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占罪的行为对象“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与“遗忘物”的解释问题上,我国主流刑法学不假思索、完全照搬日本刑法学区分为“委托物侵占”与“脱离物侵占”的解释路径,真的令人深感失望。这种解释,既未认真考察日本刑法的立法背景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且与我国刑法规定严重脱节。比如,日本旧刑法曾将普通侵占罪(侵占委托物罪)规定在诈骗罪一章,因而具有与诈骗罪、背信罪的亲近性,日本刑法理论与实务基于这一历史传统,才强调普通侵占罪对委托信任关系的侵害(认为普通侵占罪与背信罪属于同一类型的犯罪)。但是我国刑法学者如此解释,比如周光权教授强调“这里的代为保管必须基于委托关系”(见其《刑法各论》第四版),或者刘明祥教授擅自在“代为保管”之前增添“委托”二字从而作为“委托'代为保管'”(见其《财产罪专论》),就毫无根据可言了。德国、台湾地区的普通侵占罪也无“委托信任关系”的限定,因而其民法虽有“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条款,但刑法上将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认定为侵占罪却不存在任何阻碍,因为根本无需考虑此处的委托信任关系是否值得刑法保护的问题。又如,日本刑法在侵占遗失物等罪“遗失物、漂流物”之后规定有“其他脱离占有物”这一兜底性条款,外加其《遗失物法》有将误取误占物、遗忘物“准用”拾得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因而刑法上可将遗忘物解释为“脱离占有物”(注意是解释为兜底性的“占有脱离物”,而非解释为例示性的“遗失物”;日本刑法学上的遗失物也为“物主失去占有,现无人占有之物”,因而根本不存在将“遗忘物”解释为“遗失物”的空间)。但是在我国立法背景下,将“遗忘物”解释为包括“遗失物、误取误占物、错误汇款”等等,就完全是在类推了。
自己占有的他人之物包括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又包括盗赃物、误取物、遗忘物、遗失物、漂流物等等。在中外民法与刑法上,遗失物、漂流物都是“物主失去占有,现无人占有之物”,与盗赃物、误取物、遗忘物系“物主失去占有,而转归他人占有之物”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也就是说,占有脱离物是“遗忘物”的上位概念,“遗忘物”与“遗失物”是占有脱离物之下的相互平行的两个范畴。日本刑法在侵占遗失物、漂流物之后规定了“其他占有脱离物”,因而解释上可将遗忘物包括进去。但是我国刑法在“遗忘物、埋藏物”之后并无兜底性条款,一些刑法学者先将“遗忘物”解释为其上位概念“占有脱离物”(他们对“遗忘物”的定义,实质上却是“占有脱离物”的内涵),然后认为“遗忘物”包括“遗失物”,就是在赤裸裸地类推解释了。请问这种解释,跟在强奸罪中先将“妇女”解释为“人”,然后认为“妇女”包括“男人”,有什么两样?
其实笔者也很纳闷,为什么我国刑法学者要采取限缩“代为保管物”而类推解释“遗忘物”的解释路径?“代为保管”明明可以解释为“自己占有而不所有”,即他国刑法上的“自己占有的他人之物”,因此可将遗忘物、遗失物、漂流物、误取物、错误汇款等包括在内。张明楷教授也认为这种解释“并非不可能”,只是为了维持所谓的委托信任关系而声称“我不愿意这样解释”(见其《侵犯人身罪与侵犯财产罪》)。然而,他自己也认识到,其实在我国刑法规定二者法定刑相同的背景下,将“委托信任关系”作为第一款的构成要件要素缺乏实质上的根据(见其《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的成否》)。更奇怪的是,刘明祥教授擅自增添“委托”二字作为“委托'代为保管'”来作解释后,发现除纯粹的委托合同之外,租赁、借用、质押等合同关系都难以包含在其“委托代为保管”之中,反而责怪刑法用语不妥当,建议将“代为保管”修改为“自己占有”。简直是岂有此理了!
以周光权教授在其第四版《刑法各论》中对“错推车案”的解释,来看看刑法学者的思维逻辑:
这样,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就是指非基于占有人抛弃的意思偶然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之物。它具有以下特征:(1)他人之物;(2)须为动产:(3)所有权人占有的丧失须出于偶然原因,并且非出于本意;(4)非隐藏之物。按照这一立场,对实践中很多疑难案件都可以进行妥善处理。例如,张某和陈某在网吧上网,出门时发现门口停了一辆电动车(价值3500元),以为是朋友王某的。张某便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表示自己在离网吧200米远处,张某和陈某便推上电动车找到王某,但后者表示他的电动车坏了,今天并未骑车。张某与陈某才知道认错了车。两人商议后,决定将车占为己有。张某说,网吧门口有监控,要回去将监控删除。于是两人将电动车骑到网吧后门(无监控),以上网为名,同管理员周旋,删除了监控录像。如何处理本案?实务中,有人主张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在推车环节,行为人没有窃取故意,但仅推出200米远时,权利人的占有客观上还保留,王某提出不是自己的车后,张某和陈某产生了盗窃故意;行为人有保管、归还取错了的电动车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构成盗窃罪,但上述观点难以成立。行为人在见到王某之前,并没有犯罪故意和窃取行为,只是因为无因管理(或误取)而占有他人财物,所有权人占有的丧失系出于偶然原因,该电动车成为遗忘物。行为人在发现电动车是遗忘物后,变占有为所有,构成侵占罪,其返回网吧删除监控录像的行为,只是其拒不退还的外在表现。同时,在行为人将被害人的电动车推出200米后,被害人及网吧的占有都不再存在,如果行为人不返回网吧删除录像,直接将错推的车拿走的,只能定侵占罪,是不是删除录像(行为人自己毁灭证据的行为不可罚)对定性并不重要。此外,在本案中,并不能因为行为人为删除录像而与管理员周旋就成立三角诈骗。因为管理员不处于管理、处分地位,没有处分意思和行为,谈不上被骗。
简单说说该段论述在逻辑上的混乱:(1)其对“遗忘物”的定义,实质上所指的却是“遗失物”,只有遗失物、漂流物才属于“现又无人占有之物”;(2)其认为行为人推车之时没有“犯罪故意”能够成立,但认为没有“窃取行为”却略显荒唐,所谓窃取行为即是违背他人意志转移占有,误取误占在客观上同样符合“窃取”的特征,民法上也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3)将“错推他人电动车”这种误取误占之物解释为“遗忘物”,但该电动车从被害人占有到行为人占有,中间并无“现又无人占有”的空隙,根本就不符合他自己对“遗忘物”所下的定义;(4)别人把车好端端地停在网吧门口(或就在网吧上网?),行为人擅自将车推走,刑法学解释说这车属于他人的遗忘物,你让普通民众在观念上如何接受?——“我信你个鬼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