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修订草案简要归纳

文摘   2024-09-19 18:34   中国香港  
第5条,增加了“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述,并且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43条,增加“文明规范调查”和“保护企业,严禁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的内容。

众所周知,需要强调的内容,通常都是现实中没做好的内容。所以不展开讲了,不然这文章就要没了。


第19条,增加了可以“进行函询”的做法,主要还是为了减少工作量,以及避免不必要的猜疑。

第21条,增加了可以强制到案的规定。
尽管办案单位有强大的威慑力,但如果翻法条,其实他们能采取的措施并不多。
在以前的监察法中,只说法律规定的话,如果当事人拒绝到案接受调查,唯一能采取的措施就是直接留置。
但留置又需要一定的条件和审批流程,不是随便就能留置的。
这种情况下,如果被问话的人达不到留置条件,或者并不是需要留置的对象(比如可以作为证人),办案人员其实是拿他没办法的。
因此,这种强制到案的规定,可以简单理解为是调查阶段的拘传。

第23条,增加了责令候查措施。
可以简单理解为是调查阶段的取保候审。

第25条,增加了管护措施。
可以简单理解为是调查阶段的拘留。

第46条,是关于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的时间,基本也和拘传、取保候审、拘留的期限差不多。
同样,第50条增加了可以申请变更措施的规定。律师终于稍微有点用了。

第48条,留置的期限从最长6个月,变为最长8+8=16个月。
按现实情况来说,这么长的时间,几乎没有破不了的案了。

第49条,看护由公安机关负责。
总算是给干活的公安一个正式的名份了,不容易啊。

第51条,要求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
关于案件的报告,在检察院叫“审结报告”,在法院叫“审理报告”,在律师叫“阅卷报告”,但内容大同小异,都是关于案件情况、证据、争议问题、处理意见。
按这个取名逻辑,“审理报告”和法院阶段的重名了。在调查阶段,叫“调结报告”会更合适。(因为如果叫“调查报告”,那就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重名了)
至于“提请集体审议”这点,那是不是还得再做个合议笔录或者讨论记录呢?

第62条,聘任“特约监察员”,感觉和检察院的听证员差不多的东西。
不过至少律师又能多个社会头衔了。

第64条增加的禁闭措施,仅限于监察人员。
但这一规定其实代表着过去几年里面,监察人员自己的犯罪也不罕见,因此需要专门设置措施来处理。

每当看见月亮就会想起我
这是一个可能以法律为主题但是名称完全看不出来它跟法律有关的公众号,这是一个精神病的后花园,你可能料想不到她会写什么样的文章。 哭吧,喊吧,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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