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研究心得
文摘
社会
2023-12-15 15:19
英国
旧文件的执行情况并不好,尽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2016年就开始尝试的新举措,但除非是考核需要,否则这个程序极少动用。甚至有些地方是先射箭再画靶子——为了考核数据,对本来就可以取保候审的,强行多加个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流程,然后审查的数字就+1了。过去大多数情况下基于辩方的申请,都是被驳回的。能成功的情形很少,通常就是嫌疑人突然病重,或者在逮捕之后出现了赔偿谅解使社会矛盾明显化解。还有极个别的司法腐败,拿羁押必要性审查当借口,使勾兑的结果有合法的外衣。司法,尤其是基层的司法,都是有惰性的。根据司法第一定律,任何司法制度都会一直保持原样,直到它受到外力推动为止。在强制措施这事上,由于长期传统的嫌疑人有罪观念,司法人员机械执法,以及变更强制措施后的串供、逃匿风险,司法机关一直的做法都很保守,如果没有强烈的政策,很难改变。相关的另外两个例子是法院对缓刑的适用,以及对民营企业家的不捕。前者比较成功,是十几年前,最高院强制要求提高缓刑适用率的考核并且强制推行,所以全国各地才慢慢养成了判缓刑的习惯。在2010年之前,缓刑的适用率都很低,很多时候也都是用来消化案件,而不是真的考虑社会危害性不高才给缓刑。而后者,前两年热闹了一阵,在“优待民营企业家会导致不公正”的反对意见下,现在又有些不声不响了。所以根本上说,这个制度改革能不能推行下去,变成司法常态,还是要看最高检有没有足够强烈的意愿和推动力。第一款要求在逮捕之后,必须再走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这只是原则性规定,但具体怎么操作,恐怕还是要看后续会不会有实施细则。而且在具体执行上,也仍然有一定困难,更容易形式化,或者变成腐败的温床,起不到实质效果。如果是侦查阶段提请批捕之后,再进行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按第四条,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也是捕诉部门,同个部门甚至同个人员不大可能会改变自己作出的决定。恐怕更多还是走形式,不会有实质性的改变。如果是在审判阶段由法院决定逮捕,由于这种法院决定逮捕的场景通常都是对被告人判处实刑而需要收监的情况,既然法院已经判了实刑,即使判决未生效,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改变不了什么。除非是像余金平案那种极其少见的情况下,检察院一定要为了让被告人判缓刑而提起抗诉,和法院杠到底。但更多的情况下,即使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被法院采纳,检察院也少有抗诉的。而且,在审判阶段法院决定逮捕无须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能否及时得知逮捕情况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是个问题。在现实中同样极其少见。尽管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改变强制措施是其法定权力,但除了上面提过的在逮捕之后又赔偿谅解、消除社会危害性,或者突发重病的情况外,公安机关很少会在提请批捕并被批准后,又自己主动改变强制措施。很多时候,即使案件情况因情节轻微或证据不足,本身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也都会选择先提请批捕,在批捕之后,更没有动力和积极性去改变强制措施。所以即使是当事人或律师申请变更,并且确实有变更的必要,按经验,侦查机关只会快点把案件移给检察院审查起诉,然后告知向检察院申请变更,而不是自己决定变更。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对三年以下的轻罪作羁押必要性审查。这条规定倒是很实用,比第一条实用得多。这首先实际上就和缓刑的量刑建议挂钩,因为如果不能适用缓刑,那就没必要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同意变更强制措施。所以这个做法可以让检察院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对缓刑适用的态度暧昧不清的,进一步明确他们是否同意适用缓刑。此外,此前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同意适用缓刑,但更常见的做法也仍然是直接将案件提起公诉,等法院判决采纳量刑建议宣告缓刑后才会变更,被告人相当于还要再多关几个月。有了这一条规定,能判缓刑的被告人也有更大的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提前被取保候审。当然,第三款给公安机关加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评估”,就聊胜于无了。这两条规定的需要进行评估的具体情况,本来就是常见的不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但很多时候取决于那个办案人员是执法机器还是有人情味的人。虽然这条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理由并罗列出来,确实提供了更加充分的申请依据,但是最终还是要看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素养。这就只能随着科班出身的司法人员越来越多,以及刑事政策和理念的逐渐变化而慢慢改变了。我把这条读了几遍才有点理解,它是想说,已经提过申请,司法机关评估过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如果没有新的理由或证据又提申请,可以不再接受评估。但是办案期限发生延长或变化的,还是应当评估。但感觉也是形式重于实质吧。因为仅仅是办案期限的变化导致再次评估的,没有新的理由,一样不会同意变更。看守所发现在押人员不适宜羁押的,应提请办案单位变更。以往这种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一。看守所如果发现在押人员不适宜羁押(通常都是患有重病,包括精神疾病),只能作为个案与办案单位协商。又或当地公检法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明确处理方案。关于可以听证这件事,我没啥想法。只是突然想到《听证办法》中并未提及听证员的回避事项,不知道是制定办法时疏忽了,还是认为不需要回避。但凡看到这种条文,一定要注意,即使明确罗列了“应当”、“可以”和“不得”变更的情形,其中也仍然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而“应当”和“可以”的自由裁量倾向通常是不适用,“不得”的自由裁量倾向则是适用。法院“应当”回复检察院;不回复的,检察院“应当”提出监督纠正意见。看到这句话,我下意识翻回去看了一下,没发现发文号,最高院也没有参与发文。这个文件没有标发文号,但既然它叫“规定”,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大概是属于司法解释层面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的。只不过,最高院并未参与发布,但文件内容却对法院设置了义务,有些越权。羁押必要性审查并不是刑诉法明确规定的权力,而仅仅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进一步展开和细化。在2016年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试行文件中,虽然也有“办案单位未回复的,可以发纠违”的规定,但并没有直接为办案单位设置回复义务。当然当时这规定表述也不大合适,因为“纠违”是应当变更强制措施而不变更的情况下,才可以“纠”,人家没错但不回复的情况下,强行纠违就是在滥用职权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被吸收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但这里面的措辞就变成了“办案单位未回复,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就比“纠违”好听了一些。一直以来,法检两家在出司法文件的时候,都是尽量避免给对方直接设置义务的,因为没这个权力,隔壁公司的事,不好直接规定。像以前这种“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已经算是很擦边了。而今天这个文件却破坏了这种默契,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回复”,不知道是低级错误还是过度膨胀了。
综上,整个文件是在以往羁押必要性审查基础上的细微调整,只是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操作,以及公安机关如何参与。但总的来说,除了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有一定作用外,文件本身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质效果和审前羁押现状的改变很有限,而且这给办案人员增加了不少工作量,恐怕仍然是形式居多。当然,最终的实际效果,还是要看推行的力度和态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