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近日被要求元旦之前,最迟春节前提交一篇“调研论文”。迫不得已,想着整理一下公众号前期推文的内容,串联或敷衍一篇论文形式的文章出来应急。目前草拟的文章结构为:
《侵占罪基本理论问题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二、保护法益:返还请求权并非侵占罪的保护法益
三、行为对象:我国刑法并无“委托物侵占”与“脱离物侵占”之分
四、实行行为: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
五、余论
本篇系文章第一部分的初稿,内容涉及柏浪涛“找错钱案”。先前那篇推文简略粗暴,有意气相争之嫌;遂将本篇发出来,权当稍作解释吧。
一、问题的提出
侵占罪是刑法规定的绝对自诉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并非重要罪名,但是,“变合法占有为不法所有”的行为性质,决定其在界分刑事犯罪与民事违约、准确认定盗窃、诈骗等转移占有型财产罪方面,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因之,侵占罪历来即是刑法理论研究的热点。近些年,二重买卖、不法原因委托(给付)、死者占有与侵占罪成立与否等话题,成为各家检验其观点是否合理的一大试金石。具体问题上观点纷呈的景象对我国刑法学研究虽有深化、促进之功,一些违背基本法理的观点也有将刑法学带入歧途的危险。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柏浪涛教授一起教学案例着手,对侵占罪的基本问题略加澄清。
针对“找错钱案”,柏浪涛教授《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返还请求权》一文前后共有两段论述[1]:
财物的原所有权人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而做出物权行为,若不符合撤销事由的要求,则无法撤销已做出的物权行为。例如(找错钱案):乙给甲找钱时,不慎多找了五千元现金。甲到家后发现多收了五千元。次日,乙向甲索要,甲拒不返还。基于以下两点理由,乙丧失了五千元的所有权,甲享有所有权:一是我国民法学界多数观点主张,对货币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二是这种情形属于添附中的混合,亦即这五千元现金与甲原有的现金无法分辨。并且,由于混合缘由,基于识别成本考量,乙即使有重大误解,也不能撤销其物权行为,亦即不能恢复其对五千元货币的所有权。甲构成不当得利,乙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享有返还请求权,而不能基于所有权享有返还请求权。甲拒不返还行为侵犯了乙的返还请求权,构成侵占罪。若依据所有权说,则甲不构成侵占罪。这显然令人难以接受。
比较棘手的是基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例如,在前文找错钱案中,行为人基于不当得利取得财物的所有权后,拒不返还多得的现金,侵犯的是原所有权人基于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请求权,构成侵占罪。在解释学上,这种侵占罪的行为对象“因不当得利而取得的财物”无法被解释为“他人的遗忘物”,但可以被解释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第一,其中的“代为保管”虽然主要是指基于合同而保管财物,但也包括基于不当得利而保管财物。这种解释属于扩张解释,而非类推解释。这是因为,“‘代为保管’只是明确了行为人所处的保管地位,并未对行为人获得这一保管地位的来源作出任何限定。以往人们总是倾向于将‘代为保管’解释为‘受托代理他人实施保管’,因而自然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等同于委托物。但是,‘代为’的通常含义是‘代替别人做(某事)’,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代为保管’理解为‘代替他人实施保管’。”第二,其中的“他人财物”虽然主要是指他人所有的财物,但也包括“他人享有返还请求权的财物”。这种解释没有超出语义可能的射程范围,属于扩张解释。这是因为,“他人财物”一词表明他人对财物享有某种民法权利,这种权利既包括所有权(他人所有的财物),也包括占有权(他人占有的财物),还包括返还请求权(他人享有返还请求权的财物)。由于这些解释属于扩张解释,而非类推解释,因此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概言之,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应相对从属于民法的保护法益。基于此,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应放至民法视野加以检视,由此实现保护法益及构成要件的认知升级。
前一段论述,柏教授将乙多找五千元现金的行为认定为转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或称处分行为,系民法上法律行为的一种,内涵效果意思。通说认为,我国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而在债权形式主义与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交付仅为一种事实行为,并非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本案中乙对多找的五千元现金是否具有认识尚且存疑(若是算错找零金额则存在错误认识;若未算错找零金额则仅为无意识的纯事实性的多找),更不会具有让甲取得五千元现金所有权的效果意思。也就是说,即便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物权形式主义这一少数说,认为交付-受领属于物权行为,因本案甲乙双方就多找的五千元现金未形成物权合意,乙找错钱就非物权行为,多找钱款的所有权就不会发生变动。而其判断乙丧失所有权或“无法撤销物权行为”的另外两点理由,也难以成立:“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已遭受越来越多民法学者的批判与清算[2],而动产混合由双方就混合后的财产成立按份共有几成民法学界共识[3]。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学者对民法上的基础理论存在重大误解。然而,阐述或澄清这种误解并非本文的旨趣所在,恰好相反,本文建立在柏教授这一认定结论之上,即假设“乙已经取得多找五千元现金的所有权”。
后一段论述,柏教授认为乙拒不返还多找的五千元现金,侵犯甲基于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请求权,从而构成侵占罪;这是因为,侵占罪“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其“代为保管”包括基于不当得利而保管,而“他人财物”也包括“他人享有返还请求权的财物”。柏教授的解释看似有理有据,而隐藏着的底层逻辑,却是对侵占罪基本理论的混淆与颠倒。其一,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所有权还是返还请求权?对于他人丧失所有权而行为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物,还有无认定为侵占罪的余地?其二,法律规定侵占罪的行为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与“遗忘物、埋藏物”,对自己所有并占有之物,还能否评价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其三,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变合法占有为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据为己有”,对自己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物,如何再去“不法”所有或“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三个问题,涉及侵占罪的保护法益、行为对象与实行行为(构成要件行为),可谓侵占罪的基本理论问题,下文分别探讨。
[1]柏浪涛:《侵占罪的保护法益是返还请求权》,载《法学》2020年第7期
[2]民法学者对“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批判,可参见:朱晓喆《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烦死民法上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司法运用》,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孙鹏《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批判及权利流转规则之重塑》,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马强《货币返还请求权规则的重构》,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2期
[3]关于动产或金钱混合后双方应为按份共有的论述,可参见: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添附规则立法研究》,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上》之第235条评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