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先口头传唤原告接受调查询问,后应原告要求而开具传唤证,并经批准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执法目的正当,传唤行为并无不当

职场   2024-11-06 13:58   福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3)沪7101行初955号

原告袁某,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儿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地址上海市某区。
负责人张某,职务所长。
某某机关负责人彭某,职务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袁某因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传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某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某派出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某派出所的负责人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23年5月6日下午13点50分左右,被告民警在无任何手续、无书面传唤证的情况下,违背原告意愿把原告从家中强行带至某派出所门口,在原告再次表达了不肯进入派出所的意愿并打电话给原告儿子的情况下,被告民警没收原告手机并将原告带入派出所办案区,期间,无视原告提出的合理要求,通过铐具把原告固定在审讯室椅子上,造成原告双上臂软组织挫伤,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信自由权、人身自由权及人身权。被告在当天下午16时左右询问结束后仍继续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六个多小时,直至当天22点30分左右才允许原告回家,向原告出示传唤证并要求签字。原告信访后得知,被告以原告涉嫌2023年4月他人报警车辆被划一案为由予以口头传唤,但现并无证据证明所涉车辆系在长桥四村被划伤,被告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才能口头传唤,而原告没有划车行为,不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不是违法嫌疑人,被告2023年5月6日口头传唤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口头传唤原告时未出示警官证,书面传唤也没有经过审批,延长传唤审批文书涉嫌造假,传唤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原告1972年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此后二十余年精神状态均正常。被告传唤原告后,原告及原告儿子多次告知被告原告有精神疾病,被告未予理睬。被告2023年5月6日的传唤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再次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就诊过程中产生某某医院2诊查费16元、某某医院2急诊诊查费3元、某某中心挂号费6元、某某中心精神科诊疗费21元以及交通费等各类费用约2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于2023年5月6日对原告所实施的传唤行为(以下简称被诉传唤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致经济损失19元,精神损害所致经济损失27元,造成原告精神分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0,046元;3.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被告某派出所辩称,因他人报案称自己车辆在长桥四村被划,而长桥四村属于其辖区范围,故依法开展调查。经查看监控发现原告丈夫等人有划车嫌疑,遂于2023年5月6日上门传唤原告丈夫,期间未寻找到原告丈夫但发现了原告。因原告也有划车嫌疑,故口头传唤原告到派出所,符合口头传唤的法定情形。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反映,当时两名民警均身着制服,向原告表明了身份,原告当场与其丈夫、儿子通话后随民警到所,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询问笔录中亦对通知家属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到所后,被告经审批后出具书面传唤证;因原告涉嫌违法行为有可能被处拘留,属于情况复杂,被告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经初审,划伤车辆的嫌疑人为原告夫妇,为防止其二人在调查阶段沟通案情影响案件办理,被告在电话联系原告丈夫后等待其到所,故2023年5月6日对原告询问结束后告知原告待原告丈夫到所后再行离开。目前,他人所报车辆被划一案因调查难以进行,尚未作出后续处理。关于原告精神状态,被告曾某原告有无重大疾病,原告否认;原告所在街道或其他机关未记载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等情况;原告儿子当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从原告的逻辑思维、应对交谈等表现来看,原告在被传唤期间精神状态正常。关于原告所述伤情等情况,因原告起身离开不配合被告进行拍照及指纹采集等,民警有把原告拉回的动作,没有使用强制性手段和警械;原告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无证据证明与被诉传唤行为有关。鉴于原告后续实际产生了就诊等费用,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元。综上,被告所作被诉传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0日,被告接他人报案称其于2023年4月16日19时40分许将车辆停放在附近,其于2023年4月18日12时许发现车辆车门有人为划痕(以下简称车辆被划案)。被告同月23日受案,经询问,报案人陈述其车辆左后侧车门、右后侧车门均有人为划伤,并指出怀疑对象为的一对老夫妻。2023年5月1日,被告从长桥四村居民委员会调取涉案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2023年4月16日21时48分20秒许、49分27秒许,有一名老年女子靠近黑色车辆;2024年4月17日19时17分50秒许,有一名老年男子靠近黑色车辆。
2023年5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两名民警着警服至长桥四村寻找原告丈夫,后在小区遇到原告。经电话联系原告丈夫及儿子,民警告知原告儿子将原告带至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经向原告释明相关情况后,原告乘坐警车随民警前往被告处,途中民警进一步释明系传唤原告到所,并同意为原告开具传唤证。警车到达被告处后,原告自行电话联系原告儿子并要求民警告知相关情况。民警告知原告儿子,需要询问原告及原告丈夫两人。后,原告与两名民警一同进入被告处办案区域。同日,被告出具沪公徐(长桥)传唤字〔2023〕0xxxx号传唤证,载明被传唤人袁某即原告到达时间2023年5月6日14时30分,离开时间2023年5月6日22时10分。同日,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经审批延长对原告的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同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记载内容主要有,被告告知原告因涉嫌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原告表示明白并陈述其儿子已经知道其传唤情况;被告询问原告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原告回答没有;被告询问原告是否有故意毁损财物的违法行为,原告称其不知道,后针对被告提问陈述了与车辆、停车位有关的内容。同日22时许,原告离开被告处。目前,被告尚未就原告是否具有相应违法行为作出最终处理。现原告不服被诉传唤行为,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5月7日,原告前往某某医院1就诊,就医记录载明,主诉:双上臂被人打伤10小时;查体:双上臂稍肿胀、压痛,肩关节、肘关节活动可;诊断:上肢浅表损伤。同月9日,原告前往某某中心就诊,门诊记录单载明,病情演变:停药,目前病情欠佳,5月6日因被怀疑划他人车子被警察传唤,8小时后被放出来,患者渐出现夜眠差反复说一句话,前来就诊;精神检查:意识清,接触合作,称睡不着,情绪有波动,自知力缺乏欠全;体格检查:未发现明显异常;诊断:精神分裂症。
以上事实有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2023年5月7日某某医院1挂号支付凭条、2023年5月9日某某中心门诊记录单及门急诊挂号结算单、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沪公徐(长桥)传唤字〔2023〕0xxxx号传唤证、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鉴定聘请书、原告询问笔录、报案人询问笔录、工作情况、原告及其丈夫户籍资料、案发视频及监控说明、传唤原告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询问原告视频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审理中,被告于202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就原告在2023年5月6日被传唤当天的精神状态及受处罚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于2024年6月10日提交终止精神状态鉴定及受处罚能力鉴定申请书,载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痊愈了已20年的精神分裂症复发,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经过治疗,现在原告的精神状况已稳定。为了保护原告的精神健康,申请终止对原告在2023年5月6日接受被告询问时的精神状态以及是否具有受处罚能力的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等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车辆被划案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对车辆被划案予以受案登记后,根据初步调查情况认定原告丈夫等人存在违法嫌疑,遂由两名民警着警服于2023年5月6日至长桥四村寻找原告丈夫,未果,但发现原告;因认为原告也有违法嫌疑,遂先口头传唤原告至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后应原告要求而开具传唤证,并经批准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被告执法目的正当,被诉传唤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在被告传唤期间的精神状态,被告认为原告当时精神状态并无异常,因原告举证证明其曾患有精神疾病,被告遂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后因原告提出终止鉴定申请而致鉴定未成,故现无证据推翻被告上述观点。原告诉称,被诉传唤行为违法,导致其身体受伤及精神分裂症复发,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未发现被告在2023年5月6日传唤原告期间有违法或超越合理限度的执法行为及事实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但,针对原告后续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约200元,被告自愿补偿,于法无悖,本院可予以准许。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的两名民警着警服传唤原告并释明相关情况,虽未影响原告知晓其二人的执法身份,但在执法规范方面存在欠缺,需予以关注改进。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所作被诉传唤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琦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记  员 翟树静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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