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执罪新司法解释研究心得

文摘   2024-11-20 18:16   新加坡  

前两天两高发布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的新司法解释,正好最近稍微闲一些,被催更的新课程写了一年废了两稿也要换换思路,所以就来学习一下这篇新的司法解释。

总体上的评价是:对以往司法文件、实务观点的汇总,并且对实务中的一些争议问题作了更加明确的指引。


第一条,增加规定“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我觉得更多的用处还是防杠精。

刑法修正案九将本条修订为单位犯罪,那“拒执”的主体当然也包括单位,只是现实中确实会有些人会坚持认为只要司法文件没明说“包括单位”,就不能作这样的推断。


第二条,增加对“判决、裁定”的范围。

对立法解释的复读,最主要作用是显得这个解释的条文很多。


第三条,主要是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入罪行为的修改。

对比前后条文可以看到:

1、原解释的第1、2、3、7项内容基本被保留,而第4、5、6项内容则被拆开,部分作为入罪行为,部分作为加重情节。第8项则直接删除。

拒执行为主要包括转移和隐匿财产,不履行义务,抗拒执法这三大类行为,这次解释的修订,也很好地梳理了实务中常见的这四类行为。


2、新解释的第1、2项主要是新增内容,针对的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与第3项(旧解释第1项)一起,基本上把能转移财产的空子都堵上了。


3、第4-7项都是对特定法律义务的拒不履行,但其中包括了不履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性义务(第4项),也包括不履行裁判文书的实体义务(5-7项)。而实体义务中,除了特定财物的义务(第5项),还包括有人身性质的义务(第6项),以及对刑法第37条之一的复读(第7项)。


4、第8、9项是抗拒执行的行为,与旧解释的规定相差不大。


5、从这些修订后的入罪行为来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1)没有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在实务中可能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被执行人甲对申请执行人乙负有10万元的裁判债务,并已处于执行程序中;此时甲取得第三方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后,用于履行对丙的到期债务(尚未进入诉讼)或者直接用于生产经营,而导致法院关于乙的执行案件仍然未能执行。问甲是否构成拒执罪?

此种情况在过去到现在的司法文件中都找不到明确的规定,但实务中不乏认定有罪的情况,多是认为这也属于一种“非法转移财产”,即“有履行能力,不履行义务,导致生效裁判不能执行”,即构成犯罪。

部分省市甚至通过《纪要》的形式直接规定为犯罪。

如201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十六、被执行人将财产用于履行其他债务的行为性质

被执行人擅自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的,应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款项支出系正常生产经营或合理生活支出,且已向人民法院报备的除外。

《人民司法》2015年第8期刊载的《拒不执行判决将营业收入用于生产经营属非法转移财产》一文,虽然认为需要进一步判断这种将财产用于履行其他债务的行为是否“恶意”,但由于拒执案件的特殊性(本身就是法院移送公安立案),实际上这种主观层面的抗辩在实务中很难出罪。

在这次修订之后,至少从司法解释的字里行间,找不到对这类非恶意的处分财产行为的入罪依据。但是否能够出罪,恐怕还需要更进一步的权威文件或案例来明确。


(2)“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前置入罪条件

第4-7项的不履行裁判义务构成犯罪的情况中,都有“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前置条件。换言之,如果仅是不履行义务,但尚未被罚款、拘留的,也仍不构成拒执罪。

当然,这里的“采取措施”应当理解为法院已经作出此类惩罚措施的决定并送达有执行义务的人员,但不一定需要已经将这些措施“执行完毕”。


(3)拒不执行人身内容的裁判义务也明确可构成犯罪

以往在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之一是: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中的“人身权”内容,如涉及抚养权的离婚案件,判决离婚且小孩归一方抚养,但另外一方拒不向对方交付小孩。此种情况能否成立拒执罪?

无罪的观点认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涉及人身权的判决内容不可强制执行,因而不可能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阻碍,拒不执行此种判决义务不应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有罪的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是一种救济手段,而不是成立犯罪的前置条件,即使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一样可以拒执罪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进行惩处。

过去实务中并无主流观点,但相对来说,有罪的观点占上风。对于此类情况,实务中常以缓刑、定罪免刑等做法处理。

但是在新解释中,本条第6项明确了“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的行为也能入罪,也可以给这一争议画上句号了。


第四条,主要是明示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情节。

以往各省市自己的纪要,主要是规定了数额、特殊执行案(如涉及民生领域或弱势群体)、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等情况作为加重情节,但这次解释中反而没有将数额列为加重情节,恐怕各省市规定加重处罚的数额标准也不该再继续执行了。


第五条,增加“有能力执行”的定义。

与此前的实务观点基本相差不大,也没有太大争议。如《刑事审判参考》第 1204 号《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中,也对“有能力执行”作了论述,与本条基本一致。


第六条,明确了拒执行为的时间起点。

由于“执行义务”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时才产生,因此通说都认为,本罪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时间,也是从判决、裁定生效之时起算。

对此观点最有力的支持,是最高人民法院第 71 号指导性案例《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上述《刑事审判参考》第 1204 号《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也延续这一观点。

但是在《刑事审判参考》第 1396 号《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已经对拒执的时间节点作了突破,认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前的审理期间即发生的转移财产等拒执行为,一直持续到判决、裁定生效之后的,也可构成本罪。依据该案的观点,实际上只要转移财产等行为导致的“财产脱离控制”的状态持续到执行开始,即足以定罪。

在第 1557 号《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案例中,对此类情况作了总结,主张“拒不执行”一般应从判决、裁定生效时起算,但是“有执行能力”的审查应延伸至判决、裁定生效之前。

而解释新增设的这一条,也是为这一观点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七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同样也是对实务观点的总结。《刑事审判参考》第 478 号《马素英、杨保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在很早之前就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了论述,后续的相关案例,如第 966 号《朱荣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第 1462 号《肖应文、李秋发拒不执行判决案》,也都是以此为核心观点。


第八条,案外人构成共犯的情况。

根据刑法原则也能得出这一结论。但与第一条第二款的增设类似,为防止有些人就是觉得缺少法律依据,所以还是明示了这一结论。


第九条,涉及妨害公务等其他犯罪时的从一重。

近些年来司法解释的制定与修订,通常都会包括对共犯、牵连犯、竞合犯的相关规定。

另关于拒执行为中的妨害公务行为,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07年发布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是主张要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尽管最高院在2015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已将妨害公务行为作为入罪情节,但毕竟只是一家之言,实务中也仍然有以妨害公务罪认定的情形。这次拉上最高检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并且进一步明确涉及牵连或竞合时的处断原则,也是避免过多争议。


第十条的变化不大,只是把“可以酌情”从重改为了“应当依法”从重。

这里涉及一个实务中不怎么重视但确实存在争议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的“从重”处罚,到底属于“酌情”的从重还是“依法”的从重?

以前有些司法解释都是规定为“酌情”从重,比如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表述都是“酌情从重”。

但实务中有些裁判文书,只要引用司法解释规定的从重情节,一概表述为“依法从重处罚”,所以,到底是“依法”还是“酌情”从重,目前仍然很混乱,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或意见。


第十一条规定了立案后积极履行义务可以出罪或轻判。

这也是为刑事立案后,促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提供依据。

这是近年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中的体现,类似的规定还包括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六条,也明示了积极退钱可以出罪或轻判。


第12、13条,涉及对涉案财产的处理。

从立法本意来说,是想避免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的拒执罪成立之后,还要打一个撤销处分财产之诉。

但是实务中,能否对财产一并处理,还是很依赖具体经办人的责任心。是否有积极效果,恐怕还要等解释具体执行几年,才知道了。


以上。


每当看见月亮就会想起我
这是一个可能以法律为主题但是名称完全看不出来它跟法律有关的公众号,这是一个精神病的后花园,你可能料想不到她会写什么样的文章。 哭吧,喊吧,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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