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衡研究 | 专利侵权诉讼中功能性特征等同的判定

文化   2024-09-12 19:00   福建  


摘要:

我国的专利制度并不成熟,关于功能性特征这一概念,在立法上和实践中所涉及到的内容都十分稀缺。专利开始尝试在权利要求书中采取描述功能性特征的方式去撰写从而获得了保护,但在侵权纠纷出现时会难以明确进行判断。本文将从实际案例出发,分析专利侵权案件中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在判定功能性特征相同或等同时的比对方式,以及判定时存在的一些实务问题。


关键词:功能性特征;功能性;技术特征;解释方式;具体实施


时代是在不断进步发展的,所以专利制度也应适应时代相应的进行完善,具备更强大的适应能力,才能实现立法目的,发挥出更大的价值。保护专利权首先得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保护范围以所撰写的权利要求书为准,往往撰写权利要求书是通过描述产品的物理结构,从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随着高科技时代的来临,要想依旧通过描述物理结构来确定保护范围的话,显然十分困难。所以为了顺应时代的潮流,权利要求书开始使用功能性特征来确定保护范围。功能性特征的概念首先于美国提出,这一概念出现时,我国对功能性特征还是比较生疏的,但随着我国所申请的专利数量的增多,对功能性特征了解程度逐渐提高,功能性特征也成为国内撰写权利要求书的新宠。


我国在研究功能性特征的方面起步较晚,专利制度中所具有的功能性特征的规定大多是参照美国的规定而来,然后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产生的。美国最早认为不应采用描述功能效果的方式来限定发明,但在1952年美国的专利法中,第112条第6款允许了功能性特征的使用,同时限定了采用功能性特征时要与说明书相对应,并以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结构及其等同物来限制范围。这样的解释方法,可以简称为“手段+功能”。1994年美国基于In re Donaldson一案的判决发布了审查指南,借助判决重新定义了功能性特征,新的审查步骤和标准取代了之前的定义和规则。


虽然功能性特征作为一个较新的概念,但在专利行政审查和专利侵权诉讼中,都可以找到功能性特征的身影,所以也有不少学者对功能性特征的相关问题有着研究兴趣,他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研究之后,为我们呈现出了值得深入探讨的学术成果。尹新天在所著的《专利权的保护》中对于功能性特征范围的确定表明了立场,他反对采取宽泛的解释方式,认为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应该仅解释为涵盖了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及等同实施方式。我赞成此观点,应在具体解释规则与宽泛解释规则中选择具体解释规则进行适用。


张鹏在所发表的文章中提到,在对功能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修正及界定之后,应该对当中的解释方式进行统一,在不同阶段对保护范围所采取的界定规则及解释规则应该要一致。我的想法与此相同,我认为应该在行政与司法阶段对功能性的解释规则进行统一。


毛祖开在所写的《浅议功能性限定的解释规则》中提到,审查指南所采用的解释方式是为了提高授权专利的质量,而最高人民法院所采用的解释方式是为了让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受到保护,要更加正规化的去界定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因此认为两种字面不一致的解释方式,其实本质并不相悖,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专利权利。


在进行功能性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判定时,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在坚持判定方法的基础上,根据国情考虑判定时所应采取的判定思路与判定标准。在判定思路上,虽然目前涉及到功能性特征的案例已经出现了很多,但是各地法院审理时采用的判定思路并不统一,有一定的差距;在判定标准上,判定功能性特征等同时,要求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结构所起到的作用与专利中相应的结构作用相同,这样的判定标准与专利侵权中的等同侵权判定并不相同。


01

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相关概念


(一)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由来与发展


我国的功能性技术特征概念是从美国专利法中学习得来的,美国在Halliburton案中指出权利的表达禁用功能性语言,但在1962美国专利法出台后,启用了功能性特征,同时限定功能性特征的使用要与说明书对应,范围限缩在说明书的结构及其等同物。


中国最早在1987年的审查指南中出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功能性技术特征也在不断的适应时代。在之后1993年、2001年、2006年、2010年的审查指南中也都能找到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身影。在2006年的审查指南就已经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个详细的解释说明,在2010年的审查指南中并未对功能性特征的规定作出修改,2009年的司法解释通过借鉴美国专利法中的规定,让功能性特征的进入到了司法解释的层面。


在2016年的司法解释中,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规定相较以往已经有了一个很大程度的提升,明确的指出了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以及所应采取的解释方法,并且其中更具体的说明了对实务案件十分重要的功能性特征的等同实施的认定。


(二)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


目前对功能性特征的概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对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在理论与实务中说法不一,会出现一定的出入,所以本文对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将主要参考最新的司法解释进行把握。


从2016年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功能性特征通过描述结构、组分、步骤、条件及其之间的关系等所起的功能或效果,来进行限定技术特征,界定保护范围,但不包括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只阅读权利要求就能轻易实现的情形。所以在认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时候,可以先看权利要求是否采用了描述功能或效果的方式来限定技术特征的,如果是的话再判断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只阅读权利要求时不能据此轻易的实现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


同时也给出了判定相同和等同的方式,其中提到:侵权技术与相应的功能性技术相比,要符合使用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且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


(三)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作用


原来的专利申请人仅通过描述产品的物理结构,就可以完成一份权利要求书,再通过申请获得专利权利的保护。但是在科技迅速发展的趋势下,如今要想以描述物理结构的方式撰写所有的权利要求书显然是行不通的,这样就使得许多的专利申请人无法通过撰写权利要求书来申请专利获得有效的保护,这时候如果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采用功能性特征的描述方式便可以解决这一尴尬的局面。所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使用可以使得一些新的发明创造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能够比较简单的去描述和界定。


在撰写权利要求书的时候,通过描述物理结构或具体步骤时,有时也会将可替代的方法列出,但是却无法做到将所有的方法都列出,他人便可能通过简单的修改获得与具体实施例不同的实施方式,从而绕过专利的保护范围,这样就会存在专利权人的权利无法全面受到保障的情形。如果采用功能性特征来撰写权利要求书的话,那么就不用担心无法将所有可能的情况逐一列出,功能性特征的描述也可以很好的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所以,在权利要求书中采用功能性特征可以更有效的保护发明创造。


02

功能性特征相关案例的归纳


案例归纳一:


在2006年曾展翅诉河北珍誉有限公司的时候,在对权利要求中的“单向渗透层”进行解释的时候就出现了争议,其中两审的法院更是在审理的时候出现了两个不同的观点和结论。法院在一审时,对“单向渗透层”进行解释的时候,把它解释为了涵盖所有能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然后因此得出了被控侵权技术与功能性技术特征等同的结论。但是在二审法院审理的时候,认为一审法院这样的解释方式有误,使得曾展翅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不当的扩大了,所以二审法院在进行解释的时候对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了参考,认为在对“单向渗透层”进行解释时,应该把它解释为仅涵盖了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所以得出了被控侵权技术与功能性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判定结论。


在2010年ICU医学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过程解释功能性特征的时候,采取的解释方式与曾展翅诉河北珍誉有限公司的二审法院所持观点一致。同时解释方式也符合在案件前2009年刚出台不久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在对功能性特征进行解释的时候,不能将它解释为涵盖了所有能实现的方式,解释时要受到说明书的限制,结合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从而进行解释。


案例归纳二:


在ICU医学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案件中,法院在进行技术特征侵权比对的时候,在对权利要求书中的功能性特征“密封”一词进行解释时,将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数个具体实施例结合了起来,并进行了一个归纳总结,分析得出该功能性特征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密封时具有一个穿过的通道,该通道可控制腔的大小变化”,然后将这个必要技术特征拿来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发现被控侵权技术中的“密封”是采用实心的密封,所以不包含前述的必要技术特征,最后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技术与功能性技术不构成相同和等同。


本案在进行审理时有着2009年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但是在对权利要求书中的功能性特征的内容进行界定的时候,将说明书中的数个实施例结合了起来,然后从中归纳出必要技术特征,才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认为被控侵权技术与功能性技术不构成相同和等同。


在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宁泰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一案中,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裁定,强调应将功能性技术特征作为整体去和被控侵权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这一观点与上一个案件法院的观点不同。本案中涉案专利使用连接杆时是通过螺纹方式进行连接的,而被诉侵权技术则采用了与螺纹方式不同的销轴方式进行连接,其他所涉及到的技术特征均相同。法院在进行侵权判定时认为虽然螺纹连接方式与销轴连接方式是不相同的两种连接方式,但是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整体而言,采用这两种连接的方式中的一种,其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是基本相同的,即两种不同的连接方式都能在连接后使得上支撑部分起到支撑和连接的作用。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换手法,因此法院最终认为被控侵权技术与功能性技术构成了等同。


03

案例中功能性特征相关法律问题的确定


(一)功能性特征解释方式的确定


在案例归纳一中的曾展翅专利纠纷一案中,可以看出两审法院在解释功能性特征的时候,所采用的裁判观点不同,一审法院解释功能性特征时,将它解释为涵盖了所有能实现的方式,二审法院解释功能性特征的,将它解释为仅涵盖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二审法院在进行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裁判有误,将一审法院的解释和判决进行了更改,对比之下二审法院的观点和判决更加的合理。


2010年的ICU医学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是在2009年司法解释出台后审理的,进一步明确了解释方式,司法解释提到了:功能性技术特征在进行解释的时候应该受到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限制,只能被解释为仅涵盖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司法解释也能印证出本案中二审法院审理和判决的合理性,也表明了在进行判定时对功能性特征解释的态度。


(二)判定功能性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比对方式的确定


在案例归纳二的ICU医学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中,法院在进行功能性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判定时,将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的功能性技术进行比较时,将专利的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拆解后进行比较,得出了不侵权的结论。而在温州钱峰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法院进行侵权判定时,将专利的功能性技术作为整体去与被控侵权技术进行比较,得出了侵权的结论。可以看出两案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判定功能性特征相同和等同时,所采用的侵权比对方法不一致,因此也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在2016年司法解释的帮助下,对功能性特征相同和等同的判定思路就清晰明确了起来,从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出在进行判定时应该把功能性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去和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然后判断是否符合使用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且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以这样的判定思路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


(三)判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步骤确定


第一步:认定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认定功能性技术特征,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在权利要求中该技术特征是通过描述功能或效果的方式进行撰写的,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轻易实现具体实施方式。


第二步:结合具体实施方式确定必需技术特征


将所描述的功能或效果与说明书、附图相结合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必需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就是功能性特征的必需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特征需要同时满足:使用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并且当时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直接得,这时才能认定被控侵权技术与功能性技术构成相同或等同。


第三步:判断被控侵权相应技术特征与必需技术特征整体上是否相同或等同


被控侵权技术特征需要同时满足:使用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并且当时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直接得,这时才能认定被控侵权技术与功能性技术构成相同或等同。


04

案例中判定功能性特征相同

等同时所存在的问题


(一)判定时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方式出现不一致


在案例归纳一中,可以发现我国对功能性特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解释方式。在判断功能性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时,前提必须确定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所以必须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解释,解释时所采取的解释方式显得尤为重要,关系到被控侵权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功能性特征的范围内,影响着是否构成侵权的结果。


我国在专利审查授权阶段,对功能性特征进行宽泛解释,认为它涵盖了所有能实现该功能的实施方式,这样可以推动专利的申请,促进技术的发展;而在专利侵权判定阶段,对功能性特征进行具体解释,认为它仅涵盖了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这样做可以对功能性特征进行限制,防止其他科研人员在进行创造时无法明确是否被已有的功能性特征所覆盖,起到促进技术发展的作用。


在不同的阶段对功能性特征使用不同的解释方式,本身都是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的发展。在赋予专利权人权利时也进行了相应的限制措施,这是为了寻求专利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点,但是也因为使用了不同的解释方式,使得功能性技术特征在司法实务中的判定会有不一致的结果出现。


(二)判定时法院对功能性特征的分解程度


在案例归纳二的ICU医学有限公司纠纷案中可以看出,专利侵权诉讼中,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和进行侵权比对时,都得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在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虽然可以参考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解释,但是由于功能性特征所采用的描述方式是通过描述功能和效果进行的,所以无法准确对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内容进行确定,所以有时法院为了提高功能性特征具体内容的确定性,会对已有的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更细化的分解,从中分解出所需要的新的技术特征。


本来分解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在功能性特征的特殊性影响下,在解释时以功能性特征作为整体在专利技术中的作用进行解释,当从功能性特征中分解出新的技术特征时,分解程度将直接影响到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而可能影响到最后侵权结果的判定。所以在法院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分解时,就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果分解程度过小就会使分解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分解程度过大就会导致保护范围不当缩小,从而影响到侵权结果的判定。


(三)判定时过度依赖于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


在案例归纳二的ICU医学有限公司纠纷案中可以看出,现如今有些法院在解释功能性技术特征时,过于对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产生依赖。虽然司法解释有提到在确定功能性特征具体内容时,应当对说明书、附图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加以结合。但是如果法院在审理时以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来限缩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甚至将实施例作为单一的解释途径,表面上看法院是依照了司法解释来进行操作的,但其实这是一种对司法解释理解错误的操作。


司法解释的目的应该是法院可以通过参考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从而使法院在对功能性特征进行解释的时候能够将抽象的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具体化,这样有利于理解并解释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并不是将功能性特征的内容限缩为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的内容,这样的做法明显是有误的。司法解释第8条提到判定相同和等同时需结合侵权行为发生时进行判定,这明显表明了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不限于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实务中过度依赖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的做法是错误的。


05

完善我国判定功能性特征相同或

等同的建议


(一)对判定时功能性特征解释方式的建议


在上述的案例归纳一中,案件中所出现的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方式不一致的情形,其中很大的原因就是我国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在行政审查中采取宽泛性解释规则,而在侵权阶段则采取具体解释规则。


采用不一致的解释规则容易造成专利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所以本文认为应该统一我国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规则,都采取具体解释的方式。统一采取具体解释方式可以使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更加明确,不会使得保护范围无限扩张。在审查阶段就采用具体解释方式可以使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更加详尽的公开发明的内容,这不仅可以加快专利的审查进度,也有利于在专利公开以后更好的贡献社会。


统一解释的方式可以保护专利权人的信赖利益,在审查阶段使用了宽泛解释获得了授权,却在侵权判定的时候采取了具体解释方式,从而导致了专利的保护范围缩小了,甚至导致专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这显然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利益。如果能统一解释方式,在专利审查时采取具体解释方式无法获得保护的话就会被驳回,但是一旦通过了专利审查确定了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就可以信赖专利已有的保护范围,在之后的侵权阶段中权利就可以得到应有的保障。


(二)对判定时功能性特征分解的建议


在上述案例归纳二中,ICU医学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法院将权利要求书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密封”一词进行了解释,结合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将“密封”一词更加细化的进行了分解,限定权利要求中的“密封”应是具有通道的密封,然后再与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的“实心的密封”进行了侵权比对,这样过度的分解方式使法院最后认为被控侵权技术不构成侵权。


侵权诉讼中对功能性特征的分解程度影响着保护范围,进而将影响到最后侵权的判定结果。我国基于解释规则所进行撰写的功能性特征无法做到在逻辑和文字的表述上井然有序,所以如何进行拆分和如何进行有逻辑的比较就成为了实践中所需要面对的问题。即使在审查时进行了严格要求,使得撰写中的逻辑和文字表述有了一定提高,但是因为我国对功能性特征的分解没有一个具体的准则,在拆分时无法准确的把握住分解的程度。


要想使得功能性特征的分解更加合理化,在目前没有具体准则的情况下想控制分解程度显得比较困难,那么在对功能性特征进行分解的时候,所采用的分解的步骤顺序就显得十分重要了。所以在侵权诉讼案件中,在对功能性特征进行分解时应该引入一定的步骤顺序,不能随意的对分解时的步骤顺序进行调换,在面对具有特定顺序、不可调换步骤的技术方案时,应该在划分技术特征的时候限制每个技术特征的前提条件。


(三)对判定时参考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的建议


在上述案例归纳二中,ICU医学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法院为了得出功能性特征的必须技术特征,对说明书中的数个具体实施例进行了参考,认为应该把具有通道作为功能性特征“密封”的限定技术特征,这时候因为法院过度依赖于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从而将功能性特征的内容进行了不当的限缩。


在专利行政审批阶段时,就已经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审批进行了强调,要求应该特别去注意是否能得到专利说明书内容的支持。本身这样的用意是为了专利权人能在说明书中公开相当数量的具体实施例,这样就可以使得本领域其他技术人员在面对功能性技术特征时能够减少对专利的疑惑,通过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专利有更清晰明确的认识。


在实践中进行侵权判定的时候,常常会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限缩为说明书中所列举出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当说明书中的内容足够支持功能性技术的时候,代表着说明书中所列举的数个实施例已经较为全面的将功能性技术特征覆盖了,但是并不能因此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限缩至仅仅包括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的内容。司法解释在对功能性特征内容进行限制的时候提到:应该将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界定在说明书的内容能够支持的范围之内,这样的做法本身并没有错,但是在考虑说明书支持的范围时,不能将所支持的范围直接界定为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的内容,应该把对支持的理解尺度放大,将功能性特征作为一个整体后进行理解,而不是过度依赖于具体实施例来进行理解。


06

结论


功能性特征的出现源于许多产品在书写权利要求书时,已无法通过单纯对物理结构的描述来达到确定保护范围,所以权利要求书开始采用功能性特征的方式去撰写,越来越多的专利通过功能性特征获得了保护,这是采用功能性特征进行撰写的优点,但这样的撰写方式在面临侵权纠纷时会产生许多难题。本文在对涉及功能性特征侵权纠纷的相关案例进行研究分析之后,得出的结论和建议如下:


1.在对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应该采取具体解释规则,解释为仅涵盖了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


2.进行功能性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判定时,应该将功能性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再去与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


3.我国应统一在行政审查阶段与侵权诉讼阶段对功能性特征进行解释的两种解释规则。


4.法院在进行拆分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时候,应该把握程度,注意不能过度分解,分解时可以采用在一定的逻辑顺序下进行。


5.在对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内容进行解释的时候,不能局限于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只能进行适当的参考,不能过度依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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