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未履行及时核定义务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为赔付理算依据

职场   2024-10-21 20:14   江苏  





杨军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人未履行及时核定义务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为赔付理算依据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228号

裁判要旨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等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基本案情


杨军强所有的苏××号车在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险种为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9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
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五)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2015年9月11日,杨军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张清礼驾驶苏××车辆行驶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第二高速金盏桥上时与白朝英驾驶的××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军强车辆受损严重,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张清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清礼当场向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报案,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对三者车××进行了定损赔偿,定损金额为2550元。2015年11月1日,苏××车被送至北京合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73715元。杨军强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73715元、拖车费150元,合计73865元。

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苏××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载明苏××车定损金额为53873元,定损时间2015年9月14日,被保险人签章处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该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公司签章处及被保险人签章处均为空白。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据此认为2015年9月14日已经对苏××车进行了查勘定损,杨军强则认为该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后补,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未对苏××车定损,杨军强未收到该损失情况确认书。

裁判结果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京710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赔偿原告杨军强73865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民事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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