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1 “合同僵局”之缘起
从词语上看,“合同僵局”借鉴了“公司僵局”的概念,并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中明确成为正式的官方用语,意指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而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拒绝,无法达成私力协商一致意见时的对峙僵持状态。
目前,合同僵局多集中在长期性、继续性合同中,因为此类合同履行周期长,依赖各方当事人的信任和合作,在给付完成之前一旦发生履行故障则会产生合同僵局。
PART.2 违约方合同终止权的实践观点
目前针对能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存在肯定及否定两种观点。
(1)肯定说
第一,有利于保障社会资源的高效合理配置。
效率是合同法的重要价值之一,提升效率不仅意味着社会财富的增加,也包含避免社会财富消极减少的含义。(孙良国:《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
在合同丧失履行基础的情况下,放任僵局的发生和延续,既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流转和增值,也不利于社会财富的积极增加,同时必然导致违约方利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
在合同存续仅剩消极意义的情况下,赋予违约方申请打破合同约束力的权利,不但使其摆脱束缚,投身新的交易,也能通过违约损害赔偿弥补损失,并助推社会资源及时进入交易市场再行参与配置、生产。
第二,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
按照一般朴素观念,合同应被履行,违约即意味着失信和不道德。但是在合同僵局下,尤其是在违约方已经确定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且急于摆脱交易负担重新进行商业行为,守约方明知对方对此合同已无期待却不解除合同,放任甚至追求违约方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况,即使不允许违约方要求终止合同关系,法律和生活实际也无法构建出更合理的合同秩序。
有观点提出此种选择可能会产生诚信风险,实际上,借助该种裁判能够引导各方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互相体谅互助共济,倡导诚信交易的良好社会风尚。
(2)否定说
第一,有违合同严守原则。
否定说认为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利,其将不受约束,合同能否严格履行也将处于不确定状态,相对方的合理期待利益将会落空,这会造成合同法体系冲突,动摇我国合同法的根基。(韩世远:《合同法的现代化:为何及如何》,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6期)也可能造成社会不完善的诚信体系雪上加霜。
但是合同严守并不等同于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同僵局”案件中,违约方解除合同,是因身处僵局,相对方却不予解除情况下的被迫之举,合同应否解除并非取决于违约方是否申请,而是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实质审查,况且合同解除也不影响违约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二,与合同解除作为守约方救济途径的性质不符。
但是,合同解除作为守约方救济方式与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非非黑即白的关系,解除合同的目的是有效、合理地解决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善后问题,其也应作为合同履行不能或困难时,守约方故意放任合同僵局时,违约方尽力挽回经济损失寻求出路的救济途径。
第三,不符合政策导向。
合同法立法政策导向在于鼓励交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助长破坏交易稳定性之嫌。但是立法导向应当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理的当事人当然包括交易各方,赋予违约方此种权利也正是为了保障陷入僵局的各方当事人,避免资源闲置,促进经济效率,推动商业发展。
PART.3 “合同僵局”的破解方案
针对合同僵局的法律适用,《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从四个方面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并获立法通过,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在终止给付义务后,将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是在《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实务中倾向认为,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债务人是否进行部分履行、是否存在恶意违约、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导致债务人遭受严重损失、合同存续是否将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失衡等因素。具体分析如下:
PART.3.1
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却因故意或过失未行使。
PART.3.2
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继续履约成本过高。出现“合同僵局”的根本仍是违约行为的存在,故应对“合同僵局”的认定加以严格限制,避免引发道德风险和投机行为。
PART.3.3
由违约方申请启动自救的方案,并给予作为“利益损失方”债权人充分救济。前者是打破合同僵局的程序要求,即需由违约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这也是司法“不告不理”原则要求。
需要明确的是,同意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是通过司法纠正使违约方更公平地承担违约责任和挽回损失,达到盘活市场资源、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内耗的效果破除合同僵局,而不是免除或减轻违约方责任。此处损害赔偿的功能应是以可预见性履行利益为基础的填补损害,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履行利益以及再次支出的费用赔偿。
PART.4 法院判例
PART.4.1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豪特曼公司享有的是合同解除请求权,该请求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权利,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最终能否实现解除合同的实体效果,取决于司法机关依据整体案件事实的裁判。
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后,豪特曼公司向因联公司转账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项69000元;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联公司存在迟延交付UI设计,且根据双方员工的聊天记录,因联公司承认UI设计“水平有待提高”,确实没有让豪特曼公司满意。豪特曼公司在确认UI设计后,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69000元,因联公司也未向豪特曼公司交付涉案项目。
从合同实际履约情况看,虽然豪特曼公司因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构成违约,但豪特曼公司不存在通过违约来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即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同时,因联公司迟延交付未让豪特曼公司满意的UI设计,也表明其存在合同履行瑕疵。
另外,根据涉案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的项目内容和付款方式,合同第一期、第二期的款项具有预付款性质,在豪特曼公司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后,因联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未向豪特曼公司交付委托项目中第二期款项对应的开发成果。
豪特曼公司向因联公司寄送律师函复函,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并在原审反诉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豪特曼公司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愿已经表达得非常明确,如前文分析,因涉案合同的履行有赖于豪特曼公司的积极配合,此时双方已处于合同僵局状态。
综上,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实际履约情况,为了使双方尽快从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根据豪特曼公司的请求,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PART.4.2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31号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整体目的在于:鼎捷公司为麦点公司建立ERP系统;麦点公司向鼎捷公司支付报酬。虽然基于《配套服务合同》《客户需求确认》的二次开发任务主要由鼎捷公司完成,但是ERP系统需要根据麦点公司的具体需求、资源、管理流程实现,没有麦点公司的配合,鼎捷公司无法独立完成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
涉案二次开发任务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债务标的。虽然麦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所提出的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但其原审中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鼎捷公司也表示如果麦点公司拒绝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考虑如下因素,如果不允许麦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对合同双方都不利,因此本院对麦点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是涉案合同自签订至双方发生分歧麦点公司关闭鼎捷公司开发权限后,合同履行没有取得任何进展,实际已经出现合同僵局;二是鼎捷公司、麦点公司对合同陷入僵局均存在一定过错,麦点公司不存在恶意违约;三是鼎捷公司没有拒绝解除合同,而是提出如果麦点公司执意解除合同,应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四是如果要求麦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如上所述,需要其履行的配合等义务在事实上不适于强制履行,麦点公司长期不履行义务可能对双方均造成严重不利后果。
虽然本院允许麦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但是,麦点公司作为违约方所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PART.4.3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再351号
【裁判要旨】
小城投公司与中天公司在投资合同中约定:“报建报批所涉的所有行政许可及相关手续未能办理导致无法实施建设,不视为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备忘录》也载明:“中天公司未取得这些文件前若未按投资合同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小城投公司无权追究中天公司违约责任。”
这些约定虽然构成阻却中天公司违约的事由且免除其违约责任,但并未终止中天公司依据投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文约定应当履行的债务。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合同法分别在第六章和第七章规定的两项不同制度。合同法定解除与违约救济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前者系形成权,后者为请求权;二者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虽然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关联,但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
当事人对违约阻却事由和免除违约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并不能当然解释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放弃法定解除权或者构成法定解除权行使的阻却事由。
由于中天公司未能办理完毕约定项目文件,致使建设项目有严重逾期之虞,合同目的难以如期实现,造成合同僵局。于此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小城投公司解除案涉合同,非无正当理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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