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驾驶员因操作不当导致其位于车外的父亲被撞倒卷入山沟内当场死亡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职场   2024-09-29 21:32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案涉保险合同使用的旧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无条件纳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缩小了事故第三者的范围,加重了受损害方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驾驶员因操作不当导致其位于车外的父亲被撞倒卷入山沟内当场死亡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张某红与赵某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因操作不当导致其位于车外的父亲被撞倒卷入山沟内当场死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53号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3671号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6120号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案涉保险合同使用的旧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无条件纳入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范围,缩小了事故第三者的范围,加重了受损害方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驾驶员因操作不当导致其位于车外的父亲被撞倒卷入山沟内当场死亡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7日19时17分许,赵某永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博山区池上镇陡沟村江台路李某远护林房附近路边倒车卸货过程中,观察情况不够,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坠入山沟,并将正在车尾处的赵某永的父亲赵某撞倒卷入山沟内,致使赵某当场死亡。2015年10月26日,交警部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8月27日19时17分许,博山交警队事故处理科值班民警接到报案,称在池上陡沟村北山上,报警人的一辆自卸车(车号:鲁C×××××)翻倒沟里了刮倒了一行人,受伤。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赶赴现场途中,得知经医院确定受伤人员已死亡。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对现场勘查和调查,发现事故发生处的道路系博山区池上镇陡沟村自行修建的该村通往其村北山坡田间的道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道路’。于2015年9月7日将此事故移交公安部门刑事侦查大队”。

死者赵某(65周岁)的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李家块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赵某永。该车辆的投保人为淄博润邦物流有限公司,其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11月27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永驾驶车牌号为鲁449**号的欧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博山区池上镇陡沟村江台路李某远护林房附近路边倒车卸货过程中,观察情况不够,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坠入山沟,并将正在车尾处的赵某永的父亲赵某撞倒卷入山沟内,致使赵某当场死亡。2015年8月28日,经公安部门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胸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同时判决“被告人赵某永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人保财险提供淄博市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人保财险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在2015年5月30日之后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根据保监会的规定适用新修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编号:A01H2014102JZ01);2015年5月30日之前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适用旧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编号:A01H01Z01090923)”。该证据与人保财险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文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人保财险与投保人淄博润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当时适用的条款为旧条款。同时,旧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及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新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适用、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上述两项条款内容的字体均已加粗加黑,且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已对免责事由的内容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投保人淄博润邦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加盖单位公章。

张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6230.00元、死亡赔偿金178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共计227460.00元。


裁判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人保财险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诉讼中,人保财险辩称,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投保人声明,我公司符合拒赔条件。根据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适用的是编号为A01H01Z01090923的保险条款【免责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及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是,上述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条款内容即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系无效条款。故作出(2016)03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红死亡相关损失共计21446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110000.00元,上诉数额为104460.00元。理由如下: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适用保险法,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章节中也没有保险合同的规定。如果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处理,保险法第十七条就失去了存在价值,免责条款不允许存在于保险合同中。我公司认为免责条款只要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使用的旧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使用的旧格式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无条件纳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缩小了事故第三者的范围,加重了受损害方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人保财险主张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6)鲁03民终36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人保财险不服,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案涉保险合同使用的旧格式条款,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无条件纳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缩小了事故第三者的范围,加重了受损害方的责任,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原审认为该免责条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并无不当。故作出(2018)鲁民申61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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