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仅就玻璃单独破碎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但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免责

职场   2024-10-11 21:06   江苏  





王学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但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免责

案件索引


一审: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3089号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601号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但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仍不产生效力。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4日,王学斌在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HF0138汽车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适用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中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约定:“责任免除:安装过程中造成的玻璃破碎……”

2015年5月1日,王学斌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福乡大河坝白岩脚时,被坠落的岩石砸中后风挡玻璃,致使后风挡玻璃破裂,王学斌立即向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到现场勘查,而是告知王学斌回到酉阳县城后直接将车辆送入修理厂维修。王学斌将车送入修理厂修理,产生维修费2560元,后其要求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赔偿,但遭到对方拒绝。

裁判结果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遂判决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赔偿王学斌损失2560元。

太平洋保险酉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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