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接警后出警并进行了口头告知,履行了一系列法定职责,但未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未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原告,属程序违法

职场   2024-11-21 10:07   福建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0)豫0902行初132号

原告宗某文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玉孟,该局局长。

原告宗某文与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以下简称“华龙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文诉称,原告在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昌湖村拥有合法的房屋。2020年8月27日,不明身份人员强制拆除毁坏原告的房屋及屋内财产,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和家人在房屋被强行拆除之时立即拨打110报警,但被告并未制止违法行为,而后也没有受理原告立案查处的请求,未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也未告知违法侵权行为人,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立案查处申请书》,请求其立即查处毁坏原告房屋和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2020年9月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立案查处申请书》,然时至今日,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有合法产权,属于合法财产。

3、原告房屋强拆前、强拆时和强拆后的照片各一组,证明原告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强行拆除,原告遭受巨额损失。

4、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房屋被破坏时报警请求被保护。

5、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向被告邮寄的《立案查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职责,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立案查处破坏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

6、《立案查处申请书》邮寄快递单及官网妥投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立案查处申请书。

被告华龙区分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2020年8月27日报警称“有人强拆其房屋”,民警出警到现场,经询问确认原告报警事项系因政府拆迁引起。公安机关对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不具有审查和处理职权。故民警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向原告口头进行了告知,不存在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情形。且濮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报警信息表上显示,原告已明知拆其房屋的为濮东办工作人员,在《濮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及高铁拆迁补偿款等事宜均已到位的情况之下,所实施的政府拆迁行为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查处。另外邮寄的立案申请书与2020年8月27日报警事宜属于同一事项,不需要因同一事项再作告知。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接处警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并且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濮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信息表、2020年8月27日6时55分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接处警义务。

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20年8月27日民警依法出警,履行了法定职责。

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东办事处2020年8月27日、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濮阳市华龙区宗昌湖村等三村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濮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启动公告、濮阳市人民政府【2020】63号文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拆迁款补偿证明、房屋及附着物清点及本人确认单各一份,证明房屋及其拆迁行为均为政府行为。

4,出警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依法履行职责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接处警信息表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曾拨打110报警;对于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仅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出警,接处警登记本是对出警的一个记录,无法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拆迁主体。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起诉后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情况说明并未在应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内向原告告知,补偿证明不能证明拆迁的合法性,另【2020】63号文出具时间在强拆行为发生之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当庭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另外并无2020年8月27日的出警视频,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系原告本人拨打;对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有异议,立案查处申请书当天是否邮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或其家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本院予以采纳;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虽系被告工作人员单方出具,但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中的2020年8月27日濮东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拆迁行为的实施主体,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证实土地征收、附着物登记、发放补偿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系被告当庭提交,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某文在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昌湖村有房屋。2020年8月27日7时许,宗某文多次拨打110报警,称自己的房子被人强拆,并要求出警。当日,多人报警,警情类似。被告派员出警,民警在现场告知宗某文及其他在场人员系政府行为,公安机关无权管辖,后离开。2020年9月4日,宗某文通过EMS向濮阳市公安局M分局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请求对不明身份人员违法毁坏申请人房屋和财产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该邮件2020年9月5日被签收。2020年11月10日,宗某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8月27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东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表明为保障郑济高铁濮阳东站片区开发建设项目顺利施工,经指挥部批准,由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于2020年8月27日开始陆续对宗某聚、宗某亮(宗某松、宗某广)、宗某义(宗某培、宗某选)、宗某宽、宗某文七户在高铁项目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集中清理。该情况已向公安机关通报。

再查明,根据公安改革需要,原濮阳市公安局M分局已经撤销,并由华龙区分局代替行使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等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报警后被告出警,并在现场告知拆迁系政府行为,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本身不持异议。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没有审查合法性的法定职责,故被告未将拆迁行为作为行政案件立案查处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接警后出警并进行了口头告知,履行了一系列法定职责,但未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未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原告,并在原告向其邮寄《立案查处申请书》后仍置之不理,系在履行过程中未严格依法履行,确属程序违法。

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如果拒绝受理或者完全拒绝履行或者不理不睬,属于通常意义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典型形式,但是对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了部分法定职责,部分满足了申请人的请求,如果未履行部分也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那么未履行部分不应排除在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之外,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即属于被告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确认违法,意在指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人民陪审员  赵冰薇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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