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依据的原裁判被再审撤销后,当时的拒执行为还能否构成拒执罪?

文摘   2024-12-02 19:01   新加坡  
有人(在一个半月前)提了一个很值得讨论的问题:
法院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原生效裁判被再审撤销,原本在该案执行期间实施了拒执行为的人,此时还能否构成拒执罪?
问问题前后,正值拒执罪新司法解释发布,因此这问题的答案也可能有所不同。
拒执罪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简称,默认读者已对此罪名的相关规定有基本的了解,不再介绍该罪名。
从本质上说,这个问题与“无辜的人被错判有罪后脱逃,能否成立脱逃罪”相似,所以,也可以先参考以前的另外这篇文章。
回到问题本身,实务中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 有罪的观点认为,
拒执罪是妨害司法罪之一,其侵害的客体是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和司法秩序。
按文义解释和立法解释,本罪中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那即使该生效裁判在事后被撤销,在行为当时也符合本罪的“判决、裁定”的定义,可以构成犯罪。
因此只要在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期间实施拒执行为,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对法益有实际侵犯,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即可构成犯罪。

  • 无罪的观点则认为,
认定本罪更应当考虑目的解释,即本罪维护的是审判机关的“合法”活动,它追求的目的是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而不是披着“合法”的外衣侵犯他人权利。
因此,如果“判决、裁定”因错误而事后被撤销,无论撤销原因是程序错误还是实体错误,这错误的裁决哪怕在执行期间的形式合法,它们实质上都不具有合法性。这种情况下,拒不执行错误裁判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本质特征,没有损害法益,不构成犯罪。

  • 而最后,法律界最万金油的折衷说则认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要认可拒不执行错误裁判的行为,也仍然符合本罪的规范要件,可以构成犯罪。
其次,要进一步考虑该裁决的“错误”原因。
如果仅仅是程序错误,但通过再审,仍然产生了一个实体内容没有实质变化的裁判结果,比如仅仅是对责任比例、责任内容范围、责任类型(连带或补充)的调整,但是拒执人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本质变化,则仍然应以拒执罪定罪处罚。
但如果再审的结果完全推翻了原生效裁判,如原生效裁判是通过虚假诉讼、贿赂等手段取得,或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等情形,拒执人是在拒绝执行一个给自己平添无妄之灾的裁决,那拒执行为就不应该构成犯罪。
对于后者,应当以《刑法》第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但书规定来出罪。
理论上说,这一观点实际上是以犯罪构成的多阶层理论,从“违法”的层面阻却了犯罪。

总的来说,实务中的做法,更倾向于折衷说,因为处理灵活,而且也避免直接对此类情况作出罪与非罪的判断。
理论界则倾向于无罪的观点。
我本人也更主张无罪的观点,主要理由是:
1、因再审而被推翻的生效裁决,无论原因是程序还是实体错误,这种错误都是极其严重的。
因此,此类错误的程度即使以折衷说的观点,也足以否定原生效裁判的合法性,拒执行为当然也不具有犯罪构成所要求的违法性。

2、如果拒执行为因行为本身不合法(如虚假诉讼、伪证、暴力抗法等),而具有严重违法性,该行为本身也可以构成其他犯罪,而不必一定要以拒执罪来惩罚。

3、妨害司法罪下面的其他罪名,往往也都是以合法的司法行为或确定的犯罪为前提。
参考上述引用文章中无辜者被判刑后脱逃不应构成犯罪的观点,一旦前置的司法事实被推翻,后续的妨害司法行为即不再构成犯罪,应当是妨害司法罪的一般性原则。

4、按罪刑法定原则,在一个行为存在争议而无法确定如何适用法律才正确的情况下,在有权解释的机关明确该问题之前,也应作无罪推定。

5、从社会效果来说,拒不执行事后被推翻的裁判不应构成犯罪,也更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和期待。

6、可以构成犯罪的例外情况
拒执罪新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明确将拒执行为提前到“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对此的“诉讼开始后”显然应理解为是原审诉讼立案之后,因此在原审的诉讼立案之后实施拒执行为,且行为一直持续到裁判生效、执行、申请再审、再审裁判生效、执行,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仍然拒不执行的,可以构成拒执罪。

每当看见月亮就会想起我
这是一个可能以法律为主题但是名称完全看不出来它跟法律有关的公众号,这是一个精神病的后花园,你可能料想不到她会写什么样的文章。 哭吧,喊吧,然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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