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驾驶员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职场   2024-10-08 22:32   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投保人通过网络投保的方式在保险公司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时投保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郑某源、郑某萌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黄某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4521号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申2670号

裁判要旨


投保人通过网络投保的方式在保险公司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时投保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保险车辆的驾驶

员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267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侠


再审申请人郑某源、郑某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黄某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源、郑某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郑某萌在投保单最下方签字为由,认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履行了法律禁止性事项作为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向申请人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没有履行法律禁止性事项作为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三)原审法院以郑某萌应当知道郑某源驾驶证被吊销为由,认定郑某萌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郑某萌通过网络投保的方式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时郑某萌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郑某源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郑某源、郑某萌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源、郑某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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