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明确:如果对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职场   2024-10-07 20:33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例中,法院判决明确: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名驾驶员都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且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肇事逃逸的免责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已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适用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再苛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故对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文某彬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如果对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3民初187号
二审: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民终2552号

裁判要旨


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名驾驶员都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且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肇事逃逸的免责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已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适用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再苛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
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故对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2552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原审原告:周某亮

原审原告:耿某粉


上诉人文某彬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6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某彬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赔偿780809元;2.本案终止审理;3.本案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1.文某彬只是离开现场,没有逃逸。被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义务,且本案某某公司并未提供本案投保时网络投保流程,并且本案中上诉人文某彬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赔偿与否并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本案上诉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该终止审理,和刑事案件合并审理,或待刑事案件后再行审理;3.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赔偿。


周某亮、耿某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80809元。其中(1)医疗费:21252元;(2)住院伙食补费:300元;(3)死亡赔偿金:8610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费:44237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7)办事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损失:3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842348分许,文某彬驾驶辽C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乐派出所东侧路段时,遇行人周某祥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文某彬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瞭望,未
及时发现行人周某祥,超速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的右前部与行人周某祥身体右侧接触碰撞,造成周某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文某彬弃车逃逸。周某祥经抢救无效,于202288日死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文某彬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祥无责任。


原告周某亮,系死者周某祥父亲;原告耿某粉,系死者周某祥母亲。


被告文某彬驾驶辽C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海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文某彬驾驶辽C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海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被告某某海城支公司抗辩,该保险为投保人实名操作并在投保时履行了提示告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某某海城支公司提供了有投保人文某彬签名的电子投保单及网络投保流程,投保单上亦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因此可以认定某某海城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名驾驶员都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且某某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肇事逃逸的免责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已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文某彬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适用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再苛求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亮、耿某粉198000元;二、被告文某彬赔偿原告周某亮、耿某粉780809元;三、驳回原告周某亮、耿某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终止审理,与文某彬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二、本案应否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一审认定的文某彬的赔偿责任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分别阐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文某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系被害人方的选择权利,故刑事被害人的父母暨本案原审原告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本案应终止审理,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审判实践中,确有刑民关联案件,为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待刑事案件生效后,再行民事案件审理的情形,但本案有gongan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厘清上诉人的责任,有病历、收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能够确定原审原告的损失数额,事实清楚,足资认定,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当事人及时得到经济赔偿,既无必要也不应该待刑事案件生效后再行审理本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文某彬驾驶机动车致原审原告之子死亡,给二原审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灵创伤,一审支持原审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诉请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人伦常情。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文某彬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文某彬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判处刑罚的加重处罚情节,说明交通肇事后逃逸系法律禁止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任事项说明书》对交通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以字体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醒,文某彬予以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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