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对支付宝口令领万元红包被抓?刑民交叉分析来了
文摘
2025-02-03 20:00
山东
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要遵循先搞清楚技术原理再谈法律的基本路径,避免法律论证脱离技术原理自说自话。2024年2月1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民王先生给父母准备了2万元支付宝口令红包,在设定口令“祝爸妈新年快乐”后,他将该红包发出,但父母只收到其中一个1万元红包,另一个1万元红包被一个陌生人“领”走了。据驻马店广视网,4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刑侦大队民警将嫌疑人林某从广州带回驻马店。据林某供述,她闲来无聊想着抢一些别人的口令红包,尝试很长时间后,输入了“祝爸妈新年快乐”的红包口令,竟抢到一个面值1万元的大额红包。看到王先生索要红包的留言后,林某也没有退还这个红包。1.若A发送口令红包的目的是让不特定或多数人来领取(例如商业宣传),则资金流是A→支付宝→甲乙丙丁(输入口令前提下)…2.若A发送口红包给特定的BCD,则资金流是A→支付宝→BCD(输入口令前提下)…A在支付宝选择口令红包程序(输入口令、个数、金额)→资金转移给支付宝→(输入口令前提下)谁都可以领到红包且支付宝公司对该规则已经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事先拟定、多次使用的格式条款)。(一)若A发送口令红包给不特定或多数人,则B领取行为合法,不可能构成犯罪。(二)若A发送口令红包给特定的BCD,则E领取行为违法,属于第三方原因造成A对BCD违约/第三人E侵害BCD债权/E不当得利,属民事违法。本案中王先生给父母发红包,虽然采取了相对公开的方式,但债权具有相对性。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不是债权人而采用多次尝试输入红包口令的方式领取红包,且主观上是“想着抢一些别人的口令红包”而非无意输入错误,属于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一)认为计算机不能被骗的前提下,构成盗窃罪。盗窃对象系BCD对支付宝公司的债权(债权具有相对性、私密性)。因为A将自己对支付宝公司的债权让与给BCD。而该债权被嫌疑人侵夺。(二)认为计算机可以被骗的前提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三角诈骗),类似猜配密码。被骗人是支付宝公司、被害人是BCD,骗取了BCD对支付宝公司的债权。支付宝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转让)了BCD对支付宝公司的债权(理由是A将债权让与BCD,此时债务人还是支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基于债权让与合同享有见“密码即付”的义务),导致BCD公司对支付宝公司的债权消灭。注:从企业合规角度,支付宝公司没有违规之处,故支付宝公司即使被E骗也不需要对BCD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规免责),类推适用《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另有观点认为,如果在本案中支付宝公司是完全合规的,则根本没有被骗,因为支付宝公司是基于用户输入红包口令的行为合规的处分财物,而非基于被骗处分财物。1.支付宝账户≈银行卡账户、支付宝信息资料≈银行卡信息资料。这里有个穿透理解。2.新型支付方式的实质(实质判断)是新型信用卡支付方式。新型支付方式账户内的数字化财物可以直接作为侵财犯罪的对象。新型支付平台其本质是“机器人”,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的对象,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的重要特征不是“账户资金被盗”而是“机器人”被骗。对于新型支付方式下盗骗交织型侵财犯罪案件的定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4.根据《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根据刑法,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以盗窃罪定性。然而从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行为的实施过程上看,由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必然伴随着对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非法获取,因此,仅因非法使用信用卡信息资料场所与方式之不同,将在现实空间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为盗窃,而将在网络空间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定性为诈骗,未免将产生逻辑上的矛盾,也不利于司法实践对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行为的定性。由于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行为只能发生在网络空间中,不存在行为人实际通过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可能,因而对此类行为无法直接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而只能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5.鉴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这一法律拟制某种程度上是受当时实际不存在新型支付方式的影响,带有相当局限性。随着新型支付方式的形成和发展,此种法律拟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受到质疑当然是不可避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