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占道卖唱不服城管劝止,以暴力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职场   2024-11-03 15:08   福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事案

2019)闽0205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丽娟,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9]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及辩护人苏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9日16时许,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阳执法中队长赖某、队员陈某带领多名队员至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村口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进行日常市容巡查时,对在该处违规占道卖唱、噪音扰民的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等人进行制止,但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拒不配合城管执法,并使用拐杖击打、抱摔、用脚踢踹、用嘴咬、用手拉拽、用拳头击打等暴力方式殴打城管执法人员即被害人赖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赖某左侧第7肋骨一处骨折、右腕三角骨及豌豆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处)。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警依法提取并扣押被告人钟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拐杖一根,现已随案移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向本院缴交人民币4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赖某的损失。

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拐杖等物证,厦门市行政执法证、关于新垵市民广场残疾人占道卖唱暴力抗法的情况报告、投诉事件处理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行政处罚权规定》、《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承诺书等书证,证人彭某、陈某、王某证言,被害人赖某陈述,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够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损失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拐杖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四、退缴在案的人民币4000元依法发给被害人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邱碧蓉

书记员 张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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