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投保人虽然主张投保单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认定免责条款有效!

职场   2024-10-06 21:08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案涉车辆系通过电子投保,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质,若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以上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宿某新签字确认。宿某新虽然主张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宿某新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二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宿某新与某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投保人虽然主张投保单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认定免责条款有效

案件索引


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771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1136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案涉车辆系通过电子投保,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质,若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以上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宿某新签字确认。宿某新虽然主张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宿某新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二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13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宿某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宿某新因与被申请人某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泰财险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宿某新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于202047日在销售人员范某起的陪同下在该4S店指定并设立保险窗口的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申请人当场刷卡缴费,有销售人员范某起证言为证,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买的是电子投保的事实错误。2.申请人在该4S店当场刷卡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之后,被申请人某泰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给申请人任何的纸质保险材料,也没有任何的电子材料,更不存在申请人的任何签字。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在申请人多次打电话查询后才知道是在被申请人处购买的保险。所以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对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是错误的。申请人申请对保险单上的签字做笔迹鉴定。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一是申请人宿某新对投保涉案车辆收取运费,宿某新的行为应认定为营业性运输,而涉案车辆在被申请人某泰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时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运”,宿某新的行为已经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案涉车辆系通过电子投保,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质,若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以上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宿某新签字确认。宿某新虽然主张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宿某新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二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宿某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某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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