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损失险赔付时如何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

职场   2024-11-06 20:20   江苏  






陈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车辆损失险赔付时如何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


案件索引


一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945号
二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514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101号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陈某为自己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5937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2014年7月26日15时,陈某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避让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操作不慎,致使车辆撞到道边的花池和树木,致车辆损坏,花木受损。陈某赔偿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花木损失4500元,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一份赔偿凭证,陈某另支付盐城市南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拖车施救费500元。同月28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盐城锐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对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4年7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月27日,锐信公司作出盐锐信鉴估字[2015]第01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4年7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修复价格为329566元(已扣除残值500元)。陈某支付评估费11500元。

陈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安财险盐城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陈某车辆损失329566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15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花木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500元,合计346066元。

法院裁判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华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华安财险盐城公司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华安财险盐城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1、陈某的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损失的确定。陈某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委托锐信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29566元(已扣除残值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华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评估的损失过高,可依全损进行赔偿,残值归华安财险盐城公司所有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某赔偿给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花木损失4500元,有花朝阳出具,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见证的赔偿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华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500元。2、关于华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施救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明确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施救费、评估费系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陈某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陈某要求华安财险盐城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作出(2014)亭商初字第0945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盐城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陈某车辆损失329566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15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花木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500元,合计34606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华安财险盐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价格鉴证意见书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主要是看鉴定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评估内容是否存在瑕疵。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次鉴定是在陈某申请、一审法院决定的情况下进行的,在鉴定过程中以及鉴定结论出来后,华安财险公司均未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该评估报告的鉴定程序是合法的。同时,在鉴定过程中,鉴定项目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价格鉴证意见书作出后华安财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鉴定项目无异议。至于华安财险公司上诉中提到的其中有几个配件已经禁用的问题,因华安财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华安财险公司提到的变速箱总成不应更换问题,因华安财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对鉴定项目并未提出异议,现二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锐信公司作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经鉴定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项目也是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进行鉴定,故该价格鉴证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问题。据上所述,价格鉴证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即可以根据案涉价格鉴证意见书确定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至于陈某在未修复的情况下将保险车辆出售,无论该车辆出售价格如何,均不影响保险车辆损失的认定。3、关于诉讼费以及评估费用是否应当由华安财险公司承担问题。诉讼费、鉴定费皆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损失大小所必须要发生的费用,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一般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华安财险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5)盐商终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判决作出后,华安财险盐城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华安财险盐城公司认为:1、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对陈某车辆损失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有违客观事实。首先,锐信公司所做鉴定系价格鉴证,其对车辆的修复方案无鉴定资质,而对案涉车辆损失应先确定维修项目及方案后再确定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应采取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定损方式。其次,案涉受损车辆的变速箱总成无需更换,该车向案外人于彬出售的售价高达345000元,于彬在购买该车时并不知道车辆曾出险,华安财险公司在青岛找到该车并进行复查,发现变速箱并未更换,于彬在使用车辆时也未发现异常。故价格鉴证意见书认定变速箱总成单价104714元作为车辆损失有违事实,价格鉴证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纳。华安财险公司一、二审中均要求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均未准许,导致本案事实不清。2、一审卷宗内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某一审中未告知车辆已出售,且不同意保险人回收残值。二审中,陈某改称车辆在并未修理情形下直接以55000元价格出售。陈某该陈述与其提供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关于车辆修复后过户的约定矛盾,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过户时需要验车的规定矛盾,事故车辆在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无法通过验车过户。陈某陈述存在反复,显然是为了避免保险人复查车辆,其擅自出售事故车辆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要求修复处理,保险人已书面通知其如修理完毕进行复勘确定维修项目,陈某出售车辆且隐瞒出售价格,保险人有理由认为陈某已自于彬处取得345000元的补偿,对此保险人应取得相应的权利,在赔付金额内予以抵扣。3、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案涉车辆新车价格应为411000元,该价格与华安财险公司承保时的价格不一致,属于不足额投保,华安财险公司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赔偿87%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案涉车辆损失重新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案涉车辆变速箱的损失应确定为12000元。1)案涉价格鉴证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变速箱损失的依据。陈某、华安财险公司虽然均认可变速箱存在损坏,但对变速箱损坏程度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数额存有争议,陈某认为变速箱壳体损坏,壳体损坏后只能更换变速箱总成,同时华安财险公司不能确定变速箱内部没有损坏,因发生了撞击事故,故应当更换变速箱总成。华安财险公司认为变速箱仅存在外壳散热片破损,可以进行修复而无需更换变速箱总成。锐信公司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价格鉴证人员孙增贤、陈月巧持有的亦是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在无证据证明变速箱损坏不能修复而只能更换变速箱总成的情况下,锐信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关于变速箱总成单价104714元的内容只能证明变速箱总成的价格,而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变速箱损失的金额即为104714元。2)在价格鉴证意见书不足以证明陈某主张变速箱损失为104714元情况下,陈某对其该项主张不能另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华安财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定损的金额为83700元,陈某在认为定损金额过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起诉时陈某就保险合同理赔款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00000元,并明确具体等评估后确定,后陈某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华安财险公司支付陈某保险合同理赔款346066元,其中车辆损失329566元,华安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前述事实可见,华安财险公司与陈某就案涉车辆损失金额及价格鉴证意见书的证明力存有重大争议。一审庭审中,华安财险公司即对陈某明确诉讼请求金额依据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提出多项异议,陈某在明知双方就车损金额及价格鉴证意见书的证明力等事项存在重大争议,且华安财险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按照折旧后价格全额赔付的情形下,并未提及其在办理销售事故车辆事宜,且其在起诉前即已签收华安财险公司送达的载有“在车辆修复后与我司工作人员共同复勘,确认车辆损失情况”内容的事故车辆复勘通知书情况下,在之后的诉讼中明确其在销售事故车辆时未实际修理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残值远高于陈某所称售价并提供询价证据的情形下,亦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车辆价格的合理性,再审中,陈某在本院询问如确定案涉车辆损失仍需要查验车辆情况下能否提供车辆时,称车辆已经出售且他人已经进行了更换、修理措施,变化太多,不能确定能提供当时车损时状况的车辆进行核验,故案涉车辆变速箱的损失亦不能通过重新鉴定予以确定。陈某主张华安财险公司给付其变速箱损失理赔款,应对其主张的变速箱损失金额予以证明,由前述分析可见,陈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且其行为导致相关事实难以再通过鉴定等方式查明,对此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某关于华安财险公司应赔付变速箱损失金额104714元的主张不予采信。(3)华安财险公司在诉讼中就变速箱损失先后提交两次定损意见,分别为4000元、120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华安财险公司确认最终定损意见以后者即12000元为准,在陈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变速箱损失金额的情形下,应以华安财险公司定损意见认定案涉车辆变速箱损失的金额为12000元。2、陈某自行销售案涉车辆所得55000元不应在华安财险公司赔付金额中扣除。1)锐信公司作出的价格鉴证意见为案涉车辆修复价格为329566元,再审中,华安财险公司明确对该价格鉴证意见书中除变速箱总成金额104714元有异议之外,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故案涉车辆损失应为236852元,即329566元扣除104714元,再加上12000元。(2)鉴于本院认定案涉车辆并未达到全部损失程度,华安财险公司主张赔付金额中扣除陈某将案涉车辆出售给案外人所得5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安财险公司关于原一、二审判决依据价格鉴证意见书确定华安财险公司赔偿陈某变速箱损失104714元不当的再审请求成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作出(2018)苏民再10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华安财险盐城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陈某车辆损失236852元,施救费5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花木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花木损失2500元,以上合计2418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陈某负担1739元,由华安财险盐城公司负担4751元。评估费11500元,由陈某负担3500元,华安财险盐城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陈某负担1739元,由华安财险盐城公司负担4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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