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认定和适用

职场   2024-10-13 18:06   江苏  





李上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认定和适用

案件索引


一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1968号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3210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第三者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如被保险人在前一诉讼中并未从第三者处实际获得赔偿款的,仍有权要求保险人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3日,李上海为其所有的闽E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金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416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该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相应的《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一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2014年11月29日,案外人王碧钦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扶摇社一寺庙附近路段拦截驾驶闽E号小轿车途经此处的李上海,将随身携带的两瓶汽油泼洒在李上海的小轿车车头处,并用打火机点燃,致该轿车前部严重烧毁。经鉴定,该轿车直接损失为67444元。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集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王碧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责令退赔被害人李上海67444元。因王碧钦未履行赔偿义务,李上海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金保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67444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人保财险金保公司应当赔偿李上海的车辆损失及相应的利息,遂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1968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金保公司支付李上海保险金67444元及相应的利息。


宣判后,人保财险金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财险金保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3210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读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纠纷中认定和适用

首先,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而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责令案外人王碧钦退赔李上海车辆损失系基于王碧钦的侵权行为,而本案系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两个案件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均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故本案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李上海投保的闽E号小轿车被他人纵火烧毁情形属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保险事故,且人保财险金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人保财险金保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李上海与人保财险金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法律义务。李上海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因保险合同约定原因发生的损失和费用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爆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李上海投保的闽E号小轿车被他人纵火烧毁,造成直接损失67444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保险责任事故情形,且人保财险金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李上海有权要求人保财险金保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最后,因李上海并未从案外人王碧钦处实际获得赔偿款,人保财险金保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刑初字第258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碧钦退赔李上海67444元,但该判项并未得到执行,李上海并未取得赔偿款,故李上海仍有权要求人保财险金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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