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内未能得到清偿时依法处置留置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与一般的抵押权和质权不同,它直接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而不是依当事人的协议设立。留置权的法定性,决定了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留置权就当然设立,不受当事人意志所左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留置权只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不适用于其他法律关系。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发生不一定基于合同关系。
又因物权法对于债权范围未作出限制,因此,应当认为留置权的适用不再局限于合同范围,还可以适用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侵权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之一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务合同中,约定以一方履行义务为另一方履行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如双方均未履行义务,另一方不能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由成立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抗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的请求。
为防止债权人滥用留置权,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双方履行债务无先后顺序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已届清偿期为由成立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对抗债权人要求履行债务的请求。在上述情形下,留置权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延续了这一规定。可分物指的是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价值或者性能的物。留置权既然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留置权的行使范围也应以满足此目的为限度。
如果留置物的价值远远大于债务金额,就会超出担保债权的目的且损害到债务人的利益而失去正当性。因此,债权人事先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属于可分物,则债权人只能留置价值上与其债权相当的部分动产。这既符合公平原则,也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理念,避免过多标的物被扣押,影响其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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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云25民终2227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留置权人需通知债务人在确定的宽限期内履行债务,且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张某因未收到运费以及车辆占用数日等原因与卜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可依法对车上物品行使留置权。
但张某应当通知卜某在确定的宽限期限内履行债务,且留置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张某应得运费10500元、车辆占用费2500元及代交费用1560元,共计14560元。
但张某在未与被上诉人卜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将被上诉人卜某的香葱拉走售卖,属于未依法行使留置权,存在过错。
一审结合本案实际,参照上诉人拉走香葱当日市场价格,计算被张某拉走售卖的香葱价值为71877.6元,以及留置物的价值超过了张某应享有的债务金额的情况,对超过部分予以扣减,由张某赔偿卜某57317.6元并无不当。
2
【案例索引】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3民终2442号
【裁判要旨】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百三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是托运人或收货人拒付运费,留置财产的价值应与留置权人的债权数额相当。
本案中,王某与赵某就增加运费部分发生争议后,王某并未明确拒绝支付全部运费,而赵某留置的货物价值亦超出其运费数额,故一审判决认为赵某的留置行为构成违约,判决其将案涉462包玉米秸秆运送至彰武县四合城镇并交付于王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
【案例索引】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苏13民再45号
【裁判要旨】
郭某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其将货物运回是因某厂不支付运费而行使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留置权。经查,双方明确认可缔约时口头约定3400元运费是货到付款,但对于后增加的3000元运费的支付时间及支付主体均无明确证据加以证明。郭某主张3000元运费应当是先行支付,但未明确陈述支付的具体时间且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据此,郭某在尚未将货物送达至目的地的情况下,要求某厂全额支付6400元运费,并扣留远超其债权价值的货物,显然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因案涉洗衣柜系异型定制产品,未按约定时间到货已失去原有市场价值,双方在原审中都认可案涉货物按废弃物报废处置,故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根据鉴定报告认定某厂作为货物所有人的损失为64500元,有充分的依据。
鉴于某厂对于该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以某厂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郭某赔偿某厂货物损失58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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