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保险公司未按照《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在三十日内核定车辆损失,不代表其即应赔偿被侵权人自行维修事故车辆的全部费用

职场   2024-10-10 22:43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保险公司虽未在《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的三十日内出具书面定损单,但保险公司员工在该条款约定的日期内向被保险人发送短信,并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2万元。双方因理赔金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经保险公司申请和被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就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维修价格为105352元,鉴定金额与保险公司预估车辆损失金额较为接近,一审、二审法院据此以该鉴定报告载明金额作为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车辆维修金额,本院不持异议。【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于某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未按照《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在三十日内核定车辆损失,不代表其即应赔偿被侵权人自行维修事故车辆的全部费用!

案件索引


二审: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223号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2521号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虽未在《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的三十日内出具书面定损单,但保险公司员工在该条款约定的日期内向被保险人发送短信,并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2万元。双方因理赔金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经保险公司申

请和被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就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维修价格为105352元,鉴定金额与保险公司预估车辆损失金额较为接近,一审、二审法院据此以该鉴定报告载明金额作为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车辆维修金额,本院不持异议。

裁判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252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于某东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东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0)京0102民初30134号民事判决和(2021)京74民终22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于某东机动车维修费用271530元及施救费5000元,共计276530元;3.一审、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201978日,于某东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福特IFTFWIR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99180000分至20209172400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0231元。20191117日,于某东驾驶该机动车在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旅游时发生倾覆事故。事故发生后半小时,于某东报警并向太平洋保险公
司报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安排救援车将该机动车拖至北京昌平福特4s店并对机动车进行拍照,安排其查勘员王亮为该机动车定损。截至20191224日,于某东多次催促、询问,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并未定损、赔付,且未说明理由,于某东故告知客服及王亮将按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方案明细维修该机动车。于某东自行支付该机动车维修费用271530元及施救费5000元,共计276530元。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核定应当以保险人出具定损单为依据,依据惯例,保险人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为定损核定结果。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于2019125日向于某东发送短信中的可见估价不应视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核定,更不应视为保险人已经将保险结果通知了被保险人。再次,该短信称可见估价为12万元,在之后于某东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微信沟通中,该员工又表达过20万元及全损,更不能说明太平洋保险已经作出了初步核定。另外,收到短信后,于某东也多次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沟通让催促于某东继续拍照、核定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无需再拍照。那么就应该在收到于某东赔偿请求后30日内作出书面的核定结果。但直至1224日,于某东请求赔偿超过30日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仍未将书面核定结果告知于某东。故于20191224日,在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后自行委托修车机构维修,并已经自行支付修车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故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于某东支付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三、依据照片进行鉴定,将鉴定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有合理性。照片为平面图像,本身具受到拍照角度、拍照光线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无法完全反映实物;损失部位是否存在照片等因素,也导致仅以部分照片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不具有合理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维修损失应予理赔的金额。于某东再审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按照《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在三十日内核定车辆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其自行维修事故车辆的全部费用及施救费用,而非鉴定结论载明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未在《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的三十日内出具书面定损单,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在该条款约定的日期内向于某东发送短信,并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2万元。双方因理赔金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和于某东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就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维修价格为105352元,鉴定金额与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估车辆损失金额较为接近,一审、二审法院据此以该鉴定报告载明金额作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理赔的车辆维修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其次,一般而言,车辆维修损失一般按照对标的车辆进行合理修理必要的材料费和工时费进行确定,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对修理费的赔偿应当尽量以恢复原状为标准。从于某东提交的零部件维修清单看,其修复车辆时不仅考虑到恢复车的原有状态和性能,还考虑到车辆各个细节处尽最大可能做到美观,包括一些合理维修更换范围外的支出,从而增加了总的维修费用;从清单看,涉案车辆有若干零部件进行更换,更换的零部件仍具有一定的残值,而其支付的修理费用中并未扣除这部分残值,这也是于某东主张的修理费用与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修理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估的维修费用存在较大差距的原因。综上,一、二审法院对于某东自行维修金额的超出鉴定结论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某东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东的再审申请。

案例讨论:您认为:保险公司未按照《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在三十日内核定车辆损失,是否代表其即应赔偿被侵权人自行维修事故车辆的全部费用?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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