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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期限与行政行为效力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复议机关以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远远超过办案时间为由否定证据效力,于法无据
职场
2024-11-10 10:24
福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
2010)闽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林某
因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09)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9年2月6日,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作出公(龙)决字〔2009〕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2006年9月2日6时30分左右,林某与其邻居郭某因新建厝纠纷,林某被郭某打了一拳,后与郭某扭打,林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郭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证人证言、郭某陈述、
陈某x
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现决定:对林某
处罚款贰佰元。
2009年3月11日,林某
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
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18日,被告向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邮寄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2009年4月3日,被告向郭某
送达《参加复议通知书》。
2009年5月11日,被告以案情复杂为由向林某、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郭某送达了《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
2009年6月9日,被告作出融政复〔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
根据被申请人(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于
2006年9月6日对林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林某称其没有殴打郭某,该笔录的真实性有待于其他合法证据的支持
。
2、根据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2日对证人林某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该份笔录陈述的事实亦难以认定申请人林某对郭某
实施的行为是一种殴打他人的行为。
3、根据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7日对郭某
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有待于其他合法证据的印证。
4、
根据被申请人于
2008年6月30日对
陈某x
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
5、
根据被申请人于
2008年9月10日对余某刀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
6、根据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19日对施某
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还有待于查实。
7、郭某的法医伤情鉴定只能证明其受了轻微伤,并不能直接表明是被林某
殴打致伤的。总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不可排除的冲突矛盾,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特别是被申请人在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中都认定系第三人先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其后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暴力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被申请人在融公(龙)决字第
08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公(龙)决字〔2009〕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后,郭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
2008年10月12日,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就上述纠纷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公(龙)决字〔2008〕第08081号、0808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某、郭某
分别处以行政罚款
200元、500元。2008年11月4日,林某
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
2008年12月29日作出融政复决〔200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所作的融公(龙)决字〔2008〕第08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撤销了该决定书,并责令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重新调查取证,补充调取了施某
的证言,于
2009年2月6日作出公(龙)决字〔2009〕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复议申请的职责。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林某
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立案、通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基本合法。被告提交的立案审批表体现的是对案件是否受理的意见,并不能证明复议人员只有一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融政行复延(
2009)4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发文稿、融政复决〔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文稿均体现承办复议案件不只一人。
至于送达回证上一人签名问题,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应予指正。
被告于
3月11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09年3月18日将相关文书送达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经过了六个工作日(其间经历两个公休日),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原审还对复议决定书中的漏字问题予以指正。
原审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所谓书面审理,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理的制度。本案中,被告应对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对第三人
林某
作出的公(龙)决字〔
2009〕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即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对原告郭某、第三人林某、林某明、
陈某x
、余某刀、施某的笔录,原告的笔录记载:林某闻言一下子就冲过来,朝我左肩一拳打过来,并用两手朝我身上乱抓,将我身上的衣服撕破掉,我的胸骨胸部被抓伤,紧接着,我就和林某
两个对扭起来。……证人
林某明的笔录记载:那戴眼镜女老师(指郭某)前胸有被林某老师抓住。第三人林某的笔录记载:我被甩晕,有用手拖拉住郭某。证人余某刀
的笔录记载:我当时正在自己家中二楼公墙通道,……吵架的两人是我隔壁的两家人
林某与
陈某x
之妻郭某
,……双方开始动手与对方拉扯扭打……。2009年1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在被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证人
施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该笔录记载:当时我和邻居郭某的丈夫
陈某x在其厝前聊天,突然听到楼上有吵闹声,……我见状也尾随其后上去。当我走到二楼看到过道处
郭某和林某
互相……扭斗在地上,
郭某压在林某上方,郭某的上衣则被扭破。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轻微伤的伤情,被告认定第三人未殴打原告事实不清。
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调查虽超过办案期限,但不能以此否定第三人违法行为的存在
。
被告以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均远远超过了法定办案时间为由否定其证据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在重新调取证据且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基础上对第三人作出公(龙)决字〔
2009〕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综合上述分析,原审认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融政行复〔
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决定只是认为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林某有殴打郭某,也不能证明林某没有殴打郭某,并未对林某是否有殴打郭某的事实作出过任何认定,也没有认定林某未殴打郭某,因此,原审认定复议决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过办案期限,程序违法,超过办案期限后调取的证据属违法取得。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以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远远超过办案时间为由否定其证据的效力,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审查时,并未对林某是否殴打郭某
作出认定。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以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行复〔
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融政行复〔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证据一:
1、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2、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福清市人民政府工作发文稿纸及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5、(融政行复延(2009)4号)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林某
);
6、(融政行复延(2009)4号)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7、(融政行复延(2009)4号)送达回证(受送达人郭某
);
8、福清市人民政府发文稿纸;9、《行政复议决定书》(融政行复(2009)4号);10、(融政行复(2009)4号)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林某
);
11、(融政行复(2009)4号)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12、(融政行复(2009)4号)送达回证(受送达人郭某
)。证据二:
1、林某2006年9月6日询问笔录;2、郭某2006年9月7日询问笔录;3、林某明2006年10月2日询问笔录;
4、
陈某x
2008年6月30日询问笔录;5、余某刀2008年9月10日询问笔录;6、施某2009年1月19日询问笔录。证据三:1、融公(龙)决字〔2008〕第08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龙)决字〔2009〕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2、《中华人民
被上诉人郭某
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政行复(2009)4号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2、福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3、福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郭某
);
4、公(龙)决字〔2009〕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福清市人民政府融政行复〔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以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机关如要撤销或变更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有确凿的证据和理由。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不可排除的冲突矛盾,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实质上是否定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本案中,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根据上诉人
林某、被上诉人郭某的陈述,结合证人林某明、余某刀、施某等人的证言,认定林某与郭某因新建厝纠纷,林某被郭某打了一拳,后与郭某扭打,林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郭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对上诉人林某作出处罚。
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未认真查明事实,在没有确凿证据的前提下,即否定了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的认定,根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认定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并无不当。
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
提出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超过办案期限调取的证据无效的理由,
本院认为,
办案期限的规定旨在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与行政行为的效力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以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远远超过办案时间为由否定其证据的效力,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仅针对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作出规定,并未涉及证据的调取及证据效力问题,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将此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至于上诉人林某
提出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认为,因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在融公(龙)决字〔
2008〕第080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又向证人施某
调取了证言,根据新调取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有证据,重新作出公(龙)决字〔
2009〕第00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福清市人民政府和上诉人林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余鸿鹏
代理审判员许秀珍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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