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叉违约条款是银行贷款、金融衍生品等金融合同中常见的条款,交叉违约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如果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合同或者类似交易项下出现违约,将被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本合同的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采取相应的合同救济措施。现行法律法规的许多条款可援引为交叉违约条款的理论依据。
有观点认为交叉违约条款
应视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解除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以及附条件解除的民事法律行为失效的情形。交叉违约条款系当事人双方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约定的意思自治,可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解除条件。
有观点认为交叉违约条款
来源于不安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即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法定情形时,可以中止履行。但同时也规定了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叉违约条款可以视为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可能影响其债务履行能力而主张中止履行,与不安抗辩权的法理同源。
有观点认为预期违约制度
亦可视为交叉违约条款的来源
预期违约责任,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交叉违约条款可以视为当事人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
《九民会议纪要》对交叉违约条款
的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适用意义
文件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交叉违约条款虽未单独在法律法规中予以明文规定,但可以从附条件解除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安抗辩权以及预期违约责任等制度中找到其理论支撑和法理根源。
此外,交叉违约条款的效力不仅及于合同相对人,也可约束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当债务人出现交叉违约情形,交叉违约条款符合启动条件,债权人可提前宣布合同到期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责任且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交叉违约条款能够有效地起到“预警”作用,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也对债务人履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督促债务人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更大程度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交叉违约条款虽本质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保护了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但是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扩张了合同违约事件的外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务人的合同权利,特别是在银行贷款、融资租赁等商事交易中,金融机构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且为设置交叉违约条款的主导方,故若不对交叉违约条款的设置加以规制,就会让债务人方面临极高的交叉违约风险甚至因债务加速到期引起巨大风险,这与交叉违约条款防范金融风险的初衷背道而驰。为此,笔者建议:
一方面,合同的债权人在设置交叉违约条款时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包括违约主体、债务数额等违约事项加以细化,避免触发条件的无限放大而损害到合同目的实现。另一方面,建议金融监管部门要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来约束交叉违约条款的设置,防止因不当设置而引发市场交易风险。
天平之下
在实践中判断是否适用交叉违约条款时,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审查债务人在其他合同行为中是否出现了实质性、根本性的违约,且该违约行为是否能实质性地影响本合同的债权安全。
天平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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