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款形式领取工程款所涉法律关系的认定思路

文摘   2024-05-31 16:28   上海  

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发包方通过出借款项形式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在行业内较为常见。具体来说,发包方并非直接向施工方支付项目进度款,而是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通过借款形式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


以借款名义预支工程款,对于施工方存在一定法律风险,但由于施工方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为尽快拿到工程款,只能接受此种方式。此后如项目顺利竣工结算,双方默认借款转为工程款,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如施工合同履行出现纠纷,发包方很有可能以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作为依据,要求施工方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一旦发生纠纷,案涉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工程款,属于该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并认定双方当事人建立何种法律关系:


1.合同主体


当事人的一致性是人民法院分析合同性质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处于优势方的发包方会通过其优势地位迫使施工方以签订借款协议为名提取工程款,此时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往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此借款合同的目的往往是发包方在双方产生纠纷时,以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减少工程款


因此如果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致,则很有可能存在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若借款合同主体和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不一致,人民法院更倾向于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而不作为工程款。


2.合同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如果借款合同内容包含上述所有要素,人民法院会倾向于认定是借款合同。


但建设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借款合同往往将款项用途标注为支付工资、材料款等,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该借款合同是专款专用,并非单纯意义上的借款,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借款合同的实质意义。


3.合同关联性


01

支付条件


如借款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的条件是完成一定工程量或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显然与建设工程存在关联性,人民法院更倾向于认定案涉款项为工程进度结算款或工程竣工结算款。

02

支付时间


如借款合同的支付时间在应支付工程进度结算款或工程竣工结算款前后,人民法院更倾向于认定该借款为工程款,这往往是发包方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手段。


如借款合同付款时间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前或工程完工结算后,则难以认定该合同与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性,款项也难以认定为工程款。

03

支付对象


通常情况下,借款合同中出借资金是直接支付给借款人。但在建设工程中,施工方预支工程款的目的通常是支付劳务费或建材款,以缓解资金压力大多数情况下,发包方很有可能将款项支付给建材商、施工工人等。


所以当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款项支付给与建设工程相关主体时,该款项被定性为工程款的可能性更大。


法院判例


案例

01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民申7301号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方应就借款合同的成立、款项交付并用于借款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王某刚主张该771万元为借款本金,应举证证明与王某之间就该771万元达成借款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原审审理过程中,王某刚虽然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及《借款确认书》,但两份证据载明的金额不相符,王某刚还应就每笔转款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借款本金进一步举证。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王某刚与王某之间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争议款项771万元中的200万元及485万元分别来源于王某刚与王某合伙经营的中恒公司及江都公司,两公司均证明转款系用于支付王某工程款。另86万元款项收款人为吴某,并非王某,且吴某证实该款用于王某刚及王某合伙承包的“时代名苑”及“北山项目”开支


故王某刚未尽到证明争议款项771万元为借款本金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审认定771万元款项不是借款本金,并不缺乏依据,处理亦无不当。

案例

02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3民终15688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东方诚公司持《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楹鼎公司“蒙牛一期”工资表》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楹鼎公司及曹某不予认可并抗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法律关系。


楹鼎公司及曹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楹鼎公司与东方诚公司之间系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楹鼎公司给东方诚公司提供劳务,东方诚公司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即工人工资)。


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楹鼎公司承诺如有拖欠农民工工资,东方诚公司有权利将楹鼎公司部分应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工资。”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东方诚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311 035元系涉诉项目施工工人向政府部门信访维权过程中,在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由东方诚公司向工人发放的工资,该发放金额与2021年2月5日楹鼎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一致,且工人实际收到了东方诚公司发放的上述工资。


故本案东方诚所主张的款项性质实际上属于工程款(工人工资),而并非借款性质。


东方诚公司虽不予认可,并主张《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性质,但楹鼎公司及曹某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了本案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而系施工工人要求发放工资,东方诚公司垫付工资引起的,故应按照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认定相应款项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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