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未投保自燃险,排除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火灾不受车损险保障

职场   2024-10-16 21:30   江苏  





刘建国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未投保自燃险,排除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火灾不受车损险保障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873号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的事项包括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所谓保险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保险人承保哪些危险,二是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造成的哪些结果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所谓责任免除,也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保险人不承保哪些危险,二是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造成的哪些结果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判断保险人是否应当就某一保险事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首先应当认定,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承保之危险的实际发生。如果不是,保险人当然无须赔付保险金;如果是,则应当进一步审查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人应当赔付保险金的范围,损失结果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付范围的,保险人也无须赔付保险金。保险人就某一事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造成该事故的危险按照合同约定系由保险人承保;第二,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给予赔偿。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9日,刘建国为其所有的东风日产轿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98100元,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刘建国。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第三条约定的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的火灾。第四部分释义中载明:【自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2016年4月12日凌晨3时左右,案涉保险车辆停放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雅艺达家具城内库房门口起火,该事故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调查,并出具了朝公消火认字(2016)第0030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的部位位于保险车辆发动机舱内中部及靠近挡风玻璃处,火灾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车辆发动机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刘建国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其保险金98100元。

裁判结果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京710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民事判决已生效。

裁判分析


一、排除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所引起火灾造成的保险机动车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在未投保自燃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条款关于火灾的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中,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知,保险车辆起火的原因排除了外来火源引发的因素,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中规定的火灾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拒赔,并无不当。刘某主张保险车辆起火属于自燃,且自燃属于车损险项下的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显然,这一主张混淆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概念。保险责任范围已经明确对火灾进行了划定,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也已经明确了事发火灾的性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进而也就没有必要再探究该情形是否属于免责事由,只有事故的危险及其损害结果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同时又不属于免责事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此外,保险合同并非对于“自燃之火灾”绝对不给予赔偿,而是规定在另一险种“自燃险”项下,根据《保险法》第二条关于“保险”的定义,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投保人需支付对价后方可获得保险保障,因此投保人需投保自燃险并支付保险费,才能在自燃险项下得到赔偿,在未投保自燃险的情况下不能在车损险项下主张本案事故对保险车辆所造成损失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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