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天,两高又重新修订发布了最新的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这次司法解释的内容变化还是比较大的,按惯例,研究之后总结归纳心得。
1、《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了污染环境罪的量刑结构,增加了七年以上的量刑档次,因此本次司法解释也对不同的量刑档次制定了相应的标准。
2、对原来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调整:
(1)入罪标准,主要以“一定程度的污染行为”为主。
(2)升档标准,主要以“导致一定的损害结果”为主。
总体上说,就是把原来作为入罪标准的“土地、林木、人”因污染行为受损的,作为“情节严重”的加重量刑标准,不再作为入罪标准。
此外,增加了“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这一新的入罪标准。
3、关于“公私财产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
2016年《解释》中为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罗列了多项具体情形,“公私财产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也是其中的两项标准。
按2016年《解释》的定义,“公私财产损失”包括“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对于前者,司法解释规定了30万元的入罪标准和100万元的加重量刑标准;对后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标准。
从定义上看,两者并没有明显的区别,在一些随意倾倒垃圾的污染环境的案件中,相关的环境评估报告会对“清理垃圾”的费用作出预估,且该费用往往动不动就达到数百万,但此类费用属于“公私财产损失”还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存在一定争议,也涉及到三年以下还是三年以上的法定量刑档次的选择。
在2023年《解释》中,删除了“生态环境损害”这一损害结果及相关定罪量刑标准,而仅仅保留了“公私财产损失”。
因此,在此后的案件中,清理垃圾的费用也应当评价为“公私财产损失”,不再有争议。
4、含有重金属的物质并不必然就是“有毒物质”、“污染物”
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对“含有重金属的物质”是否属于“有毒物质”的态度一直在变化。
201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有毒物质是“(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但是在2016年修订为“(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在2023年的司法解释中,则进一步修订为“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从司法解释的变化,可看出立法将“有毒物质”严格限制为“重金属含量超标的污染物”,而不再是“一切含有重金属的物质”。
刑法上的“污染物”是以标准为界限的,没有超过对应使用标准的物质,哪怕含有重金属,也不能认定为“污染物”。
从现实来说,任何东西里面都含有重金属,无法消除或降解。对含有重金属的物质,仍然需要看其对应的具体国家标准对重金属含量的限制,超出限制的,才属于“污染物”、“有毒物质”。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解释》第1条第(三)(四)项的“超过标准三倍”“超过标准十倍”应当理解为包含基数的三倍。如标准为10,则超过30即属于“超过标准三倍”。
5、关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中“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标准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罪名规范中都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求,只是前者将该要求作为量刑加重情节,后者则是入罪情节。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2条对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追诉标准作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后被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二条的规定所覆盖。
2016年《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与2008年立案追诉标准的内容基本一致,仅将“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十人轻伤”升格为“后果特别严重”的量刑加重标准。
而且,2016年《解释》第二条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设置了同样的标准。
但是在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中,删除了2016年《解释》对两罪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所设立的标准,而仅仅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了具体规定,因此,该规定只能适用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而不能适用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对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在没有其他更新的司法文件作进一步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恢复适用2008年《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2条对此设立的标准。
6、物理层面的“破坏”不再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规范中,具体的“破坏”行为,包括删除、修改、增加、干扰。
这其中,“删除”,是指将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除去,使之不能正常运转;“修改”,是指对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改动,使之不能正常运转;“增加”,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里增加某种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无法正常运转:“干扰”,是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之不能正常运转。
从该罪的设置和打击范围,可以看出,这种“破坏”应当是在技术层面对计算机系统功能的影响。
“删除”、“修改”、“增加”都是指对计算机系统自身变动,而导致系统功能受到影响,按一般理解,“干扰”方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也应当是在技术层面对计算机系统的影响。
过去实务中的做法,却将物理世界层面的客观影响,也认定为一种“破坏”。在2016年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了“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行为可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一文对该解释第10条的理解认为,采用物理方式妨害自动监控系统采样、稀释采集的污染物样等行为,实际上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不能正常运行,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基于这一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04号指导性案例《李森、何利民、张锋勃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也认为“用棉纱等物品堵塞环境质量监测采样设备,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这种做法显然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破坏”作了扩大理解,也有违该罪的立法本意。
在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一条中,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条的表述作了进一步修订,将2016年《解释》的“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进一步细化为“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增加了“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条件。
因此,应当理解为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是将“干扰”行为恢复缩限为“在技术层面对系统功能的干扰”,以保持与“删除、修改、增加”等用语的外延一致。
在2023年《解释》实施之后,物理层面的破坏不再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破坏”,否则容易使本罪无限扩大为口袋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