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测尿液所用的相关试纸只是判断检测结果的依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才是对外证明的结果的凭证,未提交该检测试纸,并不影响现场检测的真实性

职场   2024-11-20 12:33   福建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8)豫05行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强,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换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李某强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以下简称北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6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强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路换芬,被上诉人北关分局副局长梁勇、委托代理人霍文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22日0时许,李某强、邵某、田某、米某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与红旗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紫薇园小区2号楼5楼东户吸食毒品,北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尿液检测,李某强等人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检测项呈阳性。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李某强因吸毒,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作出安蒙公(案件侦查大队)社戒决字〔2012〕第000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责令李某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北关分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0月22日作出安公北关(治)强戒决字〔2017〕1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李某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北关分局提交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在场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强在被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李某强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后,继续吸食毒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北关分局提交的人民警察证、河南省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河南省公安机关民警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办案民警具有相应资质;北关分局在作出本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依法向李某强表明了办案民警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告知了李某强具有申请实验室检测、陈述、申辩和救济的权利。因此,李某强关于北关分局办案程序违法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北关分局作出的安公北关(治)强戒决字〔2017〕1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强负担。

上诉人李某强上诉称:一、安公北关(治)强戒决字〔2017〕1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该决定认定李某强吸毒证据不足。北关分局虽提供邵某、田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用以证明李某强2017年10月21日吸食毒品,但该二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一致,现场检测报告书没有相关检测试纸或图片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北关分局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是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认定李某强吸毒成瘾严重,该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该局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三)该决定程序违法。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没有依法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没有对李某强提出的重新检测尿液申请作出回应,没有告知强制隔离戒毒的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办案民警牛柯柯没有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质,不具备执法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北关分局答辩称:一、安公北关(治)强戒决字〔2017〕1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该决定认定李某强吸毒成瘾证据充分。证人田某、邵某的证言对李某强吸毒行为的表述在细节上虽存在不一致,但更能证明二人证言的真实性;现场检测报告书是对外证明李某强的尿液呈阳性的法定凭证,用以检测李某强尿液的相关检测试纸只是判断检测结果的依据,对外不具有证明效力,无需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二人的证言和现场检测报告书能够与现场照片、扣押物清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李某强吸毒成瘾的事实。(二)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强在被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情形,北关分局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无不当。(三)该决定程序合法。办案民警牛柯柯是正式民警,虽不具有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质,但具有办理本案的执法资格。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出示了执法身份证件,告知了不服现场检测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及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办案程序并无不当。二、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安公北关(治)强戒决字〔2017〕1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证人田某、邵某的证言虽对李某强与其他人吸食毒品的先后顺序表述不一致,但并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检测李某强尿液所用的相关试纸只是判断检测结果的依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才是对外证明李某强的尿液检测结果的凭证,北关分局未提交该检测试纸,并不影响该现场检测报告书的真实性。且该二人的证言和现场检测报告书能够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强吸毒成瘾且需要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故李某强主张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公北关(治)强戒决字〔2017〕1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李某强在被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情形,北关分局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无不当。故李某强主张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安公北关(治)强戒决字〔2017〕1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北关分局提供的人民警察证、询问笔录、河南省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河南省公安机关民警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办案民警具有相应资格,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李某强主张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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