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有偿代驾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职场   2024-11-11 22:10   江苏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陈某元、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陶某杰、钱某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有偿代驾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375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966号


裁判要旨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向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代驾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虽然《代驾服务协议》约定“代驾公司只负责保险责任之外的赔付责任”,但是交通事故系代驾公司驾驶员重大过失所致,该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代驾公司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陶某杰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零时至2015年7月27日24时止。保单所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4年12月8日,钱某新驾驶被保险车辆外出就餐,因饮酒,联系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驾,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两位代驾司机,其中由陈某元驾驶被保险车辆。当日21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高科西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元负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30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确认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6500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保险人陶某杰进行了赔付。
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陈某元作为乙方签订《代驾司机劳务合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代驾服务兼职司机岗位的工作,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陈某元工号SH3852。第二条“甲方的工作形式和义务”:甲方为从事汽车驾驶服务的公司,为所属辖区的汽车司机因临时需要所提供的代驾驶服务;甲方在后台客服中心系统实时更新代驾订单信息,并协助乙方在智能终端安装甲方的代驾客户端系统;甲方将对所有代驾司机按照距离远近按批次派发订单,乙方可以通过客户端选择接受订单,第一个成功接受订单的即为该订单的代驾司机;乙方完成订单并上传后,甲方在乙方的预付款中扣除甲方应得部分;……。第三条“乙方的工作形式和义务”:乙方应使用甲方自主开发的智能代驾系统司机专用版,在能提供代驾服务的时间里,保证启动程序并保持等待订单状态及时接受订单;乙方应按照客户端上派送的任务或者公司客服的人工调度,将顾客连人带车准确安全地送达顾客指定的目的地;乙方在开始代驾服务之前,必须和顾客签署《代驾服务确认表》、《安师傅代驾服务协议》,否则代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和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履行代驾服务时,乙方遭遇任何突发事件,需如实向甲方客服报告;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并制定《司机规章制度》作为该合同附件,陈某元承诺予以遵守。陈某元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涉案投保车辆相符。

一审审理中,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印有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章的《安师傅代驾服务确认表》,客户签字栏下方签署“钱”字,陈某元在代驾员一栏署名。该表正面以略区别于其他文字的字体载明“客户在阅读并同意背面的《安师傅代驾服务协议》后,在本页签字”。该表背面载《安师傅代驾服务协议》,客户为甲方、委托方,上诉人安师傅驾驶服务公司为乙方,第1条中约定:“……如因代驾过程中违章或发生交通事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括财产和人身),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乙方仅承担被代驾车辆有责部分的差额赔偿”,“即遵循先由交强险赔偿,再由车辆商业险赔偿的原则。如果以上两方面赔偿后仍有损失余额,则由乙方赔偿(以略区别于其他文字的字体显示)”。钱某新称:事发时,涉案投保车辆上乘坐的并非钱某新本人而是其同事,钱某新乘坐另一辆车由另一位代驾司机驾驶,上述确认表中的“钱”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代驾司机从未让其签署过该表,也未向其或其朋友说明过上述《安师傅代驾服务协议》。陈某元对此陈述:确认表系乘坐投保车辆的钱某新的同事所签,一式三联,但客户联忘记交付车主或签字人;陈某元对协议条款“只是简单说明,只说是签个字,是我们代驾规定的,万一出什么事,需要走保险的内容,具体看背面内容。具体签字人是否看我也不清楚。然后我就直接开车了”。乘坐投保车辆的钱某新的同事称:未签过确认表,陈某元亦未就协议进行过说明。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元、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保险理赔款26500元。

法院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元是否属于案涉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问题。1第三人钱某新系被保险人之父,其委托代驾人代为驾驶投保车辆,符合“被保险人允许”之条件,代驾人具备投保车辆相应的驾驶资格,符合“合法驾驶人”之条件,且大地财险对代驾人系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2《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
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中“第三者”应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本案代驾人作为“第三者”在提供有偿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并对此负全责,对车辆所有人即被保险人陶某杰的财产构成侵权,陶某杰享有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则本案存在可代位求偿的基础权利。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何法律地位未为约定。保险合同第四条系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大地财险亦基于此向被保险人理赔,不能由此推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现行法律法规对此亦无规定,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元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定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具有特殊性,不应扩大适用于本案的车损财产险。代驾人对投保车辆不具有本案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本案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系被保险人陶某杰基于其对涉案车辆即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享有的经济利益,代驾人显然不具有该等经济利益,即其不具有本案所针对的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因此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地位。2、关于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元是否属于案涉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问题。《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非故意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请求代位赔偿。法律之所以作此限制,系因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经济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共同利益,这种利益的一致性使得保险人向其追偿时减损了被保险人从保险金中获取的补偿,使保险对于被保险人的保障功能发生较大减损,有损于保险补偿原则。本案中,代驾人显然不属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首先从条文文义来看,组成人员一般应当针对“组织”而言,本案被保险人系自然人,对“个体”显然难言组成人员;再者,从立法目的来看,如前所述,代驾人与被保险人对涉案车辆显然不具有上述程度的利益一致性,被保险人陶某杰与代驾人基于涉案车辆仅存在代驾服务合同关系,保险人向代驾人追偿显然不会影响被保险人从车损保险金中获取的损失补偿,无损本案车损险对被保险人的保障,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代驾人不应纳入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范围。认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允许车辆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向代驾公司追偿,有助于推动代驾公司对代驾司机资质的严格审查和代驾行为的约束,促进代驾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再者,与亲友之间无偿借用不同,代驾公司提供的代驾服务系有偿服务、收取对价,以营利为目的,属于经营行为,由经营者自担经营风险更符合社会责任的公正分配,且该经营风险亦可以通过另行购买相应保险如代驾责任险予以分摊、获得保障。3、关于案涉代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对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及第三人陶某杰、钱某新发生效力,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元能否据此主张限制其赔偿责任问题。《安师傅代驾服务确认表》及其背面的《安师傅代驾服务协议》经查确非钱某新所签,其同事亦否认签署,安师傅公司、陈某元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代驾人知晓或签署协议;其次,退一步讲,即使钱某新的同事签署确认表,且视为代理钱某新所为,《代驾服务协议》系代驾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涉案条款又系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代驾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根据陈某元的陈述,其仅作简单说明、也不清楚被代驾人有没有看确认表背面的协议条款,更未将条款协议交付,显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对钱某新、陶某杰不具约束力,代驾人不能由此对抗保险人的追偿权。3、关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元是否系正在执行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的代驾职务过程、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问题。安师傅公司与陈某元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陈某元事发于执行代驾职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安师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动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安排指挥,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从安师傅公司与陈某元签订的《代驾司机劳务合同》来看,陈某元在代驾服务过程中必须按照代驾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行为规范,接受代驾公司的统一管理,双方之间的收益分配亦由公司制定,代驾司机以其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并无议价权,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故作出(2015)浦民六()初字第5375号民事判决: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保险金损失265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元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系争代驾协议合法有效,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元应根据代驾协议承担民事责任,该代驾协议已经由钱某新的同事签署,应当对陶某杰、钱某新具有约束力;2、陈某元系经车辆所有人同意的合法驾驶人,并非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元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对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元不具有代位求偿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元是否属于案涉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系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民事主体,故认定民事主体是否具备被保险人身份,应以其是否具备上述两法定要件为依据。1)关于安师傅公司、陈某元的财产是否受案涉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保障问题。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属陶某杰所有,并非安师傅公司、陈某元的财产,安师傅公司、陈某元虽有可能因对保险标的物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其财产减损,但该种财产减损的风险系安师傅公司、陈某元因承担民事责任而生风险,其法律属性应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并非本案系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故可认定安师傅公司、陈某元财产并不受本案系争保险合同保障。2)关于安师傅公司、陈某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问题。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指保险标的上存在的可能因系争风险导致减损的物质性利益,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不能导致安师傅公司、陈某元的财产发生减损,安师傅公司、陈某元对于保险标的物亦无物质上的利益,故安师傅公司、陈某元在系争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当然,保险利益并非仅限于保险标的物所有人享有,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所有权人亦可因其占有而设定保险利益,但本案系争保险事故发生时,安师傅公司、陈某元虽系经钱某新委托使用保险标的物,但陈某元系受钱某新的指示而完成其驾驶行为,保险标的物在安师傅公司、陈某元使用过程中实际并未脱离钱某新的控制,此种交由安师傅公司、陈某元暂时使用的行为实质系钱某新行使其占有使用权的方式,而非对保险标的物占有权的转移,当时保险标的物事实上的管领力仍归属于钱某新,并未转移至安师傅公司、陈某元,故安师傅公司、陈某元虽实际使用保险标的物,但此举并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亦不得据此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占有权并因而获得保险利益。经被保险人许可的合法驾驶员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固有可能因合同明确载明的被保险人的许可行为而成为被保险人之一,但并非所有经被保险人许可的民事主体均因此自动具备被保险人的主体资格。法律之所以赋予部分经被保险人许可的民事主体以被保险人身份,系因该种民事主体与被保险人存在财产上的混同,或该种民事主体系为被保险人的利益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该种民事主体实际对保险车辆存在占有利益,在上述情形中,该种民事主体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物存在保险利益上的重叠,故存在将其视为被保险人的事实基础。本案安师傅公司、陈某元系基于一有偿商业模式而取得被保险人的许可驾驶被保险车辆,其驾驶行为系为自身谋利的行为,而非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亦不存在对保险车辆的占有利益,在该种情形下,安师傅公司、陈某元不具备成为被保险人的事实基础。综上,陈某元在系争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确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但并未因此对保险标的产生保险利益,其财产亦非系争保险合同保障范围,故上海安师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元并非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关于案涉代驾协议中的相关限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对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及原审第三人陶某杰、钱某新发生效力,上诉人陶某杰、钱某新能否据此主张限制其赔偿责任问题。1)系争代驾协议相关限责条款虽对安师傅公司的责任作了限制,但并非完全免除其民事责任,而系对存在商业保险情形时安师傅公司赔偿责任的界定,该种约定亦未加重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或排除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且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故该种限责条款并非无效条款。(2)该条款的性质属于格式条款,安师傅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就上述限责条款对原审第三人承担提示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安师傅公司应对其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上述确认表仅提示相对方阅读背面代驾协议条款,并无对上述限责条款的书面说明。安师傅公司、陈某元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原审第三人钱某新或其代理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不能认定安师傅公司、陈某元已尽其说明义务。(3)安师傅公司、陈某元提供的代驾服务确认表客户签字栏虽有签字,但该签字已经一审法院认定并非原审第三人钱某新或其代理人所签,安师傅公司、陈某元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签字的真实性,在该签字真实性存在瑕疵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安师傅公司、陈某元就该代驾协议内容与原审第三人钱某新达成合意,故安师傅公司、陈某元实际并未依照该代驾协议与原审第三人钱某新成立代驾服务法律关系。综上,该代驾协议并不对原审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安师傅公司、陈某元不得据此主张限制其赔偿责任。


3、关于有偿代驾法律关系中的代驾人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求偿的求偿对象问题。安师傅公司、陈某元既非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又系导致保险标的物受损的直接责任主体,则大地财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向安师傅公司、陈某元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当。保险法上所指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一般应系非自然人民事主体的工作人员等,自然人不具备存在组成人员的事实基础。与自然人发生委托、雇佣等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仅系该自然人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并不因该种法律关系的发生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组成人员。


故作出(2016)沪01民终5966号民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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