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民警第一次劝阻时确实未着制式警服,也未出示执法证件,存在程序违法,但不影响对相关违法事实的查明及认定

职场   2024-11-07 10:04   福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9)苏行申1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明,男,汉族,系顺达装潢店个体经营户的业主,住常州市T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安局T分局,住所地常州市T区竹林北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安局,住,住所地常州市新**龙锦路**

再审申请人谢某明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8)苏04行终3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某明申请再审称:其不存在“不听劝阻行为”、不应对其拘留。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行初86号行政判决和常州中院(2018)苏04行终342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收集的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证据登记清单、证据照片、现场照片、资质查询工作记录等证据,T公安分局认定谢某明2017年12月2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顺达装潢店内无证违规使用氩弧焊明火作业进行焊接操作,证据充分。

关于谢某明再审申请主张其不存在“不听劝阻行为”、不应对其拘留的问题。谢某明2017年12月22日无证违规作业,应当适用苏公消(2016)52号《江苏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根据苏公消(2016)52号《江苏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违法行为人经劝阻仍然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之一。谢某明无证使用明火作业,且不听劝阻有其陈述、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虽然C派出所民警第一次劝阻时确实未着制式警服,也未出示执法证件,存在程序违法,但上述违法情形不影响对相关违法事实的查明及认定。T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对谢某明拘留三日,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谢某明的诉讼请求正确。谢某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玉成

审判员  吴秀华

审判员  王一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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