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解释》是对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补充与完善,那《规定》的变化可以说是进一步与法律(主要是刑法)或实务的做法同步。
具体一些要注意的变化包括:
1、立案方面的要求
一般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都会有个审查期,而且审查之后还不一定给立案。但是对于性侵的案件,只要不是明显的有证据显示无罪,公安机关通常都是先立案了再说。
《规定》第五条也是延续这种做法,直接规定了应当马上立案的具体情形,以免延误侦查。
2、关于出庭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方一般都不出庭,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开庭前要通知“当事人”,这当事人也包含了被害人,但是实务中一般都是不通知的。
但《规定》第14条要求“应当”通知,也是强调要保障被害方的诉讼权益。
但是从现状来说,被害方出庭的意义不大,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一般都不出庭,法定代理人往往又是证人,出庭时如何解决证人身份和代理人身份的冲突,《规定》中也没提及。
按过去的做法,通常是只对父母中证言比较关键的那一方进行取证,除非必要,否则留另外一方作为法定代理人来参与诉讼。但如果双方都是证人的情况下,通常就只能由被害人的其他亲属来出庭了。
3、关于保密
这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但是如果涉及鲍毓明遇到的那种情况,被害方利用信息保密优势占据舆论高地,也是很不利的。相应的新闻法也确实需要提上日程了。
4、关于判决写作
第16条还提及“对性侵害的事实必须以适当方式叙述”。这实际上本来就是裁判文书写作的注意要点,对于性侵事实,能模糊的就尽可能模糊,除非细节内容涉及定罪量刑,否则不应在判决书中提及。只是很多法官自己写判决也不注意,直接原样摘录笔录内容。
5、在公共场所“当众”
其实还是没解决公交车上猥亵的问题。如果公交车上定猥亵也属于“当众”,则处罚太重;但如果干脆不处罚,以行政手段处理,又仍然太轻了。
6、关于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认定
实际上采信原则就是:能采信就尽量采信,但需要进一步审查发问方式,陈述内容等方面的可信度,进行验证。
7、关于“明知”
与过去没有变化,对未满12周岁的,一律推定“明知”;对已满12不满14周岁的幼女,原则上推定明知,可以用证据来证实不明知,注意这里不要被条文的文字表述迷惑了。
其他老生常谈的内容不再详细提了,需要特别注意的大概就是这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