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研究 | 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对任意撤销权的风险应对研究

文化   2024-09-26 19:26   福建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亦即对于受赠人而言,即便将赠与从口头的无凭无据落到书面的白纸黑字,也难就此高枕无忧,因为赠与人在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依然可以任意地撤销。因此,实务中如何应对任意撤销权带来的风险,让赠与财产最终落袋为安,于受赠人而言便成为重要的议题。


01

法定排除: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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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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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1)中国矿业大学08级校友吴幽,在2019年学校110周年校庆之际,曾承诺捐款1100万元,并与学校签订捐赠协议。2022年8月,吴幽因未支付捐款,被矿大教育发展基金会起诉。之后吴幽仍未履约付款,于2023年2月21日,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吴幽发出限制消费令。


(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06民初2188号:2016年12月2日,倪皓、王子慧签订《协议书》,载明:……2.女方一旦为男方产下子女,男方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上添加女方为共同权利人,并将系争房屋50%所有权赠予女方。……本院认为:……协议书第2条载明的“女方一旦为男方产下子女”,涉及女方所生子女与男方的特殊身份关系问题,故该条款不应适用法律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再者,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因此,倪皓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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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综上所述,若该项赠与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则赠与人依法并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无论该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是否转移。因此,即便不是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受赠人也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来排除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02

意思自治:通过约定排除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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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为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是否能够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情况,该条款当然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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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1)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荔影、吴木青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闽06民终3560号: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赋予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但是吴木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赠与书约定“今愿意将房产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赠与妻子,此赠与不管何时只要妻子没提离婚就有法律效力。永不更改,口说无凭,特立此为据。”该约定系吴木青自愿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故吴木青行使任意撤销权受到该约定的限制。提起离婚诉讼的是吴木青,并非张荔影,在离婚时双方对该赠与事项未予处理,本案诉讼中吴木青主张撤销赠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任意撤销权并非法定撤销权,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可以约定放弃。


(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郑衍娟、郑爱地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2民终688号:二审法院认为:……经审查,首先,根据郑林红在二审中提供的林吉祥的病历,林吉祥在2011年2月26日至3月11日因老年痴呆症和肺部感染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其记忆力减退3年,精神症状1年。故林吉祥在出具《赠与书》《撤销赠与书声明》《遗嘱》及2010年8月6日重申赠与的说明时,其已出现精神症状,不能说明上述资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郑路烨、郑爱地、郑衍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吉祥在出具上述材料时精神完全正常,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各方陈述,《赠与书》先在振兴法律服务所打印,后拿到郑旭光、林吉祥居所签名,其中还写明“本赠与系我俩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可撤销”,郑旭光、林吉祥签名时,只有郑路烨及其母亲在场。当时郑旭光系九十岁的高龄老人,之后不到三个月就去世,林吉祥也有精神疾病,结合郑旭光在2010年4月6日又手写了《委托书》要求撤销赠与这一事实,将涉案房屋赠与郑路烨是否系郑旭光、林吉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放弃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是否有清楚的认知,均有疑问,本院亦难以确认赠与涉案房屋及放弃撤销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赠与书》合法有效,且郑旭光、林吉祥已放弃任意撤销权的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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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综上所述,若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自愿放弃任意撤销权,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该任意撤销权的放弃应被认定为有效。但需注意的是,若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可能为法院所质疑而导致无效。


03

落袋为安:财产权利转移的时点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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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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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1)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杨桂玲、张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3)辽04民终199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某、林文海、林世兵、郑尔兴支付给张某款项应否返还。……关于林文海、林世兵、郑尔兴支付给张某款项应否返还给杨桂玲,杨桂玲主张林文海、林世兵、郑尔兴均系受林某指示的赠与行为,张某应向其返还。但因货币是种类物,其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遵循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的原则,林文海、林世兵、郑尔兴支付给张某的款项,均系从个人账户支出,不能认定该款项系林某财产,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2)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肖河、唐定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4民终26号: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肖河主张唐安宁赠与的是购房款而非房屋,然而,唐安宁在视频谈话记录和微信聊天中谈及购房经过时,均表示是授权、委托肖河取款以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因此唐安宁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清楚,并非肖河所称赠与款项。至于肖河认为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其占有购房款即可视为该款归其所有的意见,因本案中相应购房款已作为对价转化为实体房屋,不涉及对款项的处理,唐定强也未就购房款提出物权请求,故肖河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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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民法典所规定的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时点需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的权利则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即灭失,除现金的“占有即所有”特性外,还需注意其他不同类型的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时点。例如,对于动产物权而言,除现实交付外,还存在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交付方式;对于不动产物权而言,只有将不动产登记通过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到受赠人名下,赠与财产才发生权利转移。


此外,若赠与人因欲赠与受赠人不动产而向受赠人交付购房款,因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赠与房产,所以仅交付购房款尚不能视为赠与财产权利的转移。


04

附条件赠与:双务有偿合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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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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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悦人科技有限公司、宋明明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3893号: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院二审期间,宋明明与悦人科技公司均确认本案系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宋明明进一步认为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而悦人科技公司认为是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且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典型特征在于无偿性及单务性。而案涉赞助协议一方面约定了悦人科技公司为宋明明购买车辆提供资金的义务,一方面又约定宋明明签订产品经销代理合同、成为总经销级代理商、不低于3年合作期等义务,明显系双务有偿合同,与赠与合同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本院基于赞助协议的约定,认定本案属于无名合同关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至于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了赞助先决条件不成立溯及承诺无效,但是从悦人科技公司已经支付购车首付款及9个月按揭款的事实来看,悦人科技公司已经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即悦人科技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合同生效,故本院对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宋明明已经履行完毕部分合同义务,根据双务合同的对等性,悦人科技公司对于已经支付的购车款无权另行要求宋明明返还


(2)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王仕铭、卢春成赠与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鄂06民终54号: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仕铭与被上诉人卢春成、王祖慧协商将卢春成、王祖慧持有的南漳县弘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王仕铭。被上诉人卢春成、王祖慧于2012年11月12日分别与上诉人王仕铭各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上诉人王仕铭给被上诉人卢春成、王祖慧出具承诺书:承诺公司的地块开发成功后送卢春成、王祖慧96平方米小户型房屋一套,卢春成、王祖慧在购买其门面房按成本价购买。在上诉人王仕铭承诺的送房和卢春成、王祖慧按成本价购买门面房与被上诉人卢春成、王祖慧退股并将股权予以转让的事实客观存在关联,从法律实效上看,在送房是否为股权转让的对待给付的行为和送房系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内容及履行完全无关的事后无偿赠与行为之间无法严格区分的情况下,上诉人王仕铭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赠与权应当予以限制。在出具了书面送房承诺的情况下,上诉人王仕铭称本案所涉承诺书系赠与合同,主张其在未转移赠与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撤销赠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上诉人卢春成、王祖慧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南漳县弘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北弘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泰合·经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楼盘已经开始销售。上诉人王仕铭称尚未开发成功,未达到其承诺的履行条件,主张驳回被上诉人卢春成、王祖慧要求交房及按成本价购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卢春成、王祖慧撤回按成本价购买门面房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陶冲、董德华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豫13民终7125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赠与系附义务赠与,在受赠人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赠与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已履行协议义务而赠与生效后,若允许上诉人撤销赠与,则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只有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本案赠与并不符合撤销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另需明确,本案被上诉人夏林泉是否向上诉人家庭就房屋居住问题提出主张与该主张最终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并非同一概念,即无论被上诉人夏林泉在实体上是否享有相关权利,其都存在提出主张的可能。正是基于规避该潜在的纠纷,双方才作出了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家庭就房屋问题主张权利、28周岁后即行离开的约定。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母亲之间的离婚问题并不必然导致该潜在纠纷的消失,不影响双方协议的履行,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可能对上诉人父亲的财产有任何期待、上诉人承诺赠与的前提条件已经丧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静、王千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1222号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抚恤协议书》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本案《抚恤协议书》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双务有偿合同,而非赠与合同。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的定义可知,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无偿即受赠人在取得受赠财产的所有权时不需要付出任何对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但根据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法律特征,既使受赠人附有负担,此负担与其受益相比须微不足道才符合赠与的原旨根据本案《抚恤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合同主体李静一方负担的义务包括:支持王广宇对好易家公司收购工作,并不再就该项投资以及其他王氏家族产业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合同主体李静负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如因李静行为导致王广宇投资失败或者李静有损害子女权益的行为,王广宇有权收回协议约定的租金收益、抚恤金,李静还应赔偿王广宇的全部经济损失。目前,王广宇已通过融金公司完成了对好易家公司股权的收购工作,王广宇的投资行为获得成功,其所控制的资产规模进一步扩大,李静履行了支持王广宇收购好易家公司股权的合同义务,对王氏家族产业的增值做出了贡献。在王广宇的胞弟王伟宇去世后,李静作为王伟宇的遗孀和二个未成年孩子的母亲在获得王氏家族事业领头人王广宇3000万元抚恤金的同时,李静及其二个未成年子女亦不能对王氏家族产业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如李静违约将负担不能获得租金收益和抚恤金、并赔偿王广宇所受经济损失。因此,李静及其二个未成年人子女在获得抚恤的同时,放弃的权利利益和承担的违约责任亦是明确具体的。综上,李静及其二个未成年子女在协议中的负担已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中“附义务”量和质的范围,更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法律特征不相符。因此,本案《抚恤协议书》系双务有偿合同,而非赠与合同王广宇上诉认为《抚恤协议书》系赠与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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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综上所述,针对附条件/义务的赠与,部分法院认为基于显示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因,只要受赠方履行了义务,赠与方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部分法院认为,互负义务的赠与合同不是赠与合同,而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法律特征,既使受赠人附有负担,此负担与其受益相比须微不足道才符合赠与的原旨,若受赠方负担已远超“附义务”量和质的范围,则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法律特征不相符,系双务有偿合同,而非赠与合同。此外,即便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赠与所附条件,也可能因为事实客观存在关联被认定为附条件/义务的赠与。


因此,对于受赠方而言,若该次赠与为附条件赠与,可以判断所附条件与受赠财产相比是否“微不足道”,若否,则可通过主张本次赠与实质上为双务有偿合同来要求对方履行转移赠与财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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