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说他相信财新……
文摘
社会
2024-05-04 18:00
新加坡
这已经是遥远的去年冬季的内训主题了,当时在讲言词证据的审查,顺手找了一张截图作为例子。最近没啥可写的,于是把当时的讲课稿整理了一下。这是一张某微博大V的公开言论截图,从证据运用的角度,它可以涉及许多个不同的问题。尽管在实务中,对证据种类的区分不怎么严谨,但是我们一定得养成判断证据种类的习惯和意识,因为这往往与取证程序相关。就这张截图而言,它的种类还是很明确的。发表在微博上的言论,当然属于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有特殊的取证程序要求,如果公诉案件,主要涉及2016年两高一部《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21年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这三个文件的规定(当然这三个文件规定的取证程序大同小异)。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看这些文件的规定去审查它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但如果是自诉案件,当前我国实务中认可的取证程序是通过公证,对网页进行截图。如果仅仅这一张截图,截图内容仅仅可以证明这位大V发表过“我相信财新、三联和人物这三家媒体”的言论。刑事实务中对一份证据的运用在于,从一份证据,以及涉案人员对证据的抗辩,可以进一步引出更多的证据,从而证明更多的事实,或者推翻更多辩解。截图上有大V的账号名称,但不能仅凭账号名称就认为这账号是“XXX”这个人在使用。如果要证明这一点,需要进一步向新浪公司(注意微博的运营主体是“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这位大V的真实身份信息,这是证明账号使用人的必要证据。如果新浪公司已经提供了这个账号使用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一般情况下就足以认定发表这言论的人就是这位大V,除非他能提出反证。比如,如果这位大V要辩解截图上这段话不是他发的,他应当能够提出相当的证据证明“我没发这段话”的合理存在。这和一些明星实名认证的账号类似,除非能证明该账号的实际使用人不是明星本人,否则都可依据实名认证信息来认定账号的实际使用人就是实名认证人。当然,对于明星来说,想要证明“账号实际由经纪人(或专门的运营团队)使用”,也不是难事。截图的内容只使用了“财新、三联与人物”这个表述,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以及话语的具体语境,可以直接认定“财新、三联与人物”就是指的那三家知名媒体。当然,并不排除其他可能,比如这里说的“财新”是指一家可能叫“财产新动态”的不知名媒体的简称。同样,“三联”也可能是“三号联动”的简称,“人物”可能实际上是一家叫“人●物”的媒体。但是,在这样的具体语境和互联网经验来说,要证明这“财新、三联与人物”不是指那三家知名媒体,应当由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比如,他确实关注的是“财产新动态”“三号联动”和“人●物”,而且他的账号并没有关注或转发我们通常所认为的“财新、三联与人物”这三家媒体的报道;或者,“朋友说”的那个朋友可以提供证言或聊天记录,以证明他们当时说的确实是“财产新动态”“三号联动”和“人●物”这三家媒体。同样,我在这篇文章的标题上写了“有人说他相信财新”,尽管截图内容中,这位大V没有任何一个字提及“相信”,但这也是从具体语言表达中可以得出的结论。在刑事案件中,这样的结论也可以直接使用。但是,这种“基于生活经验和语境”的判断必须是清晰、明确的,不能像语文课的阅读理解一样过度拔高,更不允许存在歧义。比如,我在这篇文章的描述中写“我不信”,但我不信的到底是什么呢?这三个字可以理解为“我不信这位大V相信财新”,也可以理解为“我不信财新”。在没有更多证据的情况下,就不能随意作出判断。如果要证明“我不信这位大V相信财新”,或者要证明“我不信财新”,首先要看我在这篇文章中有没有表达中相应的倾向(当然我们文章根本没有在谈这个问题,所以是看不出倾向的)。在实务案件中,对这种情况最直接的取证就是找我做一堂笔录,让我在笔录中确认我表达的是哪个意思。而一旦以笔录的形式确认之后,我就很难再推翻这一认定了。除此之外,还可以根据我以往的言论来判断,我到底是不信这位大V,还是不信财新。当然,鉴于我既不喜欢对公众人物和事件发表评论,也不从没关注过财新,这个途径同样无法得出倾向性的认定。前面两点说的都是对客观内容的认定,无论在怎样的案件中,对前两点的事实认定都是很明确的。但是在不同的案件中,这一证据对“主观明知”的认定是不同的。比如,如果财新报道了可能失实的内容,如鲍yu明案件中财新站鲍一方的报道;或者财新基于自己一贯的立场而发布了社会虚假信息。被这大V转发并导致更多的传播,“我相信财新”就是一项足以抗辩的理由。除非能够证明“明知”,否则都无法认定为“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而这种“明知”很难证明,即便有另外一方,甚至是官方发布了“真实”信息,但互联网上对相关内容持反对意见、提出质疑也是正当、合理的,不足以因此就认定为“明知虚假”。这类虚假内容涉及的罪名包括诽谤罪,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或者一些具体领域的虚假信息犯罪,比如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旦相关内容涉及恐怖,或者黑恶势力,或者烈士,或者与这大V的从业领域相关的内容,那大V就有了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情况下,控方只要证明官方发布了“真实信息”,或者基于大V的专业领域可以明确判断内容虚假,就完成了证明责任。而大V必须要证明质疑的理由合理或有一定事实依据,才能自证清白。如果无法自证,只要大V仍继续虚假内容转发,就足以认定是“明知虚假而故意传播”。这时候,必须要证明“我相信财新”有合理依据,才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最后,如果是刑法分则第一章的罪名相关的内容,则无论如何,只要传播就一定构成犯罪。没有任何自证清白的机会,“我相信财新”也不可能用于抗辩。综上,这只是一个例子。在具体案件中,证据的运用是一项复杂的事情,它既与实际的罪名、具体的案情相关,也与其他证据相关。一个证据能证明什么,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