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惊!高院再审明确: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是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赢利,故其无权向非机动车方追偿!

职场   2024-10-31 21:50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法律法规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且通过引导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特别是车辆损失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为后果达到一定程度时亦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且其自身亦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其向机动车主张赔偿时也会因其自身过错而被扣减相应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甚至机动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亦是非机动车方的违法风险,并不存在“诱发一系列社会道德风险”的可能。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是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赢利,即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曹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后无权向非机动车方追偿,不存在“诱发一系列社会道德风险”的可能!


案件索引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447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5413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无过错原则归责,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如果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需要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原意及实践上,因机动车作为高速度便利的交通工具,危险性上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机动车一方控制交通事故的危险和避险义务要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有利于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法律法规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且通过引导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特别是车辆损失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
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为后果达到一定程度时亦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且其自身亦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其向机动车主张赔偿时也会因其自身过错而被扣减相应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甚至机动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亦是非机动车方的违法风险,并不存在“诱发一系列社会道德风险”的可能。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是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赢利,即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

法院裁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541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华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2民终14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申请再审。理由如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代位求偿权系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且本案申请人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支付义务,依法取得了在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曹某华请求赔偿的权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系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规定,不是对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且该条规定亦没有否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二审法院擅自适应法律,严重忽略了该种情况下可能诱发的一系列社会道德风险,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未支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经审查,本案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车损引起的纠纷,关键问题是申请人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机动车方履行了保险义务后,能否向非机动车行为人方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无过错原则归责,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如果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需要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原意及实践上,因机动车作为高速度便利的交通工具,危险性上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机动车一方控制交通事故的危险和避险义务要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有利于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法律法规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
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且通过引导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特别是车辆损失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行为后果达到一定程度时亦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且其自身亦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其向机动车主张赔偿时也会因其自身过错而被扣减相应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甚至机动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亦是非机动车方的违法风险,并不存在“诱发一系列社会道德风险”的可能。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是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赢利,即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后,在非机动车一方依法无需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代位求偿权。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太平洋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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