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所适用的行业标准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该规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职场   2024-11-05 21:26   江苏  






杨某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所适用的行业标准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该规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9)赣0781民初4164号


裁判要旨


保险条款中未作约定,保险公司适用行业标准将水淹车损分为六个等级,水流过车顶属于六级,仪表盘以上车顶以下属于四、五级,四、五、六级如维修费用高于车辆价值,全额赔付;水流在仪表盘以下属于三、二、一级,保险公司则只赔修理费。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就此标准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该规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14年9月6日在江西省瑞金市景顺汽贸以134800元购买了一辆纳智捷优6 SUV 1.8L自动魅力型小汽车,并于2018年9月2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共缴纳保险费3274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2478.40元。

2019年7月13日晚,原告杨某的小轿车停放在瑞金市象湖镇金都大道西延路,7月14日凌晨瑞金市突降暴雨,导致原告杨某的小轿车受洪水浸泡至车头引擎盖,浸泡在水中将近一天半,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于2019年7


月15日将原告的车辆用拖车拖走集中存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理赔原告车辆损失事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曾表示同意赔偿给原告55000元,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其损失65000元,车辆由被告进行处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只同意对车辆进行修理,赔偿修理费用,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杨某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平安赣州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庆因洪灾造成车辆财产损失即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共计人民币92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将水淹车损分为六个等级,水流超过仪表盘以上的四、五、六级推定为全损,可以全赔。而水淹位置在仪表盘以下的一、二、三级只赔修理费,系保险行业内部规定,投保时被告并未就此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且被告对水淹车拍照时间确实不是最高水位时间,原告同
意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价值92478元进行赔付,法院予以准许。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5000元车辆损失的请求,事故车辆由被告自行处理。遂判决: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向原告杨某支付投保车辆的理赔款65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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