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数额犯的数额累计问题研究之一

文摘   2024-07-03 19:16   中国香港  
在刑法的具体犯罪中,定罪量刑与犯罪行为与涉及的犯罪数额直接相关的罪名中,多次行为所涉及的相关犯罪数额能否累计计算,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旨在对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但碍于篇幅,无法长篇大论地论述,只是简要归纳相关意见及作者本人的观点。如果要充分论述,至少也是一篇硕士毕业论文了。
首先要讨论的最核心的问题是,未达追诉数额标准的多次行为,能否累计数额?
如果这“多次”行为中,每次的犯罪数额都达立案追诉标准,则属“连续犯”,当然应累计计算,并无太大争议。
但是当每次(或部分次数)的犯罪数额都未达立案追诉标准的情况下,还能否累计计算,就需要根据具体罪名和情节的不同,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一些明文规定的情况
(1)根据刑法条文或司法文件的明确规定,不受时间限制,可以无限累计数额的罪名
  • 涉税类犯罪
  •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 毒品犯罪
  • 贪污贿赂犯罪
  •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 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 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
  •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第三百四十四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这部分中的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行为,才有规定说可累计。

(2)应追诉或二年内未处理,才累计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只限电信诈骗)
  •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 第三百四十一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3)应追诉或一年内未处理,才累计
  • 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 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4)特殊情况
  • 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罪的特殊之处在于,如果是草原或森林的土地,则不受时间限制,一概可以累计;如果是其他土地,则只限“应追诉或一年内未受处理”的,才可累计。

2、除明确规定只限累计二年内或一年内的数额的犯罪之外,其他罪名都可累计计算数额。
对于这种情况,实务中更常见的做法还是累计,但这也未形成主流或倾向性的观点。据笔者观察,这反而更多的是未加经仔细考虑后的结果。因此,实务中的常见做法不能视为理所当然,但也可作为一定程度上的参考。

(1)反对累计的理由
反对累计数额的观点主要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考虑,认为具体罪名的数额可累计的情况都是有明确规定,因此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未作明文规定的,不应累计。
以盗窃罪为例,1998年的《盗窃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可以累计计算数额,但是在2013年的《盗窃司法解释》中,却删除了该规定。而且98年解释中,也仍然规定在“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后两次间隔一年之内”的情况下才可累计数额。因此,在司法文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累计数额。
而且,即使未达追诉的数额,也仍然可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处罚,不至于放纵犯罪。

(2)本文支持累计的理由
但本文仍支持应对涉及数额的罪名进行累计,除非司法文件有明确的具体规定。主要考虑的理由是:
第一,关于数额的累计问题,是罪名的具体运用,属法律解释的范畴,而不属于罪刑法定的范围。因此,刑法条文或司法文件中关于可累计数额的规定是提示性规定,而不是类推。即使刑法条文或司法文件没有规定累计,也并不代表不允许累计。
第二,对数额类犯罪能否累计,是立法时的疏忽。因此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应考虑的是立法当时并未充分考虑过数额犯罪能否累计的问题。在立法之初,与数额相关的犯罪主要是侵犯财产类犯罪,也无须考虑那么细。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说,对数额类犯罪的数额进行累计,才能充分打击犯罪。否则,如盗窃罪、诈骗罪等,如果每次实施相应行为却因未达追诉标准而不认定犯罪,或者盗窃罪仅以“多次盗窃”在3年以下量刑,则其处罚明显轻于行为的社会危害,容易放纵犯罪。
以盗窃罪为例,尽管其罪状和司法解释前后修改变化较大,但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来看,也仍隐含着可以累计计算的空间。它规定的是“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这也意味着在多次盗窃的情况下,即使每次盗窃的数额未达追诉的“较大”标准,也可以累计达到“较大”并予追诉。
而且,尽管当前没有专门针对盗窃罪规定可累计数额,但在与破坏森林资源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与此相关的盗窃行为所涉的数额可累计。
第三,上文所引用的有明确规定的的罪名,实际上已涵盖了绝大部分与数额或数量相关的犯罪,且公安部、最高检所制定的多个《立案追诉标准》中,也都普遍采用了“累计”计算的做法。

综上,鉴于累计计算数额是长久以来的习惯做法,并且累计计算数额也可以更好地打击犯罪,这一做法在中文语境中也没有对文义解释产生明显的矛盾,因此我也仍然支持对涉及数量或数额的犯罪,无论其每次作案的数量是否达到追诉标准,都应累计计算。

3、“累计”是否有追诉期?如果有,是多久?
上文中关于“累计”的明确规定中,有些仅规定可以无视时间,一概累计;有些则规定除非该次数额已达追诉标准,否则只能累计二年内或一年内的数额。
这实际上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即对过去的犯罪行为所涉数额的累计,是否也受追诉期的限制?
比如,2010年诈骗了1000元,贪污了1000元,在2021年诈骗了3万元,贪污了3万元。这数额是否应当累计?
这还涉及到连续犯是否受追诉期限制的争议。但由于《刑法》第89条规定了犯罪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主流观点还是认为连续行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但也有部分观点认为,连续行为也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前的连续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则过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期后,就不应再累计入之后的同类行为犯罪数额中;如果未构成犯罪,则过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追诉期后,也不应再累计入之后的同类行为犯罪数额中。
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本身对是否累计的问题规定得比较特殊,要求“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可累计计算。
该《理解与适用》对此的解释是,以是否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是否超过追诉期限来决定,对于未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且未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期限的掩饰、隐瞒行为,数额就应当累计计算;对于已经过行政处罚或者已经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期限的,那么该次掩饰、隐瞒数额就不能累计计算。对于单次掩饰、隐瞒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是否累计计算,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处理。
这显然是对“累计也应遵守行政处罚法或刑法的追诉期限”的有力支持。

如果从学术探讨的角度,我认为“累计有追诉期”的观点是站得住脚的,也可以进一步论证或完善。但在实务中,考虑到《刑法》第89条的明确规定,我仍站可无限累计的立场,即:
  • 原则上,累计不受追诉期的限制,无论是刑法还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期;
  • 如果司法文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上文所列的只限累计二年内或一年内),则只累计明文规定的期限内的数额。

4、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还能否累计?
同样有观点认为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累计在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同样是一个典型的有力支持。
但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非相互排斥的,而是可以重叠。“一事不再罚”仅仅是不重复处罚而已,即已受的行政处罚(无论是人身羁押还是财产处罚)都可以在刑事处罚中抵扣,但并不代表受了行政处罚就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部分犯罪本身就存在行刑衔接,在行刑衔接的流程中,甚至可以是先受行政处罚,然后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涉税犯罪,走私犯罪等)。
因此,本文认为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所涉的数额,也可累计进犯罪总额;除非其相关司法文件已注明“未经处理的才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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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可能以法律为主题但是名称完全看不出来它跟法律有关的公众号,这是一个精神病的后花园,你可能料想不到她会写什么样的文章。 哭吧,喊吧,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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