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特别是在房价高企的背景下,成年子女购房,往往受限于经济条件有限,父母资助子女购房的现象也是司空见惯。但是,当发生子女关系不和、子女离婚等家庭关系恶化情形时,资助购房的款项如何定性及裁判,往往容易引发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对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
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争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但该规定的前提是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可能涉及上述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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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一般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原告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作为主张存在赠与事实的一方,对其主张的事实当然负有举证责任。
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况下,基于双方之间特殊的亲密关系,子女作为受资助方,往往主张父母出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此时,作为子女应对其主张赠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
关于赠与行为的证明标准及证明内容
对于主张赠与一方所举证据应达到何种程度,则就涉及证明标准的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表现为仅赠与人负有义务,无偿将其赠与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接受赠与财产,受赠人并没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
正是基于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受赠人一方仅享有权利,不负任何义务。因此,对赠与事实的认定的标准应该高于其他一般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领域概括起来存在三种不同的证明标准:一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二是“高度盖然性”标准;三是“盖然性占优”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程度、证明要求均高于后者,该标准是我国三大诉讼领域中证明标准最高的一种,可理解为根据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在生活中具有唯一性。
民事诉讼法对赠与行为规定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那么对是否存在赠与的事实认定,必须结合具体客观情形加以判断,包括赠与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赠与的内容等方面,且综合相关案情足以认定赠与行为的成立具有唯一性,才可确认存在赠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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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贷事实的认定标准
从司法实践看,父母请求子女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是借贷而非赠与。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密关系,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的性质。一旦涉诉,因缺乏证据,往往使得审判实践中很难判断出资性质。
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同时,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也需要证明出借人将款项实际支付给借款人,达到以上证明要件,才能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对借贷关系的成立也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若当事人仅以转账凭证或者以现金交付的证明主张属于借贷关系,则此时缺乏借贷合意的证明,亦不宜将款项认定为借贷,当事人仍应就借贷合意的存在进一步予以举证,若当事人无法进一步举证,则款项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的则应予以驳回其诉请。
二
关于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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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关系之下夫妻双方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应该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此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对此问题的争议已基本定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以夫妻共签、共同意思表示为原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以个人名义借款未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则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债权人,由债权人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
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款项,若仅由夫妻一方向父母出具借条,此时,若能够查明该款项确系用于购房,所购房产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即可以认定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向父母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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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认定系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若确系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鉴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密关系,对于赠与内容的约定往往也不够明确,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往往也是争议的焦点所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按照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否认定为赠与一方还是双方,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也是难点所在。
若有赠与合同的约定,当然按照当事人约定予以认定,但鉴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往往也较少签订正式的赠与合同,而房产作为不动产物权,从物权的公示效力而言,房屋的登记状况可作为判断的参考依据,父母出资后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可认定为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
若因受当地购房政策影响,自身子女因不具备购房资格,而将房屋登记在儿媳或女婿名下的,那么,除考虑登记因素外,还应结合案件本身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评判。
三
关于各方权利义务归属的法理衡平分析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在除非明确约定赠与的情况下,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临时资助,认定为借贷关系,他日家庭关系恶化或发生其他突发情况,父母向子女追索该笔债务,亦可保证自身权益不受损害。子女在获得资助购买房产后,该房产亦属于子女自身的财产,对房屋亦享有分割和处理权。如此认定,也有利于双方法益的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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