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虞某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判决确认被起诉人某某局1(下称某某局1)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的对起诉人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搜身、指纹采集、虹膜采集、尿液检验、人像采集、人声采集、手机信息复制和采集等行政行为违法。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第三人于2023年11月18日14时许,在上海市黄浦区门口,因701室开门撞人发生纠纷。被起诉人某某局1于2024年1月29日对起诉人进行传唤。传唤过程中,被起诉人对起诉人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搜身、指纹采集、虹膜采集、尿液检验、人像采集、人声采集、手机信息复制和采集等行政行为。起诉人对前述行政行为不服,并认为违法,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某某局1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搜身、指纹采集等行为违法,因上述行为系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程序环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虞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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