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吸毒案件过程中指派不具备警察身份的辅警等带吸毒人员进行现场辨认而自己回家休息,导致吸毒人员跳楼身亡,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职场   2024-11-17 08:16   福建  

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事案

2019)黔2701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布依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白杨紫惠,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义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白杨紫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4日18时许,都匀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吸毒人员姚某某,并将该行政案件交由时任特(巡)警大队三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罗某某主办,六中队特战队员席某(事业编制)、辅警吴某协办。次日凌晨2时许,罗某某、席某等人对姚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凌晨3时许,罗某某在安排席某、吴某带姚某某到小围寨派出所做信息采集并到吸毒地点指认吸毒现场后离开沙包堡派出所办案区回家休息。凌晨4时许,席某、吴某带姚某某到小围寨派出所采集信息后,在姚某某的指引下到(王家司廉租房)其居住处指认吸毒现场。三人敲6楼右侧住户房门欲进屋进行吸毒现场辨认未果,后席某便在门口用手机拍了一张姚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后准备带人离开。此时,姚某某称楼道里有备用钥匙可以找来开门,三人便从6楼楼道找钥匙到楼顶。到楼顶后,席某安排吴某看守姚某某,自己到拐角处打电话向罗某某汇报情况。席某打完电话往回走时姚某某乘席某、吴某不备,挣脱控制后跑向楼顶北面跃过楼顶女儿墙从楼顶坠地死亡。姚某某坠楼后罗某某赶到事发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都匀市公安局案件移送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罗某某公务员身份材料及任职文件、人民警察证、都匀市公安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文件、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意见文件、都匀市公安局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平塘县公安局调查材料、证人席某、吴某、雷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不清楚该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白杨紫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在主办姚某某吸毒案时尚未通过人民警察岗位执法资格考试,未取得民警执法资格,其不能独立办理违法犯罪案件,因此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且罗某某在案发期间的工作量超越正常工作量,身体极度疲惫,没有参与完成现场辨认环节工作,属工作失误,该行为也不属玩忽职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系都匀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在职在编民警,席某系都匀市应急服务保障中心在职在编事业管理人员、特巡警大队特战队员(事业编制),吴某系都匀市公安局临聘人员(辅警)。

2018年5月14日18时许,都匀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查获吸毒人员姚某某,并将该案交由时任特(巡)警大队三中队中队长罗某某(主持六中队工作)主办,六中队特战队员席某、辅警吴某协办。次日凌晨2时许,罗某某、席某等人对姚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后,罗某某安排席某、吴某带姚某某到小围寨派出所做信息采集并到吸毒地点指认吸毒现场后离开沙包堡派出所办案区回家休息。凌晨4时许,席某、吴某带姚某某到小围寨派出所采集信息后,在姚某某的指引下带姚到(王家司廉租房)其居住处指认吸毒现场。三人敲6楼右侧住户房门欲进屋进行吸毒现场辨认未果后,席某便在门口用手机拍了一张姚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后准备带人离开。此时,姚某某称楼道里有备用钥匙可以找来开门,三人便从6楼楼道找到楼顶仍未找到钥匙。到楼顶后,席某安排吴某看守姚某某,自己到拐角处打电话向罗某某汇报情况。席某打完电话往回走时姚某某趁席某、吴某不备,挣脱控制后跑向北面跃过楼顶女儿墙从楼顶坠地死亡。姚某某坠楼后罗某某接到席某电话遂赶到事发现场。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都匀市公安局一次性赔偿姚某某亲属人民币70万元,并已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都匀市监察委案件移送函、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启动刑事诉讼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都匀市监察委将罗某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材料移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并对罗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

2、都匀市公安局移送检察调查报告证实都匀市公安局对罗某某在办理姚某某吸毒案过程中致姚某某坠楼死亡是否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移送都匀市监察委调查的情况。

3、立案决定书证实都匀市监察委对罗某某涉嫌违法问题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调查。

4、到案经过证实罗某某接到都匀市监察委接受调查通知后,随即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5、户籍证明及身份证证实罗某某出生地为贵州省麻江县,出生时间为1984年2月3日,户籍地为贵州省麻江县,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6、录用公务员审批表证实罗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被录用为公务员(人民警察)。

7、公务员登记表证实罗某某2015年度公务员登记的情况。

8、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罗某某于2017年3月29日经都匀市公安局党委研究决定任命为都匀市公安局XXX职务。

9、人民警察证证实罗某某警衔为三级警司。

10、任职免职文件证实罗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党委任命为都匀市公安局XXX职务(试用期一年)。(侦二P10-16)

11、都匀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都匀市公安局报请都匀市人民政府办办公室设立都匀市应急处突中心需100名事业编制的情况。

12、都匀市公安局机构性质材料证实都匀市公安局为都匀市正科级政府机关。

13、都匀市公安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文件证实经都匀市人民政府批准,都匀市公安局内设机构职责和领导职级情况。

14、工作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都匀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在职在编民警,席某系都匀市应急服务保障中心在职在编事业管理人员、特巡警大队特战队员,吴某系都匀市公安局临聘人员。

15、特巡警大队班子分工情况证实都匀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班子成员分工情况。

1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实公安机关让违法嫌疑人进行现场等辨认由二名以上人民警察主持。

17、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案(事)件的现场勘查、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事故责任认定、执行强制措施、审讯或者独立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等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的工作,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单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不得弄虚作假、知情不报、欺骗领导等。

18、2018年度都匀市公安局综合绩效考核工作方案证实都匀市公安局内部工作任务及绩效考核办法。

19、都匀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罗某某经特巡警大队党支部研究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由XX中队长调整至XX队主持中队工作。

20、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决定书证实黔南州公安局2018年5月21日将姚某死亡案件指定由平塘县公安局管辖,平塘县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案件,经平塘县公安局初查认定:2018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都匀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工作人员席某、吴某在协助办理一起吸毒行政案件中,在姚某某的指引下,带领吸毒嫌疑人姚某某前往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王家司廉租房嫌疑人供述的吸毒地点进行辨认,在辨认过程中姚某某系自行挣脱吴某看守,从楼顶坠楼身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的情况。

21、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导致死亡。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说明:死者损伤表现为内重外轻,体表损伤难以反映工具致伤物致伤特征;其颅脑及胸部损伤提示高能外力致颅骨及胸部整体变形及减速性损伤表现,符合高坠致伤特征。

2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现场提取的“10号可疑斑迹”、“11号可疑斑迹”、“7号可疑斑迹”、“8号可疑斑迹”、“9号可疑斑迹”、“12号可疑斑迹”及在姚某某住处提取的“卧室烟灰缸烟头1”、“卧室烟灰缸烟头3”、“卫生间内牙刷1”经鉴定支持为姚某某所留;在姚某某住处提取的“卧室烟灰缸烟头4”、“卫生间内牙刷2”经鉴定支持为同一女性所留,未与其他检材比中,也未比中数据库中其他个体数据;“姚某某左手指甲”、“姚某某右手指甲”、“现场1号可疑斑迹”、“现场2号可疑斑迹”、“现场3号可疑斑迹”、“现场4号可疑斑迹”、“现场5号可疑斑迹”、“现场6号可疑斑迹”、“姚某某住处卫生间内电动牙刷”未检出人类FNA分型。

2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姚某某坠楼死亡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的情况及对姚某某生前租住的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XX号XX栋(王家司廉租房)XX室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相关检材、物证的情况。

24、姚某某吸毒案受案登记表证实姚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14日被都匀市公安局查获,5月15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5、被害人姚某某(死亡前)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5月13日22时许,姚某某在都匀市小围寨薛家堡汽车南站附近一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

26、提取笔录、尿样采集登记表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姚某某尿样并经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27、信息采集表公安机关对姚某某进行信息采集的情况。

28、图片说明证实姚某某指认尿样检测结果及对吸毒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2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姚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30、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姚某某的身份及年龄。

31、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证实姚某某于2016年11月19日22时许在其住处(都匀市王家司廉租房)吸食毒品冰毒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2月7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责令社区康复三年。

32、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证实都匀市公安局对被害人姚某某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

3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罗某某电话、席某、吴某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

3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罗某某案发当月工作情况、公安局值班备勤情况、罗某某执法资格考试情况、罗某某参加训练情况、席某及吴某参加技能培训情况、特巡警大队案发当月领导值班情况。

3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姚某某坠楼事件赔偿资料证实都匀市公安局就姚某某坠楼死亡事件与姚某某亲属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都匀市公安局一次性赔偿姚某某亲属人民币70万元,并已实际支付。

3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罗某某、席某、吴某处理文件证实都匀市公安局就姚某某坠楼死亡事件赔偿问题落实罗某某、席某、吴某责任情况。

37、都匀市监察委文件、都匀市纪检委文件证实罗某某被撤职、开除党籍处分,席某被降低岗位等级、留党察看一年处分,吴某被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38、证人席某证言证实,2018年5月15日凌晨1时20分许,我接到罗某某电话,通知我到沙包堡派出所协助他办理一起吸毒案,我到沙包堡派出所协助罗某某做好询问笔录后,罗某某安排我和辅警吴某将吸毒人员姚某某带至小围寨派出所做信息采集,并带姚某某到吸毒地点进行现场指认。约凌晨4时许,做完信息采集后,我和吴某开车带姚某某来到王家司廉租房上到二单元六楼,姚某某示意我们右边这家就是他吸毒的地方,姚某某在门框处没找到钥匙,又带我们在六楼和七楼之间的杂物堆处找钥匙也没找到,后又到七楼天台的门框处找钥匙,仍然没有找到,这时姚某某坐在天台的门槛上,我拿出烟分给我们三人抽,同时我拿出手机打电话给罗某某汇报情况,罗某某说就在吸毒地点的住房门外指认照相。之后我做姚某某工作,问他房间里面有没有人,姚某某说房间里面有人,然后姚某某带我们回到六楼,敲门后屋里有人回应,但称不认识姚某某并拒绝开门,我就叫姚某某站在门口指着门进行拍照之后我们准备带姚某某离开,姚某某又说钥匙放在六楼往天台的杂物里,后我们又带姚某某到天台门的位置也没找到钥匙,这时我叫吴某把人看好,我走到楼顶右边拐角那里给罗某某打电话汇报情况,我打完电话转身往回走时看见姚某某刚启动往前跑,我用手抓他没有抓到,姚某某往天台的围墙方向跑,我上去追他也没追上,姚某某就跃过围墙飞出去掉到楼下地上。后我和吴某跑到楼下,我先摸了一下姚某某颈部脉搏,又看见他后脑流了很多血,下颚也被甩开了个大口子,我打电话给罗某某说姚某某跳楼了,后我又拨打120急救电话,约10分钟后罗某某来到现场,120来后确认姚某某已经死了。我是都匀市应急服务保障中心事业编制人员,分配到都匀市员,没有警察身份,没有执法权。指认现场时我和吴某都没有带单警装备,也没有带执法记录仪,因为我是第一次做现场指认,不清楚有些什么规定,只知道按规定我是不能带辅警去指认现场的。

39、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是都匀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六中队的一名辅警,2018年5月15日凌晨1时40分许,我接到中队长罗某某的电话,叫我到沙包堡派出所去守人,我就骑摩托车赶到沙包堡派出所,但没见到罗某某,约10分钟后罗某某带着一名吸毒人员来到派出所,这个人就是姚某某,并安排我在候问室守着姚某某,十分钟后罗某某安排我协助别人送两名嫌疑人去拘留所执行拘留,3点20分左右回到派出所,席某叫我和他一起带姚某某去做信息采集并指认现场,后席某开车,我和姚某某坐后排,到小围寨派出所做完信息采集后我们在姚某某的指引下开车来到王家司廉租房那里,停车后我们上到一栋居民楼的六楼,姚某某指着右边这户人家说就是这里,并用手在门框顶上找钥匙,但没有找到,敲了几次门也没有人回应,姚某某说钥匙在六楼和七楼楼梯拐角那里,我们上到楼梯拐角杂物堆处找钥匙也没找到,我和席某就带领姚某某来到七楼,七楼那里有一个小平台,在经过一扇门框就到楼顶了,在小平台席某发烟给我和姚某某抽,他自己也点了一支烟,抽完烟后席某叫我看守好姚某某,他走到旁边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席某问姚某某楼下家里到底有没有人,如果有人开门拍张照片就走了,姚某某说有人的,于是我和席某带姚某某下到六楼,我敲了住户两次门没有人回应,姚某某又继续敲了几次门,里面一男子回应说不认识我们,并说大晚上的不要敲门了,我们就没有再敲门了,席某说在门口照两张照片算了,好抓紧时间赶回去,拍照的时候我发现姚某某在发抖,感觉有点慌,我不知道他慌什么,我们准备离开时姚某某又说钥匙在楼顶,我和席某又带他到楼顶找钥匙,到楼顶后席某叫我守着姚某某,他要打个电话,我叫姚某某蹲在门框边的墙脚并看守他,席某在离我们两三米远的位置打电话,席某打完电话转身过来正在挂电话,这时姚某某突然站起来,我也站起身准备将姚某某带离开,姚某某就在我身后推了我后背一把,我本能的朝前走了两三步抵到墙壁了,姚某某就快速朝围墙跑去,跑到围墙边就直接飞出去了,席某在墙边双手伸出围墙去拉没拉住,席某回过头对我说人已经跳下去了,我们两个急忙跑下楼,看见姚某躺在地上没有动静了,席某说人可能不行了,接着席某给罗某某和110打电话,过了10分钟左右罗某某来到现场,又过了10多分钟120的医生也来了,医生在抢救,然后席某叫我去挪车,等我挪好车回来120的人员已经离开了。指认现场时我们没有带单警装备,也没有带执法记录仪,因为我到派出所时席某叫我走,我没有来得及带单警装备,执法记录仪只有席某有,我是第一次做现场指认,流程我都不知道,我们没有执法权,也没有参加过执法业务方面的培训,我也不知道由辅警和事业编制人员带嫌疑人去指认现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40、证人雷某证言证实,我是都匀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副大队长,负责巡逻防控、应急处置、安保工作,具体分管便衣中队和案件工作。分管案件工作就是各中队办理行政案件的审批、案件的巡察、案件的分配,案件分配就是安排案件给办理部门及人员。2018年5月14日18时40分许,我和民警张静、特战队员敖成现在五街口将吸毒人员姚某某查获,后根据姚某某提供的线索,我们又抓获了2名吸毒人员。5月15日凌晨0时50分许,经尿检姚某某的尿样呈阳性,其也交代了近期吸食冰毒的违法事实,我打电话给罗某某说转给他办理,罗某某同意了,要我派个车送去,还说准备让席某协助他办理,2时许我安排特战队员敖成现和辅警莫兵、潘廷梦将姚某某带离特巡警大队送往沙包堡派出所移交给罗某某。4时48分我接到罗某某电话,说姚某某跳楼了。案件确定承办人后,因办案的都是民警,都清楚相关办案程序和规定,所以我没有过多的过问,罗某某也没有向我汇报过情况。按照办理吸毒案件程序要求,需要带吸毒人员指认现场,一般需要三人以上,并且要有一名民警带领,当天罗某某安排席某和吴某带姚某某去指认现场,按规定,民警不能安排无执法资格的人员单独进行执法活动。

4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5月1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接到副大队长雷某电话,说他们抓到一个吸毒人员,已经尿检过了,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让我去特巡警大队接人并办理此案,我当时提出没有车接不了人,并且按要求还要指认现场也需要车,雷副大队长答应协调一辆车给我使用,并答应我在沙包堡派出所办案区办理此案,之后我打电话给我们中队的事业编制人员席某和辅警吴某,叫他们到沙包堡派出所来加班办案,之后我骑车赶到沙包堡派出所,大队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敖成现和辅警已经把吸毒人员带到派出所,吴某也到派出所了,敖成现把车和人交给我后我和吴某将吸毒人员带到办案区进行人身检查,并查询他的户籍系统,才知道他叫姚某某,之后我把姚某某带至候问室,当时派出所的辅警罗光文在候问室看守其他违法人员,因吴某打字速度慢,我叫吴某去候问室看守人,让罗光文和我询问姚某某,约10分钟后席某也赶到派出所和我们一起询问,这时姚某某说肚子饿了想吃东西,我就安排席某和罗光文继续做笔录,我开车出去买宵夜。约20多分钟我回到派出所,询问笔录已经做好,姚某某也被带到候问室休息,我把宵夜拿给姚某某吃。因为沙包堡派出所和局里的信息采集设备坏了不能用,加上姚某某交代他吸毒的地点是在薛家堡附近的一个出租屋,离小围寨派出所近,于是我决定去小围寨做信息采集。当时已经是凌晨3点30分左右,因为当天8点钟我还要正常上班,我想先回家休息,就安排席某和吴某带姚某某去做信息采集,顺便指认现场,把指认图片拍好,再把姚某某带回沙包堡派出所办理拘留手续,等我上班以后再来查缺补漏,席某同意之后我把车钥匙交给他,我就骑车回家休息了。凌晨4点40分左右,席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带姚某某到现场了,因为他没有钥匙进不了家里指认现场,我叫他们让姚某某在门口指认行了。又过了10分钟左右,席某再次打电话给我说姚某某跳楼了,他们在汽车南站对面的王家司廉租房,我让席某赶紧打120电话救人,之后我急忙赶往现场,并打电话向副大队长雷某汇报,雷某说他马上给王焱刚大队长汇报。凌晨5时许我骑车到王家司廉租房找到席某和吴某,我看见姚某躺在地上,双手还正拷着手铐,下巴上有伤口,后脑还有血流出来。过了几分钟120急救车来了,医生检查抢救后宣布人已经死了。因为姚某某在指认现场时没有民警在场,同时没有带单警装备和执法记录仪,这些都是违反规定的。我们中队有20人,只有我一名正式干警,有7名事业编制特战队员,12名辅警,所以我就安排一名事业编制人员席某和一名辅警吴某带吸毒嫌疑人姚某某去指认现场,我自己当时也没有取得执法资格考试证书,按规定我是不能独立进行办案的。

42、悔过书及自述材料证实罗某某自述姚某某坠楼死亡事件发生经过及对该事件的认识。

43、都匀市公安局内部明传证实该局于2018年5月11日下发通知,从2018年5月10日起办理的行政案件必须要有现场指认图片,否则法制一律不予审批。

44、都匀市公安局关于对2014年度公安工作成绩突出个人进行表彰的决定证实罗某某被该局表彰。

45、执法资格档案资料证实罗某某于2018年参加2018021批次执法资格考试,获通过。

46、罗某某值班值勤工作情况证实证实案发前后工作、值班情况。

47、都匀市公安局文件及辅警管理暂行规定证实辅警的职责与权限,即不得超越职权,不得行使人民警察的法定执法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杨紫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办法》、《人民警察岗位执法资格等级化认证管理实施办法》证实罗某某在办理姚某某吸毒违法案件时未通过岗位执法资格认证,不具备办案资格。

2、执法资格档案系统查询证实罗某某于2018年10月14日参加基本级执法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于2018年12月27日生效。

3、都匀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中队领导微信群聊天记录证实特巡警大队在工作中的微信交流情况。

4、询问笔录及照片证实都匀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在工作使用特战队员和辅警办案的情况。

5、上述证据中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办法》、《人民警察岗位执法资格等级化认证管理实施办法》及罗某某执法资格考试情况,因系公安内部的管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相悖,罗某某自取得人民警察资格之日起即具有执法资格;都匀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中队领带微信群聊天记录、询问笔录及照片因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也不能证实特战队员和辅警具有独立的办案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人民警察,在办理吸食毒品行政案件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指派不具备警察身份和独立执法资格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和辅警带吸毒人员进行现场辨认而自己回家休息,导致吸毒人员在现场辨认过程中跳楼身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玩忽职守致违法人员跳楼死亡属过失行为,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白杨紫惠所提“被告人罗某某在主办姚某某吸毒案时尚未通过人民警察岗位执法资格考试,未取得民警执法资格,其不能独立办理违法犯罪案件,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公务员招录程序被录用为人民警察并持有人民警察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岗位执法资格等计划认证管理办法》、《人民警察岗位执法资格等级化认证管理实施办法》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办法》等虽规定公安机关在职人民警察未取得执法资格认证的不得执行主办、审核、审批案件和直接从事公安行政管理等执法活动和任务,但该规定系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规定,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相悖。罗某某在案发时虽未取得执法资格认证,但其是公安机关在职人民警察,享有人民警察执法资格,依法办理职责范围内的违法犯罪案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白杨紫惠所提“罗某某在案发期间的工作量超越正常工作量,身体极度疲惫,没有参与完成现场辨认环节工作,属工作失误,该行为也不属玩忽职守”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罗某某在案发期间确实承担了大量的工作,但不能因工作任务繁重而不依法履职,罗某某的行为属玩忽职守,并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颖

审 判 员  柳家才

人民陪审员  吴桂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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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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