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酒后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相应免责情形尽到提示义务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职场   2024-09-28 22:56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袁某亭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该免责情形应向袁某亭履行提示义务。从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一章第九条责任免除部分,已经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其次,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莘县某佳运输有限公司的电子保单“重要提示”一栏中,已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通用条款,且该公司已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公章。故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合同,且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综上所述,袁某亭主张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对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袁某亭与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相应免责情形尽到提示义务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1174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12931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袁某亭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该免责情形应向袁某亭履行提示义务。从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一章第九条责任免除部分,已经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其次,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莘县某佳运输有限公司的电子保单“重要提示”一栏中,已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通用条款,且该公司已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公章。故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合同,且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综上所述,袁某亭主张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对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293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袁某亭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亭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本案保险合同系电子保单,某寿财险公司并未向袁某亭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某寿财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合同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该合同是否是保险单上提及的合同,某寿财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合同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免责条款也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某寿财险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其应当赔偿袁某亭的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驳回了袁某亭的诉讼请求,但本条适用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且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某寿财险公司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出具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袁某亭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某寿财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该免责情形应向袁某亭履行提示义务。从某寿财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某寿财险公司对其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一章第九条责任免除部分,已经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某寿财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其次,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莘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的电子保单重要提示一栏中,已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通用条款,且该公司已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公章。故可以证明某寿财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合同,且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综上所述,袁某亭主张某寿财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对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袁某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亭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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