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如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单及声明中均未列举具体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职场   2024-10-05 15:44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应属于民事合同性质,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之一,由本案一、二审证据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声明中未列举具体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均未举证证明其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中包含了“无证驾驶”情形,故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既无约定亦无法定依据。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市中心支公司与杨某焱、巴某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如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单及声明中均未列举具体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339号

再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藏民申220号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应属于民事合同性质,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之一,由本案一、二审证据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声明中未列举具体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均未举证证明其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中包含了“无证驾驶”情形,故保险公司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既无约定亦无法定依据。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民申22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市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某桑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某财保林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焱、巴某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1民终985号民事判决,于20233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3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某财保林芝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在交强险19800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再审被申请人巴某桑追偿;3.请求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不仅违背公平原则,且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一)法律关联性认识不足与法律逻辑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质上是侵权法律关系,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确定侵权事实,能确定本案的侵权人为巴某桑。本案中,保险公司被起诉为共同被告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该保险合同关系是受到“保险合同”约束的,即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承担什么样的保险责任,需要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保监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的。但是,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本没有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之间的关联性与法律逻辑的层次性。(二)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逻辑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唯一理由——保单没有列明免责条款内容”“投保人声明中无免责条款内容”“无被保险人签字的保险条款佐证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其看似有层次的三个理由其实要说的都是没有免责条款。可是却忽略了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无证驾驶”“逃逸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可以约定的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因此,本案中根本就不能适用商业险,进而,根本就不能以商业保险“格式条款”的告知和提示义务进行举证分配;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道交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已经对必要费用的垫付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商业险作为非法定必须购买的保险是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因此,原审法院在被保险人巴某桑明确表示对保险人的证据三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的情况下,仍径直裁判保险人承担责任,其适用的法律原则是什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什么?3.本案中,保险人是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人声明(请查看内容)的,但是呢,原审法院一再询问再审申请人(保险人)是否具有再审被申请人巴某桑(被保险人)逐页签字的“保险条款”,并告知没有“条款”(原审认为巴某桑自认收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无该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判决书第7页)就不能达到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试问,保险合同到底是保险公司和巴某桑签订的,还是保险公司和受害人签订的,抑或是保险公司与审判人员签订的?此外,举个例子——当事人送材料到法院,法院是根据名称制作收件清单,还是法院必须在材料上逐页签字并且将逐页签字的材料给与当事人,当事人才能证明法院确实收到了该材料?(我无意伤害谁,真的是反复解释了很多次,已经实在不知道该如何去证明这个常识和逻辑了)(三)责任承担主体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那么,依法直接应当承担责任的是“侵权人”,即本案的再审被申请人巴某桑。再审申请人作为赔偿主体,是因为巴某桑在该特定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根据“以人为本的救助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道交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必须承担垫付责任,然后进行追偿。但商业险作为非强制险,其如果未购买,或购买但是属于免责情形,那么,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就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而不能因为“受害人不知情该约定,所以优先保护受害人,再进行追偿”(杨某焱代理人观点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后解释)(四)责任承担金额错误。本案中,依法应当判决商业险部分的172734.35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巴某桑承担。(五)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案在一审法院裁判错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仅未予以纠正,且在侵权人自己已经认识到错误,并且认为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的的情况下,却反而错误地适用证据规则,对无证驾驶”“逃逸等严重违反法律和违背社会基本规则的行为判定商业险赔偿。该裁判结果不仅与西藏其他法院同案不同判,可能损害司法公信力,还可能因其系终审判决,在公开裁判文书后被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引用,使当事人产生错误的预期和对其他法院的司法裁判进行干扰。二、一审、二审法院裁判冲突的地方并未通过改判予以纠正,且一审、二审都存在明显的裁判错误。(一)追偿权适用范围和说理明显错误。关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垫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道交司法解释”的所规定的垫付条件和范围是不同的。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对追偿权进行说理,二审法院虽然进行说理,但是追偿权适用的范围明显错误。此外,追偿权虽然是法定的权利,但是,法定的权利不等于不需要法院进行释明和判定,因此,请求再审法院予以明确判定。(二)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赔偿,因而不存在追偿。虽然二审法院说理中提到再审申请人在赔偿商业险之后可以向再审被申请人巴某桑追偿,但该看似公平的判决,实际上已经侵犯了保险领域中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善良与同情并非没有边界,无论是《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者还是“道交司法解释”的司法人员,已经在考虑各种社会因素后作出公允的法律规定和解释,因此,当我们作为个人的时候可以有明显的价值倾向,但在司法领域,我们一定要尊重法律,以防止主观情绪的外溢,避免厚此薄彼。(三)诉讼费的裁判明显错误。1.诉讼请求与判决金额不一致,应按诉请金额与判定金额的比例分配诉讼费金额。2.诉讼费的承担主体错误。本案中,无论是根据交险的法定责任,还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再审被申请人杨某焱和巴某桑按照比例承担。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中争议的焦点是:1、一、二审判令人某财保林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2、关于人某财保林芝公司追偿权的行使问题。评判分析如下:(一)关于二审判令人某财保林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交通事故侵权人巴某桑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对杨某焱造成了人身损害,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巴某桑向人某财保林芝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某焱诉请人某财保林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大小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即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人某财保林芝公司赔偿杨某焱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财产保险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并无不当。故人某财保林芝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违背客观性、公正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其的一项诉讼权利,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准许;本案中,杨某焱申请保全的是侵权人巴某桑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人某财保林芝公司再审申请称保险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依法无需提供任何担保,无理无据,故对其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本案中,人某财保林芝公司与巴某桑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应属于民事合同性质,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之一,由本案一、二审证据看,人某财保林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声明中未列举具体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人某财保林芝公司和巴某桑均未举证证明其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中包含了“无证驾驶”情形,故人某财保林芝公司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既无约定亦无法定依据。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人某财保林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直接向杨某焱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是人某财保林芝公司,一、二审法院将“免责”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人某财保林芝公司正确。(二)关于人某财保林芝公司追偿权的行使问题。在我国法律语境下,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即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种请求权的实现,一是以存在一项有实体法依据的请求权为前提,二是基于权利人的请求,三是该权利的行使发生在权利人依约或依法向他人承担责任之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一方面,双方讼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非追偿权,另一方面,人某财保林芝公司在实际履行保险责任之前也不存在行使追偿权的实体基础。二审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已经做出释明和告知,人某财保林芝公司应在承担责任之后另案行使追偿权。

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人某财保林芝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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