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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肢体冲突是家庭暴力的虐待还是殴打他人,本案公安机关定性是否正确?
职场
2024-11-10 10:38
福建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
(
2020)内0603行初278号
原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
XXX,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梁某,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展旦召派出所,所在地鄂尔多斯市。
出庭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全某。
第三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
XXX,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展旦召派出所作出的达公(展)行罚决字〔
2020〕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杨某,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展旦召派出所的出庭负责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全某,第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展旦召派出所于
2020年11月5日作出达公(展)行罚决字〔2020〕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0年10月7日18时许,在XX旗,王某与其丈夫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某与王某相互殴打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
原告王某诉称,一、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达公(展)行罚决字〔
2020〕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达公(展)行罚决字〔2020〕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达公(展)行罚决字〔2020〕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互殴事实错误。依法应当认定为李某对原告施行家暴行为。原告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7日,原告丈夫李某因琐事对原告不满,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此次李某对王某施行家暴行为并非第一次,也并非偶然。在原告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李某对王某多次施行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在怀孕期间,李某还曾对原告施行过家庭暴力。这次李某对王某施行家庭暴力时,李某的父亲、母亲都在现场,却不制止李某对王某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迫于无奈,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原告作为受害人,并没殴打李某,从原告的伤情可以证实,李某对王某的头、脖子和身体多处进行殴打、虐待,李某卡住原告的脖子,致使原告无法呼吸(原告脖子上的淤青和诊断可以证实)是挣扎过程中的自卫,原告并没有殴打的故意,而事实上李某伤情微乎其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显然是李某对王某施行家庭暴力,并非互相殴打,公安机关却认定为相互殴打对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为李某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撤销该决定的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19张;2.《发票》2张;3.《东胜区张飞西医诊所处方》,拟证明王某与李某结婚一年期间李某多次对王某家暴,王某在此次案件中属于受害方,没有主动殴打李某,王某属于自卫。王某在受李某殴打后自行拨打120进行救治,且进行输液治疗4天,进而证明王某在此次事件受伤严重,是受害方。
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展旦召派出所辩称,
2020年10月7日18时52分,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XX旗王某报警称其被人殴打,请求处警。接警后展旦召派出所民警立即电话联系报警人询问相关情况,报警人称其被丈夫李某殴打,现在家门口的车上坐着。展旦召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展开调查,同时联系展旦召苏木和合成村村书记吴某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民警到达现场朝脑沟火车站平房区时王某已经坐救护车前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就诊,李某也已经驾驶车辆赶往中心医院,后民警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对王某与李某的伤情进行勘验。经查,在XX旗李某一家中,王某与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用手将李某的右脸部、左颈部、手部等部位抓伤,李某用手、脚对王某的头部、面部、手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经多方调查取证,2020年11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展旦召派出所决定对李某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王某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在案件调查期间民警多次通过电话、口头联系双方到派出所调解,作出决定前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拒绝调解,才作出对双方罚款500元的决定。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当事人李某的本人陈述、当事人王某的本人陈述、证人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及照片等证据。一、对于原告王某提出的我所作出的达公(展)行罚决字〔2020〕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在本案中,夫妻因家庭纠纷发生互相撕扯,后实施了相互殴打行为,李某用拳头打、脚踢的方式对王某进行殴打,李某的殴打他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对于原告王某提出的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未及时处理,要求原告撤警,未及时处理家庭暴力违法。展旦召派出所于2020年10月07日18时52分接到报警后,当日值班民警韩某、李某程、李某2正在处理另一起警情,难以脱身,故要求村书记先行劝说,民警处理完后即时赶往现场,并无要求当事人撤警。于2020年10月07日22时10分许到达朝脑沟火车站平房区李某家,后又于2020年10月07日22时57分到达王某就诊的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进行勘验,并没有原告所称的接警后未及时处理。三、对于原告王某提出的李某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应当对原告王某进行处罚。王某报警称李某殴打他人一案中经调查发现王某有殴打他人行为,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认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所以依法对王某进行处罚。四、关于原告王某提出的原告因李某的殴打挣扎自卫,情节轻微,不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不认可,在该起打架中,二人徒手打架,未使用锐器或钝器,拳脚、抓挠并不会出现严重致命的不法侵害,故排除正当防卫一说。本案是夫妻因家庭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公安机关多次通知王某调解,王某拒不接受调解,而从打架情节、伤情程度两方面综合考虑,李某的打架情节较重,但王某的受伤程度较轻;王某的打架情节较轻,但李某的受伤程度较明显(以上仅指明显外伤),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是夫妻,公安机关对双方做出罚款处罚。综上所述,对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依法维持该决定。
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展旦召派出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实体类证据,
1.《李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某先揪李某领口,将李某脖子挠了一下,后李某、王某发生揪扯、拖拽、按压、抓挠行为;2.《齐兰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某与李某二人发生了互相殴打行为;3.《李某1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某与李某二人发生了互相殴打行为,李某殴打了王某;4.《勘验笔录及照片》,拟证明王某与李某二人均有明显外伤,且李某的伤情重于王某,并拍有照片二十一张。客观公正的记录了王某、李某的伤情情况,足以采信。第二组程序类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作出,并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王某和李某;2.《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拟证明案件及时受理以及送达报警人王某的情况,案件调查符合法律程序;3.《传唤证》和《传唤证审批表》,拟证明该案传唤询问均符合案件法定程序;4.《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王某、李某履行书面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并且有本人签字或者按捺指印。
第三人李某述称,不认可原告王某的说法,打架是原告王某先动的手。认可被告作出的达公(展)行罚决字〔
2020〕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展旦召派出所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自行拍摄,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发票及门诊处方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打架去医院是事实,有无必要住院治疗无法确定,是外伤,所以不认可;第三人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中
2019年3月25日的四张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场景是原告扔凳子造成的,伤情是双方互殴造成的,是原告先动手的。2020年2月4日的三张照片不清楚。2020年6月27日的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不清楚照片中的人是否是原告本人。2020年10月7日的十张照片中没有原告的全貌,对无法辨识清楚的照片不认可,对可以辨识清楚是原告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到中心医院做完各项检查大夫说原告的伤情小不需要输液,当时原告的父亲也在场。对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展旦召派出所举证据,原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实体类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照片看,李某仅是脖颈上有抓痕,不能认为李某受伤严重。从李某的照片看出,其衬衫纽扣在拉扯过程中没有被扯掉,可以证明李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其母亲齐某笔录中陈述在李某与王某开始揪扯时候其在厨房不是在现场,后陈述王某先动手,可以证明齐某不在现场,不可能知道是谁先动手的,进而证明,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第二组程序类证据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安处罚审批表、传唤证、询问笔录
显示办案人员有韩某、邱某、高某、李某2、柴某等六人,其中有部分人员是文职人员,没有办案资格
。传唤没有通知原告的家属。拉扯领口不能证明故意殴打他人、伤害他人,勘验过程中应当由女民警对原告进行身体勘验。第三人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展旦召派出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展旦召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够互相佐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
2020年10月7日照片十张,能与公安机关的伤情照片互相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照片,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发票两张能与被告提供证据互相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东胜区张飞西医诊所处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2020年10月7日18时许,在XX旗李某父母家,王某与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二人轻微外伤。达拉特旗公安局展旦召派出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达公(展)行罚决字〔2020〕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王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展旦召派出所具有作出
500元罚款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王某提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系李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而非夫妻打架。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身体、精神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具有通过暴力伤害达到控制目的的主观故意,多呈现周期性,并不同程度的造成受害人心理伤害,导致受害一方因恐惧屈从于加害方
。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未体现出周期性或因特定事项而发生的特征,打架过程中双方都有争吵动手,并未体现出李某通过暴力控制王某的主观目的,打架后李某也未对王某实施任何控制,且李某在此次事件中亦受到多处明显外伤。公安机关根据对打架双方的询问笔录、在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伤情检验情况,认定王某与李某打架,并考虑双方系夫妻关系,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给予双方500元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并无不当。需指出的是,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被告在本案调查取证程序中,存在办案人员身份不符合规章规定的情形,但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并未采取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情形,本院依法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达拉特旗公安局展旦召派出所
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达公(展)行罚决字〔2020〕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静
审 判 员 武 凤
人民陪审员 张晓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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