱》的内容存在互相牵制的情况,在黄某先去世的情况下,涉案房产应当由毛某继承,排除了其他人员继承涉案房屋的可能,并且在共同遗嘱中还进一步约定,在二人都去世后,由女儿、儿子各继承一套房屋。基于共同遗嘱中存在互相牵制和制约的内容,所以对于该互相牵制和制约的部分,一方当事人不得单独变更或撤销。


上述案例中的遗嘱实际上也是典型的柏林式遗嘱,但是相比前述以处分行为变更共同遗嘱涉及第三人的情形,在该案中法院做出了不同的判决,可见即便在共同遗嘱中显然存在“互相牵制、制约”的情形下,对于共同遗嘱中的意思表示是否属于“不可变更”,不同法官基于不同的考虑,仍会做出不同的判决。


对此差异,笔者认为,柏林式共同遗嘱实际上属于一种较为典型的环环相扣的共同遗嘱,其每一个环节的实现与下一个环节实际上密切相关,在订立柏林式共同遗嘱的场合,很多时候双方至少共同具有两个目的,第一就是保障后去世一方在世时的生存权,第二则是为了保证共同财产能够依照共同的意愿传递给最终受益人,而双方之所以愿意进行第一环节的互相指定,显然也包含着为了财产能够稳定传递给第三人的目的,因此在双方订立的是柏林式遗嘱的情况下,对于一方的任意变更、撤销权应当严格限制才更为合理。


3.共同遗嘱中涉及的遗产内容不可分割,夫妻双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的处分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共同遗嘱所涉及的遗产是否不可分割,在实践中则更有赖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判断,该种情形对于任意变更权的限制效力则更不稳定,相较于前述两种情形来说,涉及的遗产内容不可分割,很难在司法裁判中作为限制任意变更权的理由,从近年的裁判情况来看,在无法完全判定所涉及的遗产不可分割的情况下,仍然会倾向于保护遗嘱自由原则,赋予订立遗嘱的一方自行处分名下份额遗产的权利。



四、导致共同遗嘱撤销、变更裁判标准不一的

原因分析



之所以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遗嘱的单方撤销、变更问题始终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甚至在类案之间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都相差较大,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由于共同遗嘱始终未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遗嘱类型予以规定而其本身又具有遗嘱与类似契约的双重特殊性,在裁判的时候仅依靠对传统遗嘱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是远远不够的。同时,在司法裁判时,对于共同遗嘱想要实现的“共同目的”考虑也相对不足,在涉及共同遗嘱的案件裁判时,强调遗嘱自由的同时,对于共同遗嘱特殊属性兼顾仍然不够,这也是导致裁判结果不一的一个重要原因。



五、建议



(一)在订立共同遗嘱时,立遗嘱人应当有意识的将共同遗嘱的撤销、变更作为遗嘱内容进行共同确定。


立遗嘱人应当在订立共同遗嘱的时候明确加入变更、撤销共同遗嘱的限制条款,从而增加共同遗嘱的稳定性。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共同遗嘱的撤销及变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仍是以尊重订立遗嘱双方的个体地位为主,只要不存在明确的需要限制“任意处分权”的特定情形,一般还是会尊重单方变更和撤销遗嘱中属于自己部分的自由。因此,如果要确保所订立的共同遗嘱能够有效对夫妻双方形成约束,能够真正确保家庭财产稳定和有效传承,不因一方事后的变更改变订立遗嘱时的共同意图,在订立共同遗嘱时,立遗嘱人应当共同就后续事项处分达成合意。


(二)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应从共同遗嘱订立的特殊目的出发,进行充分的利益平衡考虑。


在进行司法裁判时,针对明确约定了单方不可变更、撤销共同遗嘱及柏林式共同遗嘱等这类能够明确双方对于遗嘱内容所表达的共同意思确属一体、环环相扣时,应当严格限制单方对共同遗嘱的变更、撤销行为,充分平衡在世一方与先去世一方的利益,否则所做出的裁判将会在看似保护一方意思表示自由的同时,对另一方有失公允,且将直接导致共同达成的意思表示被完全破坏,共同遗嘱设立的目的无法实现。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之所以会选择订立共同遗嘱,一般都是基于特定的共同目的,特别是在夫妻共同遗嘱的场合下,订立共同遗嘱的目的多是为保障家庭财富传承的稳定性,因此,在司法裁判时应当考虑到共同遗嘱的该特殊性,否则不仅会导致共同遗嘱订立的目的难以实现,使其失去作为特殊遗嘱类型的意义,还将会造成对先去世一方遗嘱自由权益的损害。


(三)通过立法将包含撤销、变更条款作为共同遗嘱必要的形式要件,在遵循遗嘱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兼顾共同遗嘱所具有的共同法律行为特征。


以立法方式明确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将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包含单方是否可以对遗嘱进行撤销、变更的约定作为共同遗嘱的必备要件,将能够有效避免后续因变更、撤销共同遗嘱所产生的纠纷。基于共同遗嘱既是遗嘱又具有一定的契约性质,其与传统遗嘱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既需要兼顾遗嘱自由,还需要兼顾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实际上,在双方共同自愿订立共同遗嘱时,就已经包含着一定的愿意让渡自己的部分“自由”来换取“合意”形成的意思表示,基于该特征,对其进行规范仅依靠个案判断和以传统遗嘱的规定作为参照依据显然是不够的,应当以立法形式,对与共同遗嘱相关的形式要件进行规范。我国对于法律行为的撤回、撤销实际上在大多数场合中都是保持着较为审慎的态度,共同遗嘱大多涉及着多方的利益,更应当对此进行明确规范。



参考文献:

[1]林挚.统一夫妻共同遗嘱裁判尺度的方法研究——以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互动为分析视角[J].法律适用,2023(05):159-168.

[2]王葆莳.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法律效力[J].法商研究,2015,32(06):162-170.

[3]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2021.

[4]王利明.判解研究2020年第1辑(总第91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0年第3期)》(2010):第一条 夫妻双方设立的共同遗嘱,可以由双方共同撤销或变更。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仅可以撤销或变更限于涉及自己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而无权撤销或变更涉及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的遗嘱部分。对夫妻双方约定不得撤销、变更的共同遗嘱、附条件的共同遗嘱,以及存在其他不适宜撤销、变更情形的共同遗嘱,夫妻一方不得单独撤销或变更。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第十九条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2020.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一百二十三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9]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9民终4085号.

[10]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4658号.

[1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2民终3417号.

[12]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4619号.

[1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922民初1159号.

[14]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05民初23816号.

[1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5民初57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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