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被保险人应当对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事故性质、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职场   2024-10-25 22:14   江苏  





罗明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被保险人应当对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事故性质、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55号
二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7912号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应当对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事故性质、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在第一时间报警及通知保险公司,以便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既不向公安机关报警,也不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罗某某为其所有的鄂AXXXXX号车辆向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单方肇事必须有交警或保险公司查勘第一现场,否则不予理赔;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

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2017年10月16日12时许,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接到报案称:鄂AXXXXX号车辆于2017年10月15日17时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过一个小坡时气囊爆炸。2017年11月16日,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理由如下:因出险后离开现场未及时报案,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1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之规定责任免除情形,以及保单特别约定“单方肇事必须有交警或保险公司查勘第一现场,否则不予理赔”,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太平洋财险青岛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裁判结果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在第一时间报警及通知保险公司,以便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而本案中驾驶人或被保险人并没有就诉争的事故报警。其次,关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报案,罗某某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于诉争事故发生的次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关于诉争事故罗某某也没有任何的第三方证据。因此,驾驶人或被保险人虽然于诉争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但驾驶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了诉争事故的性质、原因、驾驶人的身份及身体状况等可能影响到保险理赔的事由均无法查明。罗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罗某某对此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然罗某某申请对投保单中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故对罗某某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做出(2018)鲁02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做出(2018)鲁02民终79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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