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典型案例:被保险人为履行减损义务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减损费用由保险人额外支付

职场   2024-10-24 23:07   江苏  





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被保险人为履行减损义务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减损费用由保险人额外支付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3887号
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民终102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根据该条规定,为激励被保险人履行减损义务,实际是否起到减损效果不是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的前提,只要采取的措施是必要、合理的,该费用仍应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额以外另行支付,但不得超过保险金数额。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垫江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渝GB3725重型半挂牵挂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垫江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双方确认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0万元;机动车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约向太平洋财险垫江公司交纳保险费。渝GB3725新车购置价23.1万元。
2016年4月15日,渝GB3725车沿G93高速公路由重庆往泸州方向行驶至G93线512KM处,车头与路边上护栏发生碰撞,致该车辆烧毁、路产受损。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将该车拖离事故现场支付施救费16400元。交警部门认定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至垫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太平洋财险垫江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款20万元、施救费16400元、第三方财产损失32690元,共计24909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新车价值30万元按约定折旧办法计算,车辆发生事故时价值为220800元,超出车损限额20万元,应以20万元为赔偿限额。施救费16400元属车损险赔偿范围,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车损赔偿已达限额,施救费不予赔偿。第三方损失32690元属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垫江公司应予以赔偿。故作出(2016)渝0231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垫江公司向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32690元,保险车辆残质归太平洋财险垫江公司所有。

宣判后,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以必要、合理的施救费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为由,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放弃对保险标的价值调查核实而作出承保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理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激励被保险人履行减损义务,实际是否起到减损效果不是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的前提,只要采取的措施是必要、合理的,该费用仍应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额以外另行支付,但不得超过保险金数额。故作出(2017)渝03民终10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垫江公司向重庆雄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49090元,保险车辆残质归太平洋财险垫江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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