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遗嘱争财产、继承人上演“甄嬛传”,刑不刑?
文摘
2025-01-20 20:27
山东
情形1:父亲有财产200万,生前未订立遗嘱。父亲死后,甲通过胁迫或者诈骗使乙放弃继承,甲是否构成犯罪?犯罪对象是?情形2:父亲有财产200万,订立遗嘱载明在其死后甲分得财产50万、乙分得财产150万(遗嘱本身不存在效力瑕疵)。父亲死后,甲篡改遗嘱,将其改为甲分得遗产150万、乙分得50万,以此欺骗乙,乙信之。甲是否构成犯罪?犯罪对象是?本案涉及既得权与期待权的问题,申卫星的《期待权理论研究》是最权威的。根据他的理解,既得权是成立要件已经全部具备并被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期待权是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具备,将来有可能实现的权利。而获得继承的利益并不是期待权,期待权的通说只是在死亡以后继承财产被分配前的共同共有前提下,各个继承人的权利才是期待权,与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权利。通说就承认这2个。其他的暂时没得到完全承认。同时,人的权利终于死亡。人死则该人无权利。所以修改遗嘱侵害的是弟弟的继承权。但是,还要考虑限制继承和概括继承的问题,所以要扣减掉本应该归还死者的债权人的财产。到底是侵犯被继承人的权利还是另一继承人的权利?父亲死亡前留了遗嘱,内容是把财产等额分给甲乙两个孩子。在父亲死后,大儿子甲篡改遗嘱,将其改为“所有财产均归大儿子甲所有”,请问这侵犯了其父亲的财产权还是弟弟的权利?篡改遗嘱时,也就是行为时,甲的父亲已经死亡了。我也认为甲的行为是对其他继承人,即对小儿子乙财产权的侵犯。所以,侵害的是小儿子的期待权。继承开始后,无论是否有遗嘱或遗赠协议,大儿子、小儿子对涉案财物都是共同共有。所以民诉法也规定,遗产继承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表明共同共有纠纷这一民事案件案由);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因为是共同共有→必要共同诉讼→1个诉讼标的)。我补充下:本案要区分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还是之后这2个情形分类讨论:继承开始之前的继承权有无财产利益尚不确定,开始之后继承权属于对整体继承财产的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我倾向于认为,继承开始之前不构成财产罪;继承开始之后,根据行为方式可成立相应的财产罪。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之间是共同共有关系,您也认为这种伪造遗嘱的行为是对其他继承人财产权的侵犯吗?例如甲乙是继承人,遗产有二百万,按法定继承每人一百万,但是甲伪造遗嘱说遗产全归甲,以此欺骗乙,乙信之,于是甲独得二百万。请问在上述案例中,甲伪造遗嘱的行为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和死亡后对案件定性是否有影响?欺骗乙的行为当然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什么时候伪造遗嘱无关紧要,要看欺骗行为、处分等发生在继承开始前还是开始之后。继承开始之后,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财产转归各继承人共有,就具有财产利益。也就是说,实行行为不是伪造遗嘱,而是欺骗或者胁迫其他继承人。是的。因为欺骗胁迫后处分了(哪怕是口头同意),对内(继承人间)也有拘束力了,与外人无关。不需要考虑债权人,因为限制继承+概括继承使债权人利益不受影响。@独孤郁 在您看来,这种伪造遗嘱的行为是对其他继承人虚构事实,使其他继承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放弃原本可以继承的财产)吗?以被继承人死亡为分界点,死亡之前财产属于被继承人所有,只能针对被继承人才构成财产罪。死亡之后,财产归各继承人共有,此时各继承人对遗产具有共有权(物权),其中一个继承人以欺骗或胁迫方式致使另一继承人处分其共有财产的,构成相应的财产罪,即诈骗或者敲诈、抢劫等等,也可能属于侵占(比如遗产处于行为人单独占有之下)。不是放弃“原本可得财产”,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各继承人是“已得”“既得”财产,只是尚未分割而已。共有是财产归属关系,继承开始,遗产就归各继承人共有,就是说该遗产“归属”于几个继承人。分割遗产只是对各自所取得之财产建立单独所有权而已。就跟离婚之前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离婚分割财产各自对分得财产建立单独所有权一样。您提到如果遗产处于行为人单独占有之下,可能构成侵占罪,请问具体如何理解?比如说甲乙为继承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甲为遗产管理人,所有钱款均在甲占有之下,如果甲拒不交给乙,可能构成侵占罪。那么如果甲以胁迫的手段使乙放弃继承权(放弃请求甲归还乙的份额),构成何罪?比如被继承人生前跟小儿子一起生活,其财产都是小儿子占有和管理之下。死亡之后,遗产转归大儿子与小儿子共有,但处在小儿子占有之下。小儿子以据为己有的意思,拒不归还大儿子的份额,属于侵占。小儿子采用欺骗、强迫方式致使大儿子放弃权利的,我觉得也很难认定为诈骗与抢劫(我的观点是既存在具体财物又存在相应的“财产性利益”时,只需评价针对具体财物的犯罪即可;至于其手段又涉及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等,可与侵占罪数罪并罚)。既存在具体财物又存在相应的财产性利益时,只需评价针对具体财物的犯罪即可。请问这个观点您写过文章吗?我想进一步了解。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伪造遗嘱并欺骗其他继承人,是否构成诈骗罪,还涉及共有人盗窃或诈骗共有物是否构成财产犯罪的问题。比如说,甲出资5000元,乙出资3000元共同购买该电脑。甲乙两人按份共该电脑,约定周一至周五由甲占有、使用,周六和周日由乙占有、使用。甲在某个周六从乙处偷回电脑供自己使用,是否构成盗窃罪?如果构成,盗窃金额如何计算?按照张明楷教授等学理观点,可以构成财产犯罪,但司法实践中似乎难以找到相关案例。前段时间飓风请教过台湾地区的朋友,回答也是共有人盗窃共有物,理论上可以构成财产犯罪,但实践中没有相关判例。我认为该定罪就定罪。需要以份额计算金额;上述遗嘱诈骗案适用亲属犯罪的特例。在盗窃电脑案中,我赞成在行为人甲单独占有期间成立侵占罪,而在乙单独占有期间甲成立盗窃罪。盗窃金额就是对方所占份额,也就是刨除自己所占的份额。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如果甲周五使用完电脑后,乙在周六向甲索要电脑,甲拒不交出甚至将电脑变卖,构成侵占罪;若甲在周六上午将电脑交给乙使用,随后在周六下午偷回电脑并变卖,构成盗窃罪。共有人盗窃共有物理论上确实可以构成犯罪,为何实践中无罪?不论是台湾香港台湾同胞还是大陆的我们都不认定犯罪。WHY?我推测,一是可能被定性为民事纠纷,二是情节显著轻微无罪掉了。即使认为有罪,大部分情况下也可以适用近亲属间盗窃的规定,所以很难找到相关案例。说到底,还是认为有风险。清官难断家务事,民警也不愿轻易介入继承人之间的内斗,万一刑事立案以后突然兄友弟恭了怎么办?万一有新证据出现导致不构成犯罪了怎么办?况且在很多人的观念中,“爸爸的就是儿子们的”。以此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缺失,不构成犯罪,建议民事途径解决纠纷算了。1.无论伪造遗嘱的行为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前还是死亡后,欺骗、胁迫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都是对其他继承人财产权(共同共有财产)的侵犯,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构成侵占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等财产犯罪。2.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未分割前系共同共有,但必须区分事实的、现实的具体支配人,哥哥可以针对弟弟实施转移占有的犯罪。3.可类推适用“盗窃近亲属财产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作犯罪处理。这也是实践中无类似行政刑事案件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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