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4)川34行终103号
上诉人邓某某,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上诉人邓某某因起诉冕宁县公安局、冕宁县高阳街道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24)川3433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1.因遭到周某某、王某某2022年谎报“邓某某拔其电动车钥匙”,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对谎报、诬告陷害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公安机关并未举证证明其针对举报进行依法处理。起诉有具体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之规定。2.2022年12月7日提起的诉讼是因为周某某、王某某于2022年5月19日对邓某某进行殴打,是周某某、王某某另一次违法行为。2023年8月25日提起的诉讼是因为周某某、王某某捏造了“造成王某某重度聋”、“石头打王某某眼睛”、“邓某某、陈某某、余长会3人围攻诉。周某某”、“搬石头划边界”4处虚假事实进行诬陷,是周某某、王某某另一次谎报案情、诬告陷害违法行为。2023年10月8日提起的诉讼是由于王某某于2023年7月4日在高阳派出所对上诉人家进行了侮辱、诬陷,是王某某另一次违法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邓某某以冕宁县公安局、冕宁县公安局高阳街道派出所未依其申请对“周某某、王某某2022年谎报‘邓某某拔其电动车钥匙’行为”进行处理为由,提起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有一天周某某、王某某谎报邓某某“邓某某拔其电动车钥匙”,派出所要求其拿出钥匙,其拿出后周某某、王某某称不是其电动车钥匙。即公安机关对该事件进行了处理,同时,邓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理方式导致其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有受到损害的危险。诉讼制度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要耗费司法资源,需要有相当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而本案诉状所述事情模糊,不能表明有诉的利益,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嫌疑。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海 木牛
审判员 邱 华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 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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